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921號
TPSM,107,台上,3921,2018112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
上 訴 人 呂聖富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51、1452號、102 年度偵
字第6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㈥誣告、偽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㈥部分)部分: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聖富有其事實欄一─㈥所載誣告、偽證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的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 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論 罪科刑。其中,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 一致;若有矛盾,即非適法。
細繹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㈥所認定之事實,僅載敘:「呂 聖富…因與林秋祥間之合作關係生變,竟意圖使林秋祥及陳 淑華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提出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言詞陳述之方式…指訴…林秋 祥及陳淑華…構成背信犯嫌;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基於 偽證之犯意,…接續證稱…」之旨(見第一審判決第4 頁倒 數第9 行至第5 頁第21行),似未有其他共犯參與此部分犯 罪之記載,嗣於其理由欄甲─貳─二─㈤為論罪、科刑之說 明時,亦無就此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相關論述。然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主文,卻載為「呂聖 富『共同』犯誣告罪,處…」,顯然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 由,不相一致的情形存在,已非適法。原審未予糾正,猶於 其判決內為相同的事實記載、理由論述,逕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謂當。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既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具有撤銷的原因。復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 ,應將該部分發回原審。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㈤部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上訴人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於民 國106 年5 月2 日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 因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的退化 ,整體適應行為表現不佳」,應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原 審竟然無視,又不說明其不採的理由,猶以在此之前,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的病 情說明復函、社團法人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下稱桃園市 社工師公會)訪視報告,以及原審在同年2 月15日審理時所 見,偏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105 年 度監宣字第870 號裁定之結論,逕認上訴人未達心神喪失之 程度,不停止審判,其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並有判決理由欠備、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的違誤。 ㈡退一步言,上訴人已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民 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 助人「同意」。然而,上訴人之輔助人即配偶陳惠珊,並未 同意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且具狀表明因病無法出庭,可 見上訴人未於107 年1 月17日審理期日到庭,當認具有正當 理由。原審不察,竟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終 結,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
㈢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未上市公司之 股票,如該公司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已確實無財產價值, 可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業經財政部函釋有案。本件騏正光 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正公司)之財產,已經民事強 制執行,拍定後,尚不足清償債權人金錢債權,其淨值即屬 負數,根本無贈與稅可言,當然不生逃漏稅捐之問題。原審 不察,猶援引稅捐機關錯誤的核課資料,為上訴人此部分有 罪的認定,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
㈣事實上,上訴人對於所謂共犯林秋祥、陳淑華等人辦理騏正 公司股票贈與、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均不知情,原審 僅憑證人吳佩玲、劉漢章所為「呂聖富應該都知情」、「我 感覺呂聖富要將股票過戶給陳淑華」等個人臆測之詞,也未



說明上訴人如何與林秋祥、陳淑華共同謀議,及上訴人為騏 正公司負責人的依據,遽逕為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的判斷, 顯然違反採證法則,並判決理由欠備。
㈤再者,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共同犯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誣告等罪,卻漏未於結論 欄內引用相關法條,致科刑失所依據,顯然違法。尤以,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林秋祥、陳淑華(此2 人所犯,均經 判處罪刑確定)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之目的, 係在謀取上訴人的最大利益,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當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為之, 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逃漏稅捐部分,又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祇能從一重 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則上訴人本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均可上 訴至第三審。原審竟均以數罪併罰論處,復裁定駁回上訴人 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 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是否達到心神喪失之生理 程度,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醫學專 家為鑑定,惟是否存在此項生理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審 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是醫學 專家對被告是否達到心神喪失程度進行鑑定之結果,僅屬事 實審法院綜合判斷時,應予審酌之重要證據資料,非謂鑑定 結果得以全然取代事實審法院之判斷。從而,事實審法院綜 合被告於審判期間所呈現之一切情狀,據以合理判斷究竟被 告實際上有無符合上開應予停止審判之情形,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壹─二內,以長達3 頁之篇幅,詳細 說明,上訴人何以尚未達到心神喪失的程度,而無停止審判 適用的理由,指出:
⒈上訴人之配偶陳惠珊,向桃園地院民事庭聲請上訴人應受 監護宣告,經該院認上訴人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為低,已達處理自己 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僅依法宣告上訴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⒉原審於依職權函詢上訴人長期就診之桃園長庚醫院關於上 訴人之病情,據該院覆稱:「依病歷所載,病患呂君105



