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096號
TPSM,107,台上,4096,2018110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李志銘
      陳興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李志銘陳興揚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邱紹翊、謝 政延劉易鑫(前揭上訴人以外之人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 共同傷害被害人呂理揚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之犯行,乃撤銷第 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 而致重傷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李志銘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陳興揚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陳興揚所辯何以不足採信( 李志銘於原審審判期日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 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李志銘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並未明確指出被害人呂理 揚之傷勢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原判決僅以呂理揚傷 勢復原「進步程度有限」為由,認定呂理揚之傷勢已達到刑 法上重傷害程度,顯有未洽。⑵伊雖與呂理揚及其家屬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和解之金額尚待分期履行,方能實際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及考量本件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當量刑,亦欠允當。 ⑶伊已與呂理揚及其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 年7 月,與尚未與呂理揚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原審



同案被告謝政延所處有期徒刑2 年相較,其2 人量刑僅相差 5 個月,原審未考量彼等被告與呂理揚有無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之情狀,復未說明何以對其2 人量刑僅相差5 個月之理由 ,且對伊量刑時,並未審酌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具體說明其如何審酌 各該事項之情形,致其量刑是否妥適即無從審斷,同屬可議 云云。
㈡、陳興揚上訴意旨略稱:伊與王秋萍李志銘謝政延、劉易 鑫素不相識,本件案發前,伊係與邱紹翊同於住處飲酒,嗣 邱紹翊接獲王秋萍之電話,請其到場陪伴、關心,伊遂與邱 紹翊共同前往歌城卡拉0K店,伊主觀上充其量僅認知可能會 有爭執或普通傷害之狀況,實無致人重傷之預見。且邱紹翊 至歌城卡拉0K店尋得呂理揚後,呂理揚酒醉且因出手拉扯而 揮到劉易鑫,致劉易鑫一時憤怒而持滅火器毆打呂理揚,與 劉易鑫一同前來之李志銘謝政延邱紹翊因見劉易鑫遭毆 ,方群起動手毆打呂理揚,而造成呂理揚重傷害之結果,因 此本件肇始於「突發性之衝突」,伊於本件衝突前實無從預 見呂理揚會遭人持滅火器毆擊頭部。伊於案發當時,雖有見 及其他人下手毆打呂理揚,但伊當時僅在旁觀看,並未下手 毆打呂理揚,且伊與事主王秋萍無何特殊情感,亦與呂理揚 無何過節,復與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素不相識,殊難想 像伊對於呂理揚劉易鑫突持滅火器毆擊頭部,致受有重傷 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原判決未詳加查明,遽認 伊對於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論以 共同傷害人致重傷罪,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適法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係依憑李志銘於原審民國107 年2 月6 日審判時 之自白,並佐以證人蔡惠禎邱紹翊王秋萍之證述,暨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 病歷、急診護理紀錄、104 年5 月7 日(104 )長庚院法字 第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05 年11月10日(105 )長庚 院法字第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以及三軍總醫院所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書所載:呂理揚無法了解其接受鑑定之事由,其雖 可配合醫師和心理師會談,但其對語言、抽象概念及社會認 知概念理解不佳,心理衡鑑顯示其智能屬「輕度智能障礙」 之程度,推斷其無法理解被訴之內容及無法為自己辯護。依



疾病本質而言,呂理揚為腦出血術後神經損傷而無法痊癒等 旨,認李志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李志銘有本件 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 無違。又李志銘於原審審判期日已自白本件傷害人致重傷犯 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 執改稱呂理揚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 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陳興揚於原審雖坦承本件與邱紹翊等人共同傷害呂理揚之犯 行,但辯稱其不能預見呂理揚之重傷結果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125 頁反面)。惟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案發時呂理揚已年 近55歲,而陳興揚邱紹翊當時年齡分別為35、32歲,謝政 延年齡19歲,李志銘劉易鑫年齡均為二十餘歲,均為青壯 之人,在雙方年齡及人數相差懸殊之情狀下,加以呂理揚當 時已飲用酒類,其被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 易鑫圍毆時,顯難輕易閃躲、有效反抗或逃離現場,反觀邱 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彼此間可藉多人包 圍而易於毆打呂理揚。又頭部為中樞神經所在部位,若嚴重 受創,極易造成神經受損,此為一般人所知悉;再衡諸歌城 卡拉OK店為對外營業場所,現場有桌椅、垃圾筒或鐵製物品 (如滅火器)等,如持之毆擊人身,自會對人體造成嚴重傷 害,於雙方衝突時極有可能遭人持之攻擊對方等情,以邱紹 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等人分別具有國、高 中智識程度,在客觀上應不難預見。是邱紹翊陳興揚、李 志銘、謝政延劉易鑫等人分工持椅子、垃圾筒及滅火器等 硬物圍毆呂理揚呂理揚之頭部可能因此受到重創,造成神 經永久受損之結果,在主觀上雖未預見,但既為其等行為時 客觀上所能預見,則其等就呂理揚致重傷之加重結果,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18行至第12 頁第13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至陳興揚於 本件案發時究有無出手毆打呂理揚,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其 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呂理揚受重傷加重結果之認定。陳興揚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 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李志銘所犯本件傷害人致重傷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審酌李 志銘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行之程度、被 害人因而所生損害,以及其犯後態度(包括與呂理揚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並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原判決已審酌李志銘就本件犯 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原判決第14頁第3 行至倒數第6 行),李志銘上訴意旨 謂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有誤會。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 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李志 銘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量刑部分,亦已說明第一審雖有審酌 共同正犯間參與犯罪情節,但邱紹翊居間聯繫擔任帶頭角色 ;劉易鑫持滅火器殘暴下手終導致本件重傷害結果;李志銘謝政延則分持椅子及垃圾筒對被害人施暴;陳興揚雖始終 在場,然參與犯罪程度顯然較輕,第一審判決均一律量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尚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志 銘部分之罪刑,而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1 年7 月。則原判決 關於李志銘之科刑,既已審酌李志銘較輕之犯罪情節及其已 與呂理揚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情形而為量刑,亦難遽指為違 法。李志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 ,以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與本件共同正犯 謝政延所處刑期相較,其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揭說明,同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