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林清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27 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林清心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罪刑,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 逃逸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明知」被害人陳彥儒遭 其所駕車身底部擦撞,身體卡於車底,亦明知可能致人死傷 ,卻為逃逸而將被害人拖行約845.9 公尺,造成死亡之結果 ,即係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殺人犯意,卻謂: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之拖行行為該當「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有 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依卷內資料,被告明知被害人卡於 車底予以拖行,當會導致死亡,卻執意拖行,當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原審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認事 用法顯有未當;倘被害人遭撞當下即死亡,被告明知卻仍執 意拖行,不無涉犯故意毀損屍體罪嫌,倘明知僅受傷未死, 卻仍執意拖行導致死亡,則有不確定殺人犯意,因此,被害 人遭撞當下是傷或死,攸關拖行之罪責,原審未予釐清,遽 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晚間10、11時許與朋友共飲高粱酒後, 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 極易肇事致人死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回家,至翌(19) 日凌晨1 時許,於途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汽車底部擦 撞飲酒後躺在地上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卡在車底;被告明 知其駕車肇事,可能致人死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繼續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被拖行約845.9 公尺後方脫離車 底,陳屍路面,被告則回到住處,以水清洗車體後就寢等情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之行為僅該 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與第185條之4 之罪,二罪應分論併 罰,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遭車輛拖行致 死之事實,有「明知」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不能論以殺人罪之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