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028號
TPSM,107,台上,4028,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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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
上 訴 人 王志忠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 訴 人 林世堃
      許博勳
      彭文成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
上 訴 人 張浚榤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354 、35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595 、2297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4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7、46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文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彭文成)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文成有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即與王志忠王志忠未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偽造同上事實欄所載「戊車」(即車牌號碼不詳之國瑞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該車身號碼原係車牌號碼000-0000 黃色計程車之車身號碼),及以將「戊車」駛至汽車監理機關查驗重新請領牌照,暨以「車牌遭損換牌」為由向汽車監理機關重新請領牌照,使汽車監理機關人員將不實之車身號碼等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以詐術使林宥晏(原名林緯珊)陷於錯誤,認為「戊車」係合法車輛而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以購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彭文成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論彭文成以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暨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彭文成就前述犯行,與王志忠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係以王志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錄音譯文顯示,王志忠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9 分28秒



許、同日上午11時26分15秒許,以及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30分36秒許,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彭文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如原判決第38頁第9 至26行所載之通話內容,而依王志忠彭文成上開通話內容有「計程車那顆」、「用黏的」、「用燒的」等曖昧之用語,暗示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車輛資料之對話內容以觀,堪認王志忠彭文成上開通話內容,係在談論以他人所有計程車之車身號碼作為其等所偽造車輛之車身號碼等情(見原判決第38頁第5 行至第39頁第3 行),為其主要論據。但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之記載,彭文成王志忠共同為該部分犯行之時間,係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見原判決第7 頁第1 行至第8 頁第13行)。苟屬無訛,彭文成王志忠既係於102 年3 月間共同為前揭犯行,則其等於相隔約1 年3 個月後之103 年6 月間始為上開通話內容,則其等上開通話內容,與其等於102 年3 月間所為之上開犯行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是否適合作為認定彭文成有前述犯行之證據資料?尚非全無疑義,猶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就上述疑點詳予究明釐清,遽採彭文成王志忠間之前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據以認定彭文成有與王志忠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犯行,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彭文成就前述犯行,與王志忠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認為彭文成辯稱:伊僅係單純介紹林宥晏買車而從中賺取仲介費,並未為前述犯行等語為不足採信,係引用洪盟智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係)黃色計程車,是條件不好,我『個人猜想』王志忠彭文成將車身號碼取下,再以不知名方式尋找同廠牌、同款式車種,改造後由我名下經彭文成仲介轉賣給現任車主,該筆賣車金由彭文成取走,我沒有拿到錢,再說王志忠身上沒有足夠錢買車,『應該』是由彭文成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另不知車號同廠牌、同款式車輛變造出售第三人牟利」等語(見原判決第37頁第10至17行),為其主要論據。然洪盟智所謂「我個人猜想」、「應該」是彭文成王志忠共同為上開犯行之證言,似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得否作為不利於彭文成認定之依據,尚非全無疑義,猶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就上述疑點未詳予究明釐清,復未說明洪盟智所為上開證詞是否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並非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得以作為認定彭文成有前揭犯行證據之理由,遽採洪盟智所為之上開個人推測之證詞作為彭文成論罪之基礎,本院自無從為其採證適法與否之審斷,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彭文成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彭文成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王志忠林世堃許博勳張浚榤)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㈠、上訴人王志忠林世堃許博勳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即與洪盟智(業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偽造同上事實欄所載「甲車」(即原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以詐術使張世旻誤認「甲車」係合法車輛而以5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暨以該車「車牌遭損換牌」為由向汽車監理機關重新請領車牌號碼,並同時將該車過戶登記予張世旻,使汽車監理機關人員將不實之車身號碼等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㈡、上訴人張浚榤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收受贓車之「丙車」(即原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後,在「丙車」偽造如同上事實欄所載事故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及以詐術使林世堃誤認「丙車」係合法車輛而以45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並持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使汽車監理機關人員將不實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㈢、王志忠有其事實欄一之㈤所載,變造同上事實欄所載「己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身號碼,及以詐術使林宏憲誤認「己車」係合法車輛而以38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暨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林宏憲,使汽車監理機關人員將不實之車身號碼等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述部分對王志忠林世堃許博勳科刑暨諭知張浚榤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王志忠林世堃許博勳(共同)及張浚榤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1 罪(王志忠為累犯),以及論王志忠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1 罪(累犯),暨論張浚榤以收受贓物罪1 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就王志忠所犯上開2 罪及其餘經判決確定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2 罪,以及同上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侵占共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暨就張浚榤所犯前揭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王志忠林世堃許博勳張浚榤所為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王志忠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載部分,依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辯解,與許博勳所為有利於伊之相關證詞相符以觀,足見伊並未參與洪盟智等人偽造「甲車」車身號碼等相關犯行;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就上開部分論伊以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殊有可議。㈡、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所載部分,原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俱不足證明伊確有上開部分之犯行,且依證人即修車廠老闆陳文欽所證述之內容以觀,亦可證明該部分之相關車輛均係由洪盟智處理,與伊無涉,故伊並未參與上開部分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相關之犯行;原判決未詳加審究調查,遽就前揭部分論伊以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殊有欠當云云。
林世堃上訴意旨略以: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是否與王志忠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並未詳加查明,遽以推測之詞,認定伊就上開部分與王志忠等人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殊有未合云云。許博勳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俱不足以證明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部分之犯行,原審未查明事實真相,遽認伊與王志忠等人共同為該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顯有未洽云云。
張浚榤上訴意旨略以:伊與王志忠詹建良等人間雖有財務流通,但僅屬單純金錢借貸關係,伊並未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原判決並未詳查實情,而於事實仍欠明瞭之情形下,遽認伊有上開部分之犯行,殊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認定王志忠林世堃許博勳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甲車」車身號碼等犯行,已說明王志忠林世堃許博勳對上述相關事實均不爭執,並參酌證人洪盟智張錫煌梁旗操莊永和張世旻林文隆等人所為之相關證詞,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勘察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甲車」之車身號碼呈現有經偽造之情形等相關證據資料,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對於王



