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371號
TPSM,107,台上,4371,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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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
上 訴 人 劉富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27 號,104 年度偵字第
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富銘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及 ㈡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 罪,每罪各處有 期徒刑2 年,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復就上訴人所犯 前揭3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並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 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且同案被告徐君豪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上訴人並未指示其 向本件被害人許有裕詐取財物,係綽號「阿光」者指示伊, 而其所指綽號「阿光」之人並非上訴人,而係另有其人等語 ,足見伊並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載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審酌徐君豪上開所為 有利於伊之陳述,遽認伊與徐君豪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 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許有裕詐取財物之犯行,顯 有不當。⑵、伊於偵查及原審就本件所涉犯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有意與被害人商談民事和解賠償事宜,雖因被害人未 到場,或上訴人尚需扶養年幼子女,無法負擔被害人所提出 之和解條件,而未能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非上訴人所願, 伊犯後並非毫無悔改之意,原審未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重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徐君豪邱偉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以及 證人王徵聘、許有裕及陳秋梅之指證,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等公文書,及存褶影本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 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憑 據及理由。對於證人徐君豪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堪 予採信,以及證人徐君豪事後翻異之詞,何以係迴護上訴人 所致,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分別剖 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2頁第3 行至第13頁 第16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 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而仍為 其有無參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事實爭執 ,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所犯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行使偽造公 文書共3 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 罪 ,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 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任何金額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暨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核其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暨所定之 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認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為原審採納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本件3 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 於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 罪)其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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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