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越方如
被 告 康萬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康萬棠係康茂林(已於民國95年5 月31日死亡)之胞弟 ,康茂林生前為士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士綸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康茂林業 已死亡,士綸公司亦於96年7 月19日登記解散,康茂林已不 能擔任發票人,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95年6月1日 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在新北市泰山區等處,先後偽以「士 綸公司」、「康茂林」之名義,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泰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各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829 張,並在前開 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偽蓋士綸公司及康茂林之印章,復將 附表一所列之偽造支票交付予士綸公司之往來廠商以行使。㈡、被告明知其於98年間已陷入無資力狀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誆向葉清和所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告訴人全永禾有限 公司(下稱全永禾公司)訂購鞋類商品,致告訴人全永禾公 司陷於錯誤,陸續將總價新臺幣(下同)244 萬4286元之鞋 類商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倉 庫內,被告則於101 年6 月30日至101 年7 月31日間,在附 表二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偽蓋「士綸公司」及「康 茂林」之大小章,冒用士綸公司之名義,再偽造付款人為華 南銀行之支票共5 張(各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均如附表二所示)後,交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葉清和及其配 偶陳秀碧,用以支付訂購上開商品之部分貨款及清償先前部 分欠債。嗣經告訴人公司屆期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卻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葉清和多次催討貨款,被告僅匯款返 還15萬元貨款,葉清和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按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名稱足以表彰其主體。公司在票 據發票人欄加蓋公司印章,即足以依其文義發生票據法效 力,若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應認為有效之有價證券。至 公司本於其與金融機構間之約定,於申請設立支票帳戶時 ,留存代表人之印鑑印文,並於簽發支票時,緊臨公司章 蓋用代表人印鑑章,核非代表人與公司共同發票,而係由 代表人本於法人機關資格,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具 有法律意義上之行為,確定法人對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票據記載之方式,衡之一般社 會觀念,應認具有其與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而為本 人代理之旨之法律上意義。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並終於死亡,於生前對他人之授權,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 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被授權人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 名義為法律行為。又法人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且對於不法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何人以法人代表 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 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之人與文書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 同一人,除經徵得出名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 ,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及信 任該文書之公眾,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而支票 本具文書性質,偽以他人名義為公司代表人蓋用印文,表 明代理之旨,自屬偽造文書,持以行使,應符合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於理由八、㈠謂被告係康茂林之胞弟,前於92年5 月19 日設立士綸公司,同時商請康茂林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並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暨請領支票使用,嗣康茂林於95年5 月31日死亡,其未 婚亦無子女,而被告亦於96年7 月19日辦理士綸公司解散 登記,惟仍在新北市泰山區等處,以士綸公司之名義,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之支票(各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在各該支票 「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士綸公司」及「康茂林」之大 小章,以供其對外交易及家庭開銷使用等情。似認定被告 於簽發附表一所示共829 張支票時,併蓋用「康茂林」名 義印章,如果無訛,如何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文書罪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說明,自難謂適法。(二)原判決謂康茂林死亡以及士綸公司解散,士綸公司之法人
格不當然消滅,法人之代表人又非共同發票人,而康茂林 之繼承人又未見異議,則被告在士綸公司清算完結之前, 仍以士綸公司名義開票,並自負票據責任,應係基於士綸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公司處理事務之意而為發票行為,尚難 認已逾士綸公司之授權範圍而應論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 ;再由附表一所示829 張支票均有兌現乙節觀之,更難認 被告有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而詐得財物之意(見 原判決第7 頁八、㈡)。惟被告於原審上訴審時曾供稱附 表一之支票其中也有支付媽媽之看護費,媽媽是伊在扶養 的(見原審上訴審卷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另於原審 並供稱伊哥哥即康茂林之喪葬費亦由上開支票給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172 頁)。則果若無訛,是否與原判決上開所 認係為處理公司事務之意而為發票行為,難認已逾士綸公 司之授權範圍相符?則被告繼續使用原名義人簽發支票, 是否仍屬無權,尚待加以釐清根究明白,原審遽行判決, 尚嫌速斷,非無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存在 。
(三)依附表一之記載,其中編號423 、425 至437 、568 共15 張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均記載「不詳」,而原審雖曾發函 華南銀行經回覆並檢附相關支票影本共14頁(見原審卷第 127至144頁),則似尚有編號436 部分未有支票影本可資 稽考,另其中編號423部分,依上開影本所載金額為1萬65 50元(見原審卷第131 頁),然附表則記載為1655元,似 亦與該影本所載金額不符。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 。惟原審僅發函查詢,仍未將函查所得發票日期不詳部分 ,依其函查所得部分予以比對載明,猶逕於附表一上開部 分均記載發票日期「不詳」,卻於理由認定被告以士綸公 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支票號 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案經 發回,如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允宜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上開瑕疵,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檢察官起訴指與前揭 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吸收性質)之詐欺取財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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