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333號
TPSM,107,台上,4333,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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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上 訴 人 許清硯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
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清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刑,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李清江鄭坤明之證詞,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彈匣、滅音管,卷附刑案現場 照片、現場圖、槍彈鑑定書,及案內其他證據,分別定其取 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非法寄藏扣案槍、彈之犯罪 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 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非僅擷取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為唯一 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四、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侯



孟劭,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 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非法寄藏扣案槍、彈之犯 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與上訴意旨所指調查 未盡之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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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