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
上 訴 人 吳禮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禮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共23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 在第一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認附表四編號1 至10之證人王 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訴人販賣毒品予其,然何以於 警詢時未依規定驗其尿液,且事後其亦未受刑事處分;縱其 尿液無毒品反應,亦應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或持有 毒品罪,否則上訴人如何能成立販賣毒品予其之罪,原判決 之認定顯違反證據法則,其判決當然違法。㈡、本案於民國 101 年,上訴人住所經檢、警搜索後,並無任何證物(如毒 品、犯罪工具及警詢筆錄、驗尿報告)。然此案於審理時, 卻附上上訴人103 年之警詢筆錄及驗尿報告,其採證亦有違 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 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 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 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 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 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又毒品交易之買 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 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 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 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 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 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 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 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對全部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姜 志財、謝健仁、林靖益、王佩華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上 訴人與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王佩華之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 理由。並說明:⒈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於第一審固翻異 前詞,均改稱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云云,然就姜志財部分 ,其此部分所述非但與卷內既存事證不符,亦反於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辯解,更與上訴人於原審自白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給姜志財之事實相悖;至謝健仁部分,觀諸 其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倘上訴人當日並無毒品可交 付,直接在電話中言明此情形即可,要無特地打電話叫謝健 仁下樓,並告知改天再拿來之理,復與上訴人於原審自白有 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謝健仁之事實不符;又 林靖益部分,綜核其於第一審所證各情,既與其及上訴人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事有悖,且與上訴人於原審自白有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林靖益之事實相違,是 證人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於第一審翻異前詞之所述,顯 均與卷存事證有違,要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⒉上訴人另辯稱:謝健仁之證述與上訴人交易 毒品之內容矛盾而有瑕疵,且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 有相關之毒品代號,亦無相關毒品交易之價錢或數量,更於
起訴書所示犯罪時點並未查獲一般販賣毒品者常見之電子秤 、販毒所得金錢、帳冊、分裝工具等可疑物品,復無謝健仁 於附表二所示時點之尿液或其他檢驗報告,據以證明上訴人 於查獲日前販賣予謝健仁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認罪,且謝健仁明確證稱 確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確證述各次購毒 價金、數額等節;又是否查扣上述物品,與上訴人是否有販 賣毒品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性存在;再謝健仁因本件初次接 受警察詢問時間為102年1月29日,距上訴人最後1次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健仁(同年月2日)已相隔27日,誠難取 得有證據價值之尿液檢驗報告,況上訴人有在如附表二所示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健仁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認罪,並有謝健仁之偵查中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 等事證可資審酌,自難僅以卷內並無謝健仁每次向上訴人購 毒施用後之尿液或其他檢驗報告,即遽此否定上訴人所販賣 予謝健仁之毒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是此等部分所辯亦無足 取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 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再原判決既採信 證人姜志財、謝健仁、林靖益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 自已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並無採證違法之可言。又本件原判決 並未以上訴人於103年間之警詢筆錄與驗尿結果為據,該等 事證,及證人王佩華何以未於警詢時採驗其尿液,且事後未 受刑事處分等情均查與本案無涉。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 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 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