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鍾桔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
第36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鍾桔檻對於第一審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 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原審量刑太重,無法甘服云云。惟第一審判決認 定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採證認事、 用法亦無違誤。並以第一審量刑時,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並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僅以空泛之詞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 過重,無法甘服等語,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
違法之情形,因認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判決雖引用之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5960號判決意旨 ,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具體理由」,應就原 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 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 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 ,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 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 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 己之事證等旨,對於「具體理由」之解釋,較諸本院上開一 致見解所採標準為嚴格,顯有瑕疵可指。惟稽之被告在第二 審上訴之上訴理由,縱依本院上開一致見解之標準,仍應認 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之意 旨,原判決此項瑕疵,於判決結果既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 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主張 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 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上揭第二審上訴理由,尚不 能遽認僅屬抽象、空泛,指摘原審未給予被告實質覆判之機 會,以保障其訴訟權,逕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為違法 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