志忠辯稱:伊並未參與洪盟智等人偽造「甲車」車身號碼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並已說明王志忠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反覆不一,其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證人林文隆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堪認王志忠顯係知悉相關車輛之去處。又依洪盟智林世堃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亦堪認王志忠顯然知悉相關車輛之來源。另依林世堃許博勳李潮鴻分別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以觀,亦足見王志忠確有參與「甲車」之出售、辦理過戶及交車等過程。綜上各情以觀,堪認王志忠確有與洪盟智等人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部分之犯行無訛,其否認犯罪所持相關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甚詳。對於林世堃許博勳均辯稱:伊等對於「甲車」車身號碼係經偽造一節並不知情云云,何以亦不足採信,亦已說明依洪盟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足見洪盟智於偽造「甲車」之車身號碼後,將之交付予王志忠許博勳林世堃,且王志忠許博勳林世堃對於其等所出售之「甲車」係俗稱之「AB車」(即偽造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等,致有2 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相同之情形)等情均屬知情。又林世堃於此部分之犯罪過程中,除依王志忠之指示將供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交付予洪盟智,由洪盟智據以偽造「甲車」之車身號碼外,嗣並向洪盟智取得相關車輛之證件持以辦理過戶登記,及與許博勳將「甲車」駛交予張世旻,是依林世堃所參與之上開犯罪情節以觀,堪認洪盟智所為不利於林世堃之供述為可信,林世堃確有與洪盟智等人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部分之犯行無訛,其前揭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另依許博勳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以觀,其既知悉王志忠先前曾有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等之犯行,且王志忠洪盟智均非經營中古車買賣之人,衡情彼等應無中古車輛可供販賣,竟未向王志忠洪盟智詢問「甲車」之來源,亦未向彼等索取「甲車」之原始證件等證明文件,即逕將「甲車」販賣及交付予張世旻,是依許博勳所為顯與常情有悖等情以觀,堪認洪盟智所為不利於許博勳之供述為可信,許博勳確有與洪盟智等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部分之犯行無訛,其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2頁第1 行至第20頁第7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王志忠林世堃許博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俱不足以證明其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之犯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認定張浚榤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丙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犯行,



已說明張浚榤對上開相關事實並不爭執,並參酌證人吳英彰吳昆龍林善娘林苓蓁黃美璇林宸宇張國津詹建良等所為之相關證詞,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結果,「丙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呈現有經偽造之情形等相關證據資料,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對於張浚榤辯稱:相關車輛之過戶及辦理貸款等均係由林世堃處理,伊並未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云云,亦已援引證人吳昆龍詹建良、林善娘林苓蓁林宸宇等所為之證詞,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0頁第8 行至第30頁第8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張浚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其與王志忠詹建良等人間僅屬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其並未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之犯行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認定王志忠有其事實欄一之㈤所載行使變造「己車」之車身號碼等之犯行,已說明王志忠對此部分相關事實並不爭執,復參酌證人康桂蘭郭睿騰李潮鴻等所為之相關證詞,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勘驗及經技術人員電解車身號碼結果,「己車」之車身號碼呈現有經偽造之情形等證據資料,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對於王志忠辯稱:相關車輛後來被李朝鴻的買主拖走自行修理,伊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並已引用證人廖坤標林文隆、陳文欽、陳志吉洪盟智林宏憲等所為之證詞,說明其何以並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41頁倒數第12行至第48頁第10行);核其論斷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王志忠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俱不足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論其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王志忠林世堃許博勳張浚榤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王志忠林世堃許博勳張浚榤對於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部分,以及張浚榤對於經第一審諭知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收受贓物等均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王志忠林世堃許博勳對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依王志忠於107 年3 月14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以及於同年月30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之意旨以觀,其僅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5 )所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就已送執行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 罪,以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所載犯侵占罪共2 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本院就王志忠上述部分自毋庸審理。另本件關於張浚榤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張浚榤上開部分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張浚榤自得對收受贓物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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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