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374號
TPSM,107,台上,4374,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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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
上 訴 人 鍾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8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28 號,105 年度
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鍾淑玲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關於此部分科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除外)之上訴;另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並仍諭知相關 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 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載「中華當舖」印章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與請款單 上「中華當舖」之印文,囑託有關機關鑑定以查明上開印文 是否係扣案印章所蓋用,遽認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 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 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 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 權或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



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以及證人賴玫芬紀孟娥、趙 冠琳、張南僩之指證,佐以卷附蓋有「中華當舖」印文之請 款單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趙冠琳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覆趙冠琳及賴玫芬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臺灣大哥大門號查詢資料、賴玫芬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鍾淑玲傳送賴玫芬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股戶收入傳 票,以及扣案偽刻「中華當舖」印章1 枚等證據資料,認上 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見原判決 第5 頁第15行至第6 頁第17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證據 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泛詞任 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本件卷附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及請款單上「中華當舖」之印文,係伊委託紀孟娥前往 刻印店刻製後,由伊所蓋用,實際上沒有這間當舖,伊為了 取信賴玫芬才編出「中華當舖」這間公司等語(見警卷第9 頁正反面、偵字第10128 號卷第18頁反面)。且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載之印章及印文內容均為上訴人所冒 名使用之「中華當舖」,則該印文係如何蓋印而生,尚不影 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毋庸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且原審審判 長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證據請求調 查?」時,均答稱「沒有」,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請 求調查該部分證據,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87至 88頁)。從而,原審未就上情予以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調查上開證據 ,並指摘原審未就上情予以調查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 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4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 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 理,亦應併予駁回。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上訴人所為如其事實欄二



所載之犯行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此部分所犯 上述二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即民國107 年9 月 6 日)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狀」,已經特別記載其僅就原 判決關於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聲明上訴;而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即107 年9 月17 日)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第一點內,亦續載明其 僅就本案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聲明上訴;可見上訴人已經 迭次明白聲明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上訴,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部分 ,即非屬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論處 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已經原審以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函 送管轄檢察機關執行)。雖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 107 年9 月17日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敘及其否 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論斷不當云云,然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所提出之上訴 理由狀內對於原判決論處上述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意見,並不 生對原判決關於上述詐欺取財部分合法上訴之效力,況該部 分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本院對此部分自無庸加以審究,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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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