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文哲
被 告 徐旻鴻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被 告 沈宗霖
上 訴 人 林家全
陳英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
字第65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67
、5934、6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 :
⒈被告徐旻鴻、沈宗霖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 四所示時、地,受上訴人林家全指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高慈憶、王家偉,再將所收金錢轉交 林家全,業據高慈憶、王家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指證綦詳,且經林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判決以林家全、王家偉、高慈憶 指述前後不一,而不採彼等證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原判決以徐旻鴻及沈宗霖所使用之門號於如附表三、四所 示時間,未曾與林家全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通話,無從認定林家全曾指示彼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然此認定與林家全警詢供述,如徐旻鴻、沈宗霖剛好有在 旁邊時,會拜託他們幫忙送毒品之情節不同,且忽視林家 全可使用其他門號電話與徐旻鴻、沈宗霖聯絡情形,亦違 證據法則。
⒊從附表九所示徐旻鴻、林家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距離 及行車時間計算,並不足認定徐旻鴻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 間前,未與林家全在一起。原判決僅以彼2 人行動電話基 地台位置不同,期間無通聯紀錄,即推論徐旻鴻無從得知 林家全與高慈憶、王家偉間之毒品交易,證據取捨有違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林家全部分:
⒈其係因毒癮而受上游控制,身不由己淪為毒梟牟利之工具 ,且販賣毒品所得均歸上游所有。況其犯後坦承犯行,配 合調查,供出上游。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曾在警詢供出毒 品上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其犯罪情堪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 有違誤。
㈢上訴人陳英豪部分:
⒈林家全自始供稱係自己販賣毒品,其事先未與之謀議,無 出資共同購毒後賣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顯示高于婷係 向林家全購買,其僅是受林家全委託代為交付毒品。原判 決認定其未獲得任何利益,應屬幫助犯,或為轉讓毒品行 為。
⒉原判決未調查其是否係基於共同販賣之意思,而事先與林 家全共謀,亦未說明認定共謀犯罪之積極證據,僅以其自 白之唯一證據,認定其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即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徐旻鴻、沈宗霖無罪;論處 林家全如附表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各罪刑(共 4 罪,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又維持第一審論處林家全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27罪,均處有期徒刑) ;林家全、陳英豪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
共2 罪,林家全為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各罪刑暨沒收等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就無罪部分已詳敘其理由 ,而有罪部分亦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 對如何為下列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㈠徐旻鴻無罪部分(附表三):徐旻鴻與林家全使用之行動電 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均無通聯紀錄;林家全及高慈憶、王家 偉關於附表三毒品交易情節之證述有瑕疵;編號1 部分,無 法僅憑林家全在電話中向高慈憶說「我叫人家送過去」,而 忽略其他事證,認徐旻鴻受託交付毒品;編號2、3部分,林 家全與王家偉對話未表示要由他人交付;無證據證明林家全 於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期間,曾與徐旻鴻聯絡交付毒品,且 彼等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不相同。
㈡沈宗霖無罪部分(附表四部分):林家全與高慈憶關於附表 四毒品交易情節之供(證)述有瑕疵,且高慈憶所證亦與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彼等已確認碰面地點,高慈憶催促已 在等候,林家全回應知道了等語,即無從認定林家全在對話 中表示「我也是要打給別人叫別人過去」之意;該交易期間 ,林家全與沈宗霖並無通聯紀錄。
㈢林家全、陳英豪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林家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陳英豪之自白,與共同被告林 家全之供述及證人高于婷證述相符,復有林家全與高于婷之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陳英豪已分擔交付毒品及 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陳英豪 收取販賣毒品價金,主觀上與林家全有共同營利意圖。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除指出證明方法外,並負說服法院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指 林家全可能以另外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徐旻鴻、沈宗霖 ;或於販賣毒品予高慈憶、王家偉前,與徐旻鴻、沈宗霖同 處而委託等語,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事實。而原審綜合 林家全之供述、高慈憶及王家偉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及林家全、徐旻鴻、沈宗霖行動電話基地臺之位置等直接、 間接證據,認定林家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慈憶、王家偉 時,與徐旻鴻、沈宗霖所在位置不同,復未曾聯絡,自無委 由彼等交付毒品情事,乃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職權問題,並 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 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查林家 全於警詢時雖曾供述毒品來源,然其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 警察提問「你平日施用之毒品從何而來」後,始供述:向綽 號「瘋子」(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或0000000000)及「俊 傑」(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購買毒品。最後一次交易, 是104 年4 月向「瘋子」買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103 年12月底向「俊傑」買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俊傑」有辦法指認,但無法指認「瘋子」等語(見偵39 67號卷第43背面、44、46及背面頁),嗣於同日偵查中供述 :跟「俊傑」買4,000 元,去年(指103 年)買的,大概用 了1 個月;「瘋子」的電話沒紀錄,今年初迄今毒品來源是 「瘋子」等語(見同卷第10頁)。則林家全既已供稱最後一 次向「俊傑」購買之毒品係供己施用,足見「俊傑」非其販 賣毒品之來源。而林家全雖曾供述「瘋子」可能使用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然其既於警詢表示無法指認「瘋子」,事實審 法院自無從依職權調查。況林家全於事實審均未請求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調查其上開警詢供述內容,即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 判決已敘明林家全之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要件,屬 裁量權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執 (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 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 式,均應予駁回。
六、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 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就林家全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