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346號
TPSM,107,台上,4346,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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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
上 訴 人 呂銘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95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2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銘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 有爆裂物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累犯)罪刑,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其持有爆裂物對社會安全之威脅非輕,惟念 其未持以犯罪,且持有時間非長未生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情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 伊所持爆裂物威力較小,情節輕微,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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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