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873號
TPSM,107,台上,3873,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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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
上 訴 人 陳豐洋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豐洋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對此部分之第二 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醫師法第28 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 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本件原判 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 實欄所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103 年10、11月 間至104年1月16日,收取費用,在病患之身體黏貼傳導貼片 ,將電極片上插頭連接於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頻率聲光機上 ,對病患進行電療,以治療失眠、頭痛等疾病,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至104年1月16日被查獲,約10天後,另行起意,改 至不同處所,以相同醫療器材、同上方式為病患治療失眠、 酸痛等疾病,至104年7月16日再被查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



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為 如何係屬醫療行為,該當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暨其否認 犯罪,辯稱伊從未表示頻率聲光機有治療功能,僅提供予親 友使用,並酌收飲食費用及水電補貼費用等語,如何不足採 信,俱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童秀美等人證稱欲治療疾病,係渠等欲 達成之目的,上訴人並未聲稱使用頻率聲光機可以治病,原 判決未記載憑何認定上訴人以治療之目的使用該頻率聲光機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己或指示員工, 以頻率聲光機對病人為醫療行為,此與證人柳陳阿葉等人之 證言不符;頻率聲光機是幫人放鬆身心之用,相類於市售之 按摩器材,不具有治療療效,應非醫療器材,上訴人也不知 道是醫療器材,取得目的是要販售,方提供並協助親友體驗 ,以測試市場接受度,上訴人並未為診斷或基於診斷結果施 以處置之行為,因產品說明書上記載高血壓不適合使用,才 記錄親友之血壓狀況,所為頂多犯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因過 失為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而已,遽論以醫師法 第28條前段之罪,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云云。 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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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