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
上 訴 人 梁財寶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上 訴 人 莫正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64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485 、1905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一)梁財寶部分:
(1)證人李振邦與其利害關係相反,於偵查、第一審為求減刑 ,難免會作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所為證詞,並不實在, 應以彼在原審時之證詞為依據,方與事實相符。惟原審竟 採信彼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而未論述彼於原審之證詞 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況即使彼曾經購買毒品,亦僅係與 莫正宇交易,與其完全無涉,原判決之認定,未說明理由 。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2)莫正宇警詢時因毒癮發作,乃依李振邦之陳述回答,而偵 查時是想拚交保,方繼續照著警詢時之陳述回答,彼於警 、偵訊時陳述即有瑕疵,自應以彼嗣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之證詞,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詎原審仍採彼於偵查時暨 於第一審接押訊問時之陳述,而推論彼於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詞不足採信,即有瑕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3)證人廖志諭於第一審時證述:因莫正宇侵吞梁財寶委託購 買電話卡之金錢花用,彼乃自行決定修理莫正宇;徐智廣 於原審審理時證謂:彼係李振邦之司機,李振邦出門均與 梁財寶、莫正宇相約賭博或償還賭債,並非交易毒品等語 。原判決認彼之證詞難以採信,並未充分論述,有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
(4)通訊監察譯文,必須有足以辨明所交易毒品之品項、數量 及價金,方得作為補強證據。證人徐智廣、李振邦於民國 106 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綜合觀 察,並無與毒品交易之相關暗語或對話內容,足以辨識交 易毒品之品項、數量及價金;顯然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 補強證據使用。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販賣毒品,原判決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莫正宇部分:
本件其上訴原審法院,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其在偵、 審時均坦承、自白,也深感後悔,原審判太重等語。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7 所示莫正宇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 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維持第一審論處梁財寶、莫正 宇均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 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 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辯解,廖志諭 於第一審、徐智廣於原審證述,均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0 、11頁);參酌梁財寶與李振邦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 通話內容,顯現其與李振邦聯繫會面,有特定之交易目的, 復參酌莫正宇在偵查、第一審103 年9 月25日訊問時之證述 暨李振邦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綜合判斷,該通訊監 察譯文得為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5 至8 頁);均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次查: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對李振邦交互詰問時詢以:「因為警方向 你說供出上游可以減刑,乃要你一定要說梁財寶、莫正宇 是你的上游?還是你確實向梁財寶、莫正宇買過毒品,才 會在警、偵訊說他們販賣毒品?」。李振邦答稱:「印象 中我有跟他們購買過毒品。」等語。原判決乃認定李振邦 並未為求減免其刑,而於偵查、第一審時誣指上訴人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判決第8 、9 頁)。原 判決依李振邦於偵查、第一審證述:彼與梁財寶通話後,
同時與梁財寶、莫正宇見面,且由莫正宇對彼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彼將現金交付莫正宇完成交易。而莫正宇於偵查 中證陳、第一審103 年9 月25日訊問時供謂:李振邦均打 梁財寶手機,均是彼將毒品交付李振邦,並收取李振邦交 付之價金後,隨即全數交付梁財寶,嗣後梁財寶並會請彼 施用海洛因等語。綜合上開證據研判,梁財寶非僅事前與 李振邦通話聯絡,亦出現買賣現場,並收取買賣價金,嗣 後亦會以海洛因充當報酬,確已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難 謂完全與販賣毒品無涉,原判決雖未詳細說明,並不影響 於判決本旨,不得謂為違法。
(二)原判決綜合莫正宇於偵查時之證述、第一審103 年9 月25 日訊問時供陳;證人李振邦於偵查、第一審審判時之證言 ;通訊監察譯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莫正宇於偵查、第一審審判 時之證詞、第一審103 年9 月25日之供陳;李振邦於偵查 、第一審暨原審判時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見原 判決第6 至9 頁)等,乃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職權問題,其 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雖未逐一說明指駁莫 正宇及證人李振邦前後所供及證述不一,亦不影響判決之 結果,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 明莫正宇上開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 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