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
上 訴 人 黃詰貿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9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08 、13
989 、157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詰貿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係以陳孟 偉主動到案後,供出持交警方之槍枝係其交彼代為保管, 警方主觀上懷疑其可能持有槍枝、子彈,乃由陳孟偉帶警 方前往其住處,進行搜索。惟警方除陳孟偉告知外,並無 其他情資證明,且其交付予陳孟偉之槍枝,經鑑定係無殺 傷力;竟因而認已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觸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依據為何,原判 決並未說明。且係其主動交出槍枝子彈,竟未依上開條例 第18條第1 項自首規定減免其刑,均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證人蕭煥烈雖為民國105 年5 月3 日到場搜索之警員,惟 並未全程在場見聞,其因而聲請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當日搜索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 原審竟謂待證事實已明,無調查之必要,顯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罪)、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2 罪)均累犯各罪刑暨沒收;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罪)累犯罪刑及 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105 年5 月3 日 (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部分,其中一部犯罪已 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方就其餘未被發覺部 分,自動供認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警方已於搜索查扣時 ,先發覺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難謂其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見原判決第10頁);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次查:
(一)證人陳孟偉於警詢時證述:經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多次 至其家中聊天,其多次在伊之面前吸毒及持有槍枝(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0308 號偵查卷第6 頁反 面);證人蕭煥烈於原審證陳:陳孟偉手持之衝鋒槍初步 外觀結構是真槍(見原審卷第156 頁);其於警詢供稱: 當日在其臥室內查扣P2P型暨巴西製金牛座915 手槍各 一枝及彈匣、子彈等;其因懺悔,想改過自新,乃主動告 知警方其房間衣櫃內還有貝瑞塔手槍、彈匣、子彈,並持 交警方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 頁)。而依卷附信義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時,先查扣其 衣櫃內之P2P型及巴西製金牛座915 手槍各1 枝(均含 彈匣、子彈);另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由其主動自衣櫃 內取出交付貝瑞塔手槍1 枝(含彈匣、子彈)等(見上開 偵查卷第21頁正、反面);警方當時依陳孟偉之證述及就 查扣之衝鋒槍外觀結構初步判斷是真槍等證據情資,懷疑 其持有槍枝、子彈,難謂完全無據,亦與該衝鋒槍嗣後經 鑑定是否具殺傷力無涉;而原判決以搜索當日於其坦承持 有並交付貝瑞塔手槍及彈匣、子彈之前,警方業已先搜得 並查扣P2P型、巴西製金牛座915 手槍各1 枝暨彈匣、 子彈等證物,未依上開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雖未一一指駁並詳細說明,亦於判決無影響,難認判決 違背法令。
(二)證人蕭煥烈雖於原審證謂:載陳孟偉回分局,約半小時後 回到現場,看到桌上已經搜出一部分槍枝子彈等語;該證 人固未全程在場見聞,然搜索現場業已先搜出查扣P2P 型、巴西製金牛座915 槍各1 枝及彈匣、子彈後,其方供 出貝瑞塔手槍暨彈匣、子彈等證物,原判決認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未予減免其刑;因而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駁回其上開聲請,難認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 ,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 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