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上 訴 人 吳品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品紘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累 犯),於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 7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偽造本件有價證券(即本票)之金 額僅新臺幣3 萬元,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伊犯後坦承 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黃詩凱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全 數清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 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及同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及酌減其刑後,於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並說明審酌上 訴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
已全數清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 月(見原判決第6頁第9至15行),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 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請求從輕量刑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 說明,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述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 件,其中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 均判決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就業務侵占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 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