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208號
TPSM,107,台上,4208,2018110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上 訴 人 蔡淑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蔡淑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19罪,均處有期徒刑,並為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為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以上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並就上訴人主張其於警詢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羅守仁,警方乃據此查獲羅守仁販賣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予以指駁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亦即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餘地。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4月24日雄檢欽惟106偵21126字第32323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07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固均載有已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海洛因來源為羅守仁,以及羅守仁涉嫌販賣海洛因等內容。然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開函文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僅就羅守仁於106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一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而該涉案事實係發生在上訴人本件犯罪時間後,且偵查機關亦未認定或查獲羅守仁有於本件上訴人販賣或轉讓海洛因與黃宥誠洪江霖柯東宏吳志雄王照清等人之前曾販賣海洛因與上訴人,以供上訴人轉售或無償提供與上開各人之罪嫌。則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羅守仁,難認與上訴人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再者,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檢察官亦僅就羅守仁涉嫌於上開鳳山分局移送之106 年11月24日、25日、26日及27日等4 日販賣海洛因與上訴人部分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且依羅守仁於原審之證述其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期間為106 年11月24日至27日,均係在上訴人本件各次犯行即106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後。並未有上訴人於本件被訴各次販賣、轉讓犯行之前向羅守仁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資料。從而,綜合案卷事證,均難認上訴人本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係羅守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具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有上開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