年9 月12日最近乙次,於本院住院之診斷,為左側肢體無 力,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後,於同年10月4 日出院,就其 最新病情研判,其仍遺存左側肢體偏離、無法站立與行走 ,需以輪椅代步,吞嚥困難、使用鼻胃管進食之情形,臨 床評估(結果),病患呂君雖反應較慢,(但)仍可以理 解簡單語言,有時(亦)可做簡單之問答,對於複雜之語 句理解較有障礙,陳述表達上亦有部分障礙。」。 ⒊稽諸桃園市社工師公會的調查訪視報告,載為:「實訪所 見,相對人(指上訴人)乘坐在輪椅上,意識清醒、氣色 佳,情緒平穩…相對人有言語表現,但說話稍嫌含糊,可 正確說出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看護身分 、復健時間及地點與正確分辨左右,可說出住所地址為『 ○○路○段000 巷00號8 樓』,但未說出行政區域,經訪 員提醒數次後,相對人才恍然大悟的說出完整之地址,另 相對人可說出配偶與兒子姓名…」。
⒋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2 月15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就年籍 資料之詢問,均能理解並即時回應、正確陳述,且陳述稱 :「我都聽得懂,並知道陳惠珊為我太太。」等語。 ⒌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前曾為停止審判之聲請,經原審駁回 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 號駁回其抗 告確定。綜合上述,足認上訴人理解力及陳述能力無礙, 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前開桃園 長庚醫院及桃園療養院依醫學專業,就上訴人之「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所為之 判斷,係僅達「顯有不足」,卻尚未達「完全喪失」程度 ,乃認應予繼續審判。
以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 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純憑己意,猶執陳詞,重行爭執,難 謂適法。
㈡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於依法確定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而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之行為,並藉以產生某種訴 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具體以言,依行為者之屬性,可分為法 官的訴訟行為、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例如:聲請、主張、立 證、詢問、詰問、陳述等)、其他訴訟關係人的訴訟行為。 至關於自然人的訴訟能力,則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 ,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否則無效(或有學者謂效力未定,即可事



後同意〈追認〉,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5 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50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所稱「訴訟行為」依 其文義言,當然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 。然有原則,必有例外,97年5 月民法創設輔助宣告制度後 ,翌(98)年7 月8 日民事訴訟法即增訂第45條之1 ,其第 2 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 時,無須輔助人同意。」其立法理由四,即謂「為保障他造 訴訟權利,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受輔助 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須輔助人同意, 爰設本條第2 項規定,至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所為相當於 起訴、上訴之聲請、抗告而為訴訟行為時,亦不須經輔助人 同意,自為當然之理。」之旨,即謂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被告 或被上訴人,而被動地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也就是說在此限度內,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保障,當有所退 縮;而此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實踐上,被告於審理期間,受輔 助之宣告,因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 4 條第1 項停止審判之餘地,乃係透過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 制辯護、同法第35條輔佐人制度之設計,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職是,本諸前揭相同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自仍應以被 告身分繼續接受審判、到場參與法庭活動,而其間所為訴訟 行為,則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至於其 他諸如再審之聲請、撤回上訴、撤回抗告等訴訟(法律)行 為,關涉另訴訟程序之啟閉,當回歸原則,須經輔助人之同 意,始生效力,以符法制。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4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 條亦有明定。 卷查:原審為最後一次107 年1 月17日審判期日訂定前,上 訴人曾在第1 次審判期日到庭,但此後歷次期日,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而該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的傳票,已於同年月 11日即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及其輔助人,此有原審歷次審判筆 錄、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嗣上訴人之輔助人陳惠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該審判期日均遵期到庭,原審乃於書記官朗讀案 由後,開始該審理期日,其間,審判長即先詢問到場之辯護 人、輔助人意見,並當庭告以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不符合法定 停止審判要件之旨,且未為准假之諭知,審判長隨即命上訴 人之辯護人在場進行後續的審理程序,並以上訴人既經合法 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上訴人陳述,由其辯護 人在場進行辯論、陳述後,逕行判決,亦有該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之 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要無違法的情形存在。 揆諸前旨,上揭上訴意旨㈡,所為輔助人未同意上訴人為訴 訟行為,以為上訴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主張,即與法 律規定之本旨不合,徒憑己意,自作主張,妄指違法,難認 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 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既 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合理、客觀判斷的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之主觀,任意指摘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 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再者,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的部分作為,或單 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 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 為;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 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都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指。
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逃漏稅捐)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不否認 其為騏正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聘請林秋祥、陳 淑華分別擔任顧問、特別助理,並坦言:有請公司人事人 員鄒惠如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陳淑華、林秋祥使用,且交 代公司的會計主管劉漢章,指導陳淑華辦理股票過戶事宜 的部分自白;證人即共犯林秋祥、陳淑華迭於偵查、歷審 審理中,證實上情,復一致供證:上訴人知道股票過戶之 事;林秋祥另詳言:我受上訴人之邀,擔任騏正公司的顧 問,上訴人答應將其所持有之騏正公司股票的3 成給我, 作為報酬,而我則向陳淑華表示,我會再將所領得的股票 ,其中的三分之一給她,當作酬勞,後來上訴人有提供密 碼、鑰匙給陳淑華,讓她從公司保險箱內取出實體股票, 去辦理過戶;陳淑華更直言:我擔任上訴人的特別助理, 負責幫忙處理騏正公司的事務,上訴人確實有叫我將股票 過戶給林秋祥,在確認要移轉的股票張數後,上訴人還叫 我直接到騏正公司大溪工廠的保險櫃內拿取,並給我保險 櫃的密碼、鑰匙及印章,我就請公司出納吳佩玲陪我一起 去拿,然後辦理股票過戶移轉;證人即騏正公司出納吳佩



