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275號
TPSM,107,台上,4275,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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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67、257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記載之犯行,事證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接續犯論處被告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刑(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為相關沒收、追 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係告訴人黎氏美芳臉書(下稱系爭臉書)帳號代為申 請人,難認有使用系爭臉書帳號之權限,利用其得知之告訴 人臉書帳號及密碼,侵入告訴人之臉書網站及網頁,刊登本 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自係觸犯刑法 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已據檢察官於原審審 判期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加以敘明。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58 條 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與原判決認定之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漏 未審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被告之所以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等罪,其目的即在恐嚇告訴人。且無論偽造及行使準私文



書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其變更告 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與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罪之內 容,即是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內容,二者係同一,無法分割, 應係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查:
㈠告訴人告訴及移送意旨:「被告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6月間下旬至同年7月14日,無故輸入告訴 人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TANGO 之帳號、密碼而侵入該帳號 ,並自告訴人之TANGO 帳號之對話紀錄中下載疑似係告訴人 外遇對象之男子照片,再無故輸入告訴人所使用「 Thimyphuong Le」、「Le Ing Thimyphuong」、「 Lethimyphuong Lethimyphuong」、「Myphuong Le」、「 Thi Myphuong Le」、「Lengocmy Le」等臉書帳號之密碼而 入侵告訴人上開臉書帳號。」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58 條 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嫌部分。已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467、25734號 偵查終結,經綜合告訴人指述及被告之供述、臉書使用者得 以將個人臉書帳號、密碼等資料預先儲存至COOKIE之方式, 俾於利用網路瀏覽器或臉書程式APP 連接至臉書網站時,透 由COOKIE自動輸入所儲存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無需再逐次重 複輸入帳號及密碼即可自動登入個人臉書帳號等證據資料, 敘明:縱被告有使用告訴人上開臉書帳號,亦有可能係因上 開自動登入功能之故,被告未必即有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 碼之行為,無從遽認被告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且其行 為亦核與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難遽以該罪論處等旨,而對被告上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21467號卷 第154至158頁)。核其形式上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是 既認被告無此部分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之犯行,即無與其所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原判決雖未就此予以敘明,固欠嚴謹,然此部分對 應適用之法則及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即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 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本件附表一(即同時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附表二(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之時間並不相同,且附表一刊登內容係找尋被告懷疑與告



訴人外遇之對象等相關訊息與附表二訊息係恐嚇告訴人亦不 相同,利用之管道亦不同(附表一係臉書、附表二係通訊軟 體LINE),原判決因而認被告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9 頁),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㈡ 所指違法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此部分係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 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依首開說明,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一併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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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