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
上 訴 人 楊豪田
林昆德
陳萱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
訴字第1923、1928、19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3827 、13828 、13830 、13833 、15334 、1745
5 、17697 、1820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900、1901、1903、
27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96 、2163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豪田所犯轉讓禁藥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1 罪,林昆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轉讓第一 級毒品1 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1 罪、施 用第一級毒品1 罪,及陳萱云(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楊豪田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2 所載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及 其事實欄二所載與蘇禾富(經本件第一審同案判刑確定)等 人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孫惇晟行動自由之犯行;上訴 人林昆德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3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其事實欄六所載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上訴人陳萱云有其事實欄一 即其附表4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科刑暨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林昆德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銷燬。另維持第一審論楊豪田以
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轉讓禁藥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 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 罪,其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部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就轉讓禁藥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8 月,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且諭知 相關之沒收、追徵;論林昆德以如原判決附表3 編號1 、3 、4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同附表編號2 所示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其中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處 如原判決附表3 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 徵,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論陳萱云 以如原判決附表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累犯,其中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 有期徒刑3 年11月,及有期徒刑3 年9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楊豪田上訴駁回 而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及就林昆德撤銷改判有 罪部分與上訴駁回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2年6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 人等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 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楊豪田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屬初犯且無不良前科,並有正當 工作與固定住所,因伊家中尚有罹病、行動不便之雙親及就 讀高中之子女,家中經濟及生活起居皆依賴伊,請求予以減 輕其刑云云。
㈡、林昆德上訴意旨略以:⑴關於本件原判決附表3 編號1 所示 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貝郎部分,伊當時依約定與購毒者陳 貝郎在如原判決附表3 編號1 所示交易地點見面後,陳貝郎 詢問伊身上有無現金,因陳貝郎僅有1 千元,而伊身上有1 萬元,遂共同在現場向綽號「國華」之男子購買金額為1 萬 1 千元之海洛因,交易完成後,伊與陳貝郎即各自依出資比
例分取海洛因,是伊並未向陳貝郎收取1 萬元之購毒價金, 故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所違誤,其因而諭知沒收伊犯罪 所得1 萬元,自屬不當。⑵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 號「國華」、「阿華」及「大景」等男子,且警方依伊之供 述,於民國105 年5 月至6 月間派員至臺中市○○區○○路 及○○街口,確實有見到伊所指述綽號「國華」男子居住之 處所,惟仍未見綽號「國華」之男子於該處出入。此外,伊 供述另一名毒品上手「林大景」部分,亦經警員持搜索票前 往其住處搜索,並因而查獲「林大景」,足見偵查機關已因 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顯有違誤。⑶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件被 訴全部犯行自白認罪,並表明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且於偵查 中積極配合調查,前後供出綽號「國華」、「阿華」及「大 景」(即「林大景」)之男子等多名毒品上手,供警方追查 毒品來源。警方亦因伊之供述而循線至上述綽號「大景」男 子所設籍之住所追查,足見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偵 查。雖伊本件所為殊值非難,然觀諸伊販賣毒品對象均係本 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友人陳貝郎與劉晋益2 人,且伊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多,所獲之利益亦非鉅大,故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再 者,伊為感念先前曾接受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幫助 ,至今仍不定期捐款回饋該基金會,可見伊並非惡性重大之 徒。而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且伊母親之生活起居先前均 由伊一人獨自照料,自伊遭羈押後,伊母親生活頓時陷入困 境,迄今難以維持,倘依原判決所處之刑期執行,爾後恐無 法再照顧伊母親。是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求予以減輕其 刑云云。
㈢、陳萱云上訴意旨略以:伊自警詢起即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 知所悔悟,且伊犯罪情節輕微,故本件有情輕法重,犯情堪 予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亦未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從輕 量刑,而維持第一審對伊所量處重刑之判決,顯屬不當云云 。
四、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 由。
㈠、原判決依憑林昆德於偵查中及第一、二審之自白,並佐以證
人陳貝郎之證述,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8-1 編號3 至5 所示 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夾鏈袋等證據資料,認林昆德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林昆德有本件原判決附表3 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貝郎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 及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又林昆德於原審已自白 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改稱其係與陳貝郎合資向綽號「 國華」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陳貝郎云云 ,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林昆德本件所為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林昆德雖前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持有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國華」、「 阿華」或「大景」之男子所購買等語。惟林昆德所指毒品之 來源即綽號「國華」、「阿華」男子部分,經警派員守候林 昆德所指該等男子出入之民宅,但並未見有人出入該處;至 林昆德所指毒品之來源即綽號「大景」男子部分,經警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受搜索人為「林大景」之設籍處所搜索, 亦無所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 年5 月2 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6 年5 月2 日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從而,林昆德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因認林昆德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6頁倒數第4 行至第28頁倒 數第4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林昆德上訴意旨徒 執陳詞主張其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未 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 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 重之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判決已說明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之行為,戕 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轉讓、持有、施用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 題,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等人不顧販賣毒品對施用者身
體健康及正常生活之危害,及其等行為對社會之不良影響, 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所為本件犯行,除林昆德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情輕法重,犯情堪憫之情形外,其他 犯行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何情輕法重,認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2頁倒數第 1 行至第43頁第15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且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即林昆德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林昆德本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 多,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品性、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即楊豪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轉 讓禁藥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1 罪;林昆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3 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4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1 罪;陳萱云所犯如原判決附表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 部分),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等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 狀(包括上訴人等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而為量刑,暨就楊 豪田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陳萱云部分,依法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2 頁第6 行至倒數第2 行),並就楊豪田上訴駁回而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及就林昆德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 訴駁回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 年6 月,均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 ,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量刑 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 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貳、楊豪田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楊豪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 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楊豪田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應視為已上訴。又原判決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該罪法定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依首開說 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楊豪田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