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348號
TPSM,107,台上,4348,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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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
上 訴 人 葉振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7 年3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17 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5、67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振榮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7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1月(3 罪)、2 年2 月、2 年3 月、2 年5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萬楊金鳳姜月娥、張瑞琴、林櫻桃李細華、洪速敏、李明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成邱祺祐蔡崴森賴正宏葉建豪葉威伸之證詞,卷附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銀行辦理國外匯款交易水單、監視器畫面照片、農會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銀行帳戶取款憑條、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第一審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筆錄,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17、20至39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葉崴伸於第一審時翻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㈨),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本件除依據前述同案被告陳信成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共犯陳信成邱祺祐蔡崴森賴正宏葉建豪葉威伸等人之證詞,佐以上開告訴人萬楊金鳳姜月娥、張瑞琴、林櫻桃李細華、洪速敏、李明真等陳述之被詐騙經過,暨與該等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陳信成等人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本件原審未釐清附表一各犯罪究係以「葉坤鑫」或係「許董」為首之犯罪集團所為?即認上訴人係「葉坤鑫」詐欺集團之臺灣區負責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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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