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潘政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潘政輝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 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已載敘其憑以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 否認施用毒品,其雖為毒品成癮者,但經假釋後,為扶養年 邁母親,即下定決心不碰毒品,無奈驗出毒品反應,曾提出 替代療法治療,卻仍遭檢察官起訴,不給其機會,而科技公 司係民間公司,何以法院不現場採尿,現場檢驗始有公信云 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未敘述具體理由,以程序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