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上 訴 人 高浚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50、10
6年度上訴字第85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6347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 均累犯) 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非法所不許。且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 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 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 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①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坦認有於原判決所示時、地,前往代號 00000000000之女 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租屋處,由程全相開門讓伊 進入,嗣要丙○○、甲○○外出幫伊將摩托車騎至甲女租屋 處等情),證人丙○○、甲○○、甲女之證詞,佐以卷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 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丙○○就 被害過程之陳述雖略有不一之情事,惟關於其確受上訴人綑 綁及受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要被害情節,如何不僅前後一致, 亦與其後到場之甲女所證見及丙○○手腳都被綑綁,甲○○ 坐在旁邊,不敢移動;及甲○○所述丙○○有受綑綁等情相 符。參以丙○○於案發後係因通緝遭逮捕到案,並無與其他 證人串證之機會,如何並無憑空杜撰案情之疑慮;且揆諸甲 ○○初始之證詞尚有隱諱,嗣始托出全案情節以觀,甲○○ 亦無惡意誣陷上訴人可能。因認丙○○之指訴應符實情可採 。②上訴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供認於前揭時、地,俟甲女返回後,掌摑、踹打甲女,並 要甲女交出身上現金及簽立本票2 紙。嗣於丙○○、甲○○ 外出幫伊將摩托車騎至甲女租屋時,與甲女性交等情),參 酌甲女、丙○○、甲○○之證述,佐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下稱成大醫院)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有頭部外 傷、顏面鈍挫傷之傷勢),證人即員警陳德音之證述,敘明 上訴人於性交前對甲女有施加暴力,並喝叱甲女跪下,命簽 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6萬元本票各1紙,甲女如何 係在被施暴之非自願情況簽立本票,身心並陷於無助難抵之 受創困境下,如何難認其即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合意 」,況衡諸甲女如有合意性交,豈有隨即又申告遭受性侵之 事,因認甲女之指訴屬實之論據。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 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 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 非僅以告訴人甲女、丙○○之指訴,資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 唯一依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其上開罪行,均有違誤 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已據證人即員警陳德音之證述,說明甲女案發後即於 民國104年10 月間所以與上訴人多次通聯,並曾相約到賓館 之目的是為找出上訴人,俾警方追捕到案;另亦據丙○○之 證述,敘明丙○○於案發後後離開甲女之租屋處,所以未即 向警方報案,更同意與甲○○騎回上訴人之機車等情,乃因 其當時為通緝犯,不便報警,更因擔憂案發現場幼女之安危
,始返回現場,其前揭舉措及反應,難認有逸脫常情之依憑 。因認甲女及丙○○之指訴,應符實情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8頁、第11至12頁、14至15 頁)。上訴意旨指摘甲女於案發 後仍與上訴人多次通聯,並相約到賓館,其指訴顯有瑕疵; 而丙○○離去後非惟並未報案,並仍再返回甲女租屋處,無 異自陷生命、身體之危險,是其所述,應無可採云云。仍係 就原判決已指駁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再任意爭執,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原判決以證人丙○○、甲○○證述關於彼等返回屋內時,見 聞甲女哭泣,甲女並陳述其遭上訴人性侵害,嗣由甲○○陪 同甲女攜帶上訴人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前往成大醫院驗傷 通報性侵害乙情等證述內容,屬其等親自見聞甲女被害後之 事實而為陳述,且與甲女所述經過相符,認為證人丙○○、 甲○○所為之陳述,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性 ,足以強化甲女指證之憑信性,而採為上訴人犯強制性交部 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證人丙 ○○、甲○○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本件仍乏補強證據云云 ,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已說明上訴人確 有上開犯行之理由,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具狀或 以言詞聲請傳訊程全相,復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以:「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83 頁),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 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 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 ,始主張程全相有目擊本案經過,原審就前開證據資料,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應再傳喚該證人到庭云云,並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 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 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