玲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實確有陪同陳淑華前往該公 司大溪工廠,自保險櫃內取出系爭股票之事;另證人即騏 正公司的會計主管劉漢章於偵查中,亦供證稱:上訴人確 有交代我指導陳淑華辦理公司股票過戶,而且保險櫃鑰匙 、密碼只有上訴人的姐姐才有各等語之證言,衡諸系爭股 票既經上訴人深鎖在公司保險櫃內,陳淑華若非經得上訴 人之同意、授權,取得鑰匙、密碼,如何取出?可見林秋 祥、陳淑華所言非虛,可堪採信;顯示系爭股票係以「買 賣」方式,辦理過戶的股票過戶簡表、證券轉讓過戶申請 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證券交易所得查詢 清單;顯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以騏正公司已 停業,而根據其資產負債表之每股淨值,核課逃漏贈與稅 的書函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納 稅義務人與非納稅義務人共同犯逃漏稅捐罪(另想像競合 犯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宣處有期徒刑5 月, 並為易刑標準之諭知。
原判決復以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共 同犯逃漏稅捐罪,所為無將系爭股票給林秋祥等人之意思 ,也未出售系爭股票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外,並指出:上 訴人係商業負責人,有相當知識能力,既以無償移轉系爭 股票,充作林秋祥擔任顧問之報酬,當知此屬「贈與」, 非「買賣」,應繳贈與稅,且為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受 贈人林秋祥等人佯以「買賣」辦理系爭股票移轉,圖謀逃 漏稅捐,意使上訴人受益,而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上訴 人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㈤(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共犯林秋祥、陳淑華迭於偵查、 第一審審理中,供承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替騏正公司 作假交易的認罪自白;林秋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時,並直言:因騏正公司於96年、97年間,募集數億元, 若公司在97年底倒閉,騏正公司將無法變更負責人,所以 才會製作虛偽進、銷項憑證,作假交易,讓國稅局以為公 司有在經營,以便屆時變更公司負責人,這是我向上訴人 建議的,上訴人相信我,也知情並同意,陳淑華則負責執 行;陳淑華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有依照林秋祥的指示 ,填製會計憑證,作假交易,並向稅捐機關申報各等語之 證言;衡諸林秋祥、陳淑華等2 人,歷次證言,就其等行



為之過程、目的等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復於原審審 理時,見上訴人罹病現況,或深感同情當庭哭啜、或表示 願意原諒上訴人(所為誣告、偽證行為),可徵其等應無 設詞誣陷上訴人的可能,所證非虛、可採;(顯示上訴人 係騏正公司負責人的公司變更登記表);騏正公司97年1 月至12月進項憑證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 分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之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均以騏正公司為受處分 人,呂聖富為公司負責人〈代表人〉)等各項證據資料, 認上訴人所為就此部分完全不知情云云之辯解,應屬飾卸 、難信,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宣 處有期徒刑5 月,並為易刑標準之諭知),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
以上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 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加以指摘,且猶執陳詞, 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誤為原判 決部分適用法條漏列之指摘,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 理由。至於原判決此部分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而合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
綜上,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的案件 ,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 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逃漏稅捐的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 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見原判決第31頁)。上訴意旨自作主張,為不同 評價,殊無可取;且關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的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50 、251 頁),自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