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270號
TPSM,107,台上,4270,2018112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和憲
被   告 陳祈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言



      張宏旭





      白宗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43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55、3594
、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祈榮有 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上訴人即被 告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搬運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陳祈榮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林俊言張宏旭、白宗 昆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關 於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與罪質,迥然有別,竊盜後搬 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 能再另論贓物罪,反之,竊盜罪成立後,行為人以外之他人 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之犯意,而為前 述贓物罪之行為,雖足以便利行竊,但刑法既不認事後幫助 ,又將前述收受贓物等行為定為獨立罪名,自不能於前述贓 物罪外,並論竊盜或幫助竊盜之罪。本件原判決依憑陳祈榮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之自白,證人即共犯葉怡姍、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明章、證人陳璿宇之證述,佐以卷附巡佐 李永明之職務報告、執行順風專案車輛查抄紀錄表、車輛資 料報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會合的超商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葉怡姍陳祈榮對話錄音譯文、贓物領據、被害 報告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文、奮 起湖工作站遺留木數量明細表、函文及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 書、蛟龍溪沿線產業路旁發現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 、國有林產物處分被害樹頭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處分扣案 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4、25林班地臺灣扁 柏樹頭盜伐位置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文,暨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扣案物,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經綜合判斷,認定陳祈榮等4 人有上揭犯行。並敘明:① 參酌陳祈榮之筆錄及其與葉怡姍之對話錄音譯文,足認陳祈 榮不知事主為何人,亦不知如何尋獲與其共犯之外勞,其先 前係因外勞叫車而搭載外勞至斗六車站、臺中車站等處,方 與外勞有電話聯繫,而認陳祈榮所述係外勞使用俗稱王八機 之電話與其聯繫,其送食物予外勞食用並賺取報酬一事,係 基於共同竊盜之未必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竊盜罪之共犯。其直至民國106年4月17日接獲外勞電 話,表明當晚須車搬運檜木下山,才確知外勞在林班地竊取 檜木等貴重木之情,其與林俊言等人共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 之行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當不另論以共同搬運贓物罪。 ②張宏旭林俊言抵達陳祈榮告知之搬運贓物現場,為第16 2 號林班地內之水泥道路,離外勞竊取臺灣扁柏之第24、25 林班地已有一大段距離,且外勞當時從該水泥道路旁草叢樹 林竄出時,係以背架背負業經砍伐、裁切、剝皮成整塊四方 角材,再以塑膠袋包裝之臺灣扁柏,顯係自第24、25林班地 竊盜處行至第162 號林班地,等候接應,堪認外勞將其等竊



得之臺灣扁柏,置於其等易於搬運支配之狀態,其等竊盜犯 行即已既遂,方能電請陳祈榮準備車輛數量,於約定地點載 運贓物下山,則陳祈榮依此邀集並告知林俊言張宏旭、白 昆宗等人任務及報酬時,竊盜行為已既遂完成,林俊言、張 宏旭、白宗昆所知及所為,當為搬運贓物犯行無疑。③依陳 祈榮、林俊言張宏旭所述,陳祈榮邀集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時,已告知外勞在林班地砍檜木等貴重木,並於當日 下午載林俊言張宏旭至現場附近探勘,足見林俊言、張宏 旭、白宗昆於夜間至林班地搬運臺灣扁柏角材前,已明知搬 運之客體為屬貴重木之贓物,具備直接故意之主觀犯意。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合乎邏輯規則之推理,尚非原審主觀之推 測,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 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至於事前同謀 ,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白宗昆於 與張宏旭林俊言相約後,駕車至現場為張宏旭林俊言搬 運贓物之探路、把風行為,當係搬運贓物罪之共同正犯。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陳祈榮應係基於直接故意為竊盜犯行,而非 間接故意、林俊言白宗昆張宏旭搬運贓物犯行應論以竊 盜罪,而非贓物罪,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張宏旭白宗昆上訴意旨以其等搬運贓物應係間 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白宗昆 上訴意旨以其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刑之量定,或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濫用 情形外,要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林俊言張宏旭白宗昆3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對其3 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客 觀上無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要 件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自不得指為違 法。至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亦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 ,若認無給予緩刑宣告之必要,而未給予緩刑,亦非得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認不適宜宣告



緩刑,而未予宣告緩刑,並無不合。林俊言張宏旭、白宗 昆就未適用刑法第59條仍為爭執;張宏旭白宗昆指摘原審 未諭知緩刑,理由未備,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於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 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 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既 認張宏旭所有之自小客車,為供林俊言等人搬運貴重木贓物 所用之車輛,即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衡諸本件竊取之臺灣扁柏,山價即達新臺幣12萬 餘元之譜,在客觀上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比例原則 ,又無違背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要無違法之可言。 張宏旭上訴意旨主張其家境清貧,屬中低收入戶,尚負債中 ,指摘原判決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云云,亦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憑己意,妄指稱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