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
上 訴 人 BUI TIEN DUNG(中文譯名:斐進勇)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
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BUI TIEN DUNG (中文譯名:斐進勇)上訴意旨 略稱:
㈠、我於民國107年7月下旬,已具狀向原審法院陳明本案之實際 發生經過,原判決卻以我對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據 認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又我於前開狀紙內,已否認有持刀 砍殺死者PHAM NGUYEN TRUONG(越南人,中文譯名:范阮長 ,下稱范阮長),原判決理由欄卻謂:我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云云,自有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
㈡、我於原審已供稱:本案起意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街「閎安 五金生活百貨館」購買刀子的人,是同案被告BUI VAN PHUO NG(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越南人,中文譯名:斐文芳 ,下稱斐文芳),證人DAO THI LINH(越南人,中文譯名: 陶氏玲,下稱陶氏玲)僅是因斐文芳未帶錢,幫忙付款而已 等語,原判決事實卻認定該刀子係陶氏玲所購,顯與證據法 則相悖。
㈢、我是在新莊區○○○路「越南小吃店」內,與在該店3 號包 廂消費的客人發生口角後,因誤以為我兄長斐文芳在該包廂 內,才進入該包廂欲救斐文芳,我以前與范阮長並無深仇大 恨,且依證人PHAM DUC THUONG (越南人,中文譯名:范德 獎,下稱范德獎)及同案被告NGUYEN THANH DAT(亦經原判 決諭知無罪確定;越南人,中文譯名:阮成達,下稱阮成達 )之證述,案發時該包廂內燈光昏暗,我又只進入該包廂數 秒鐘,於倉促之間,根本無法瞄準范阮長的身體部位,復為
自保而奮力亂揮手中刀械,以嚇阻對方進逼及丟擲啤酒罐, 故我當時所為,應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原判決卻祇憑 我攜帶刀械進入該包廂,及事後范阮長胸部有穿刺傷,即遽 認我有殺害范阮長之不確定故意,洵屬率斷。
㈣、我的父親嗣已於107年8月13日,與范阮長的家屬成立和解, 賠償越南盾1億8千萬元,有協議書及收據中譯影本可憑,原 判決未能審酌及此,猶就我觸犯之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14年6月,洵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殺害范阮長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 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中之自白;證人TO VAN DANG(越南人,中文譯名:蘇文當)、NGUYEN VAN DUY(越 南人,中文譯名:阮文維)、范德獎、陶氏玲、斐文芳、阮 成達於偵查及第一審的證詞;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 診醫囑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資料;佐以卷內斐文芳在「閎安五金 生活百貨館」購買刀械及上訴人持刀進入「越南小吃店」3 號包廂等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各該刀械屬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鋒利,若持之朝人的胸部刺入,當有致死之虞 ,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持 刀刺入范阮長的身體,已造成穿刺傷穿過心臟及刺割傷右肺 中葉後,終止於胸主動脈外緣,深達22公分,另終止於左肺 門區,導致左肺門出血,深達20公分,足見其用力甚猛,倘 因此致范阮長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上訴人前開持刀 刺范阮長之行為,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㈢,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 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 ,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則
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 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 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承審法官於 該期日所提示卷內相關證據的證據能力,均已表示「沒意見 」(見原審卷第238 頁),則上訴意旨㈠以上訴人於原審中 曾爭執本案之實際發生經過,即據指其已爭執卷內各該證據 的證據能力,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云 云,核係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相混淆, 此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記載,上訴人於該2 期日, 皆已自白有殺害范阮長之犯行(見原審卷第232、334頁), 則原判決理由據此而謂:「上揭(殺人)犯罪事實,業據斐 進勇於本院(原審)自白不諱」等語,即無上訴意旨㈠關於 此部分所指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
㈣、原判決事實係依據上訴人及證人斐文芳、陶氏玲之陳述等證 據,認定斐文芳於106年6月18日16時32分許,在「越南小吃 店」地下一樓走廊,因細故與該店3 號包廂的客人蘇文當發 生口角後,雙方雖暫時握手言和,然因擔心事後對方會找麻 煩,乃於返回該店2 號包廂後,即與不知情之陶氏玲於同日 17時許,前往「閎安五金生活百貨館」,斐文芳於挑選刀械 之際,遭陶氏玲勸阻,斐文芳雖告以係家中生活有需要,但 陶氏玲為避免滋事,遂表示由其保管斐文芳所購買的5 把刀 械等情,並無上訴意旨㈡指稱:原判決事實誤認各該刀械係 陶氏玲所購情事,是該項指摘,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訴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在「越南小吃店」消費,與 毗鄰包廂內之蘇文當發生口角,卻不思理性解決彼此糾紛, 竟持刀揮砍范阮長的身體重要部位,其暴戾之氣要無可取, 且其前開行為已導致范阮長死亡,所生損害甚鉅,又無可恢 復,復未與范阮長的家屬和解,惟衡酌上訴人為越南人士, 自陳高中畢業,隻身來臺工作,家中尚有子女待其扶養,因 思慮不周,致鑄成大錯,然於犯後,大致能坦承犯罪,深表 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殺人罪(該 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有
期徒刑14年6 月,尚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量刑。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等原則,自 不能指為違法。
㈥、上訴人的父親嗣雖於107年8月13日,與范阮長的家屬成立和 解,賠償越南盾1億8千萬元,此固有所提出之協議書及收據 中譯影本可憑,惟該和解成立的時間,係在原審於同年月7 日宣示判決之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審酌前述上訴人未與范 阮長的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核與判決當時 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並無不符,自未違法。上訴意旨㈣執 在原審宣示判決後成立之協議書及收據等中譯影本,指摘原 判決未審酌各該資料,致量刑過重云云,顯屬誤會。㈦、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 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殺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㈨、至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 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已先行確定,並由原審逕 請檢察官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