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568號
TPSM,107,台上,3568,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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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
上 訴 人 謝勢明
      劉志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
訴字第80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6738、6739、7155、7156、9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志明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勢明共3 次之犯行;上訴人謝 勢明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意圖營利向劉志明購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伺機販賣共3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劉志明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劉志明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3 罪,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0年。另維持第一審論謝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3 罪(均累犯),均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 謝勢明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 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 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 減刑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 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 持有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原判決 認定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劉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勢明2 次,及謝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遂2 次之犯行,固以謝勢明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同 年11月9 日、同年11月16日偵查中之供證,及附表三之1 、 2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然劉志明始終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質 疑謝勢明於偵查中對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而謝勢明就劉志 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原判決附表三之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稱該等通話內容所提及 「茶」,即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等語(見第6738號偵 查卷一第22頁、第99頁,一審卷第238 頁),得以使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謝勢明有關劉志明此部分犯行之指述相 互印證。至原判決所引用劉志明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原判決附 表三之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劉志明即譯 文中之A)與謝勢明即譯文中之B)之部分對話內容:「 (日期時間載為105 年6 月3 日14時24分)A:你賓士的車 牽了沒?B:還沒啦,牽toyota的就好了。A:好啊。」、 「(日期時間載為105 年6 月13日21時57分)B:逗陣仔, 你在睡覺了嗎?A:嘿嘿。B:拍謝,吵到你,我可能後天 早上下去牽那賓士。A:後天早上喔?B:嘿阿,再麻煩你 。A:好啊,你再聯絡一下。B:先跟他聯絡一下。A:好 。」,上述通話內容固提及「賓士」、「toyota」等車輛廠 牌名稱,但謝勢明於105 年9 月2 日偵查中雖指證劉志明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同時否認前開對話內容中「賓士」、「toyota」為毒品之 代號,甚且陳明其有意向劉志明購車而未果等語(見第6738 號偵查卷一第99至100 頁),且證人劉忠訓亦於原審證稱: 謝勢明透過劉志明欲向伊購買賓士車,曾於105 年6 、7 月 間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點看伊之賓士車2 次, 最終因價格未談妥致未能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至 12頁),若其2 人上開所述可信,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提及「賓士」、「toyota」等語,究竟是否為毒品交易種 類之暗語,抑或指車輛廠牌?即非無疑,若為前者,究指何 種類之毒品?若係後者,則原判決附表三之1 、2 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能否與謝勢明於偵查中關於劉志明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指述相互印證,而得 作為劉志明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佐證?案關重典,猶 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深入加以 調查釐清明白,雖就劉志明所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討 論購買車輛事宜之辯解,不予採納,惟並未詳細說明原判決 附表三之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與謝勢明之指 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得確信其所指證劉志明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為真實,遽認劉志明、謝 勢明分別有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 遂犯行,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迭經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 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 新舊法。而沒收係針對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 或所得等與刑事違法行為具有密切關係之人民財產,及對於 社會具有危險性之違禁物,由國家以裁判剝奪其所有人之所 有權,將之收歸國庫,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 循正當程序為之,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 本權之要求。為建構修正後刑法新增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 產,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及現行特別刑法中 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 參考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刑事訴訟法增訂專編為第7 編之 2 「沒收特別程序」第455 條之12至第455 條之37等規定, 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明定其聲請 參與沒收及法院依職權命參與沒收之前提、程式,並課予偵 查中之檢察官、審判中之法院,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之通知義務,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該第三人參與刑事 訴訟程序與尋求救濟之權利,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俾 與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相輔 相成,以完備沒收法制之體系,並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 序保障。從而,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權益,法 院自應遵循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之相關規 定,賦予該第三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機會後,其裁判諭知 沒收第三人財產,始為適法,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 違法。此項程序之違法,剝奪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 悖於正當程序,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旨未合, 顯欠缺裁判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正當性基礎,不能謂顯然於判 決無影響。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劉志明為其附表一編號1 、2 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因而依檢察官之請 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見 原判決第32頁第8 至11行)。惟稽之卷附車駕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表(見第6738號偵查卷二第308 頁),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劉忠訓,且劉志明於偵查中供稱 該車輛係屬劉忠訓所有(見同上偵查卷第281 頁),劉忠訓 亦於原審證稱該車輛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 ),若其等所述無訛,則上開自用小客車既屬第三人劉忠訓 之財產,乃原審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之規 定,依職權裁定命劉忠訓參與沒收程序,亦未依刑事訴訟法 「沒收特別程序」編之相關規定,賦予其參與沒收程序與尋 求救濟之機會,遽予諭知沒收上開劉忠訓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已剝奪劉忠訓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揆之上開說明,難謂 適法。
㈢、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內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含行車執照1 本)」,其中行車執照1 本似與本件犯 罪無關,亦非違禁物,原判決並未說明該行車執照1 本究竟 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遽於其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內諭 知將其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包括行車執照1 本)沒收, 亦有未洽。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固應憑證據,惟證據之內容倘存有疑義或瑕 疵,若未加以調查釐清,遽採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採證即 非適法。原判決採用謝勢明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劉 志明之證述,作為劉志明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惟 卷查謝勢明於105 年9 月2 日偵查中證稱:其於同年6 月15 日向劉志明購買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700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第6738號偵查卷一第98頁)。嗣於同年 9 月21日偵查中則證稱:其第2 次向劉志明購買16萬元7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9 頁)。其 後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係於105 年6 月15日, 用16萬元向劉志明購買70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一審卷第159 頁)。是謝勢明就其於105 年6 月15日向劉 志明購買7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究為「15萬元」或 「16萬元」?其所述前後並不一致;原審對於謝勢明上揭關 於向劉志明購買毒品價格前後不一之陳述,並未加以調查釐 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於其附表一編號2 內 認定謝勢明係以「16萬元」向劉志明購買700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依上述說明,其此部分採證自非適法。㈤、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



,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卷 查劉志明於105 年9 月2 日警詢時固有2 名律師在場陪同, 並於筆錄末端簽名,然謝勢明於同日警詢時並無選任之律師 陪同在場,此有其2 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見第6738號偵查卷 一第11、17、20、29頁),然原判決誤引同日劉志明之警詢 筆錄內容,認為謝勢明於警詢時尚有2 名律師在場並於筆錄 內簽名,因認警方不敢公然對謝勢明告以如能供出2 、3 次 (即供出毒品上手2 、3 人或販賣2 、3 次),即可獲准交 保之情,並憑此認定謝勢明於法院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即其 在警詢時係受警方利誘而供出劉志明販賣毒品等語),不能 為劉志明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5頁第16至20行),其此 部分論斷,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 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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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