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
上 訴 人 劉得州
陳乙文
張三泰
鄧光庭
賴建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1228、12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2131、2424、50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7
、4880、5634、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得州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之人共12次、事實欄一之㈥所 載如附表六所示轉讓海洛因予陳乙文1 次;劉得州與上訴人 賴建同有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各該編號之人共11次;劉得州與上訴人張三泰同有事實欄一 之㈢所載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各該編號之人共11 次;劉得州與上訴人鄧光庭同有事實欄一之㈣所載如附表四 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各該編號之人共5 次;劉得州與上訴 人陳乙文有事實欄一之㈤所載如附表五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徐夢塵1 次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 )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劉得州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累犯41罪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外,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及附表一、六所示之沒收、 論處賴建同如附表二所示11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論處張三泰如附表三所示累犯11罪刑(除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論處鄧光庭如附表四所示5 罪刑(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論處陳乙文如附表五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1 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 刑15年2月),並定劉得州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賴建同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張三泰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鄧光 庭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判決,駁回其等就上開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除陳乙文外,其他上訴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就陳 乙文否認犯行,所辯不知交付予徐夢塵之物品係海洛因各語 ,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得州部分:
⒈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如」之 人(即偵訊筆錄記載之「盧仔」),經原審法院函詢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已函覆稱:經偵查後查獲郭有 杉等人販毒集團,且劉鴻裕並坦承販毒予劉得州等情,上訴 人顯已供出毒品上游並經警方查獲該販毒集團,而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原 判決未依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上訴人已坦承全部販賣犯行,深具悔意,且學歷不高、非立 於犯罪之主導地位,獲利甚微與一般大盤毒梟所造成之危害 無法相比,犯後並主動協助偵查機關指認毒品上游,原判決 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賴建同、鄧光庭部分:就參與程度、次數、所得、分工角色 、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觀之,原判決就其2 人量 刑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㈢、張三泰部分:較諸劉得州為主要販毒者,販賣毒品40次,販 賣所得歸其所有;而上訴人僅參與販賣毒品11次,卻定應執 行刑為10年,二者相較顯係失衡。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犯罪 時間甚短,並因己意自行中止繼續販賣,犯後態度良好,量 刑輕重失衡,有違比例與公平原則。
㈣、陳乙文部分:上訴人否認與劉得州共同販賣毒品,現已找到 新證人「張家盛」,目前在監,可證明其並未代為交付海洛 因予徐夢塵,又原審未再傳喚案發當日跟蹤其及對徐夢塵進 行臨檢之員警出庭作證,均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原判決係依憑陳乙文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供認其於附表五 所示時、地,將劉得州交付之物品轉交徐夢塵,且向徐夢塵 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得州、購毒者徐夢塵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詞,佐以附表五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跟監蒐證 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 陳乙文確有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與劉得州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徐 夢塵之犯行。並說明:依據陳乙文於警詢、偵訊時所供,其 取得劉得州要交給徐夢塵的小信封時,曾懷疑是毒品,均未 提及是否知悉信封內為「借據」或他物。嗣於第一審行準備 程序時,陳乙文始改稱劉得州曾告知伊信封內之物品為「支 票」;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信封內為「借據」云云,所供前 後反覆不一,已有可疑。況徐夢塵向綽號「肥仔」之劉得州 購買海洛因,係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劉得州 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當時接聽電話者為陳乙文 ,雙方以「打麻將」作為購買海洛因之暗語,相約在高雄市 三民區大豐一路與建工路口之萊爾富超商交易,由陳乙文到 場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500 元,惟徐夢塵旋即因警方臨檢 而將該購買之毒品吞入以避嫌,後經徐夢塵與陳乙文及劉得 州以電話聯絡告知上情,劉得州遂委請他名男子交付另一包 海洛因予徐夢塵等情,業據徐夢塵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核與劉得州之自白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因 認陳乙文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徐夢塵嗣後於第一審審理 時翻異前供,乃迴護之語,均無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8 頁)。俱依卷內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
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 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已敘明: 員警未依劉得州供述查獲相關犯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國107年1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000 號函雖謂:有關劉得州供出上游劉鴻裕及其他不詳男子 一案,本分局經偵查後查獲郭有杉等人販毒集團,業已於10 7年1月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000300號移送書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然觀諸該函附件移送書內容 ,該次移送有關劉鴻裕之犯罪嫌疑事實,均在本案犯罪完成 之後所發生,因認本件並無因劉得州所供而查獲提供其毒品 之上源之情形,劉得州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於法並無不合。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 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 法。原判決已敘明:經核對陳乙文、劉得州、徐夢塵前後證 詞,酌以其3 人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足以證明陳乙 文如附表五所示與劉得州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原審因認 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見原判決第15頁),未再傳喚警員到 庭作證,自無違法可言。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 審之上訴理由。陳乙文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陳乙文答稱:「我希望鈞院調取我在檢察官 偵訊時的光碟…」;其選任辯護人則答稱:「詳如今日調查 證據聲請狀(聲請傳喚警員林旺伸)」(見原審卷第1 宗第 195 至196、201頁),未及其他。其上訴至本院始聲請傳喚 證人「張家盛」,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㈣、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又事實審法院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執行刑之酌定,尤 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以劉得州、張三泰、鄧光庭、賴建同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於各上訴人所犯全 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
,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上,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 圍之內為衡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 性界限,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11、13至15頁),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與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五、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憑持己見,或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陳乙文部分),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