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565號
TPSM,107,台上,3565,20181108,1

1/2頁 下一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程秀蘭
被   告 林 鴻
      王材豐
      呂佳進
      林詩耕
      林仕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
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98、
14099、14144、14145、14146、14147、14148、14149、14150、
1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林耀鴻)自不詳時間起主 持以犯罪為宗旨之四海幫海耀堂,自任堂主,對外則以「 耀大開發工程公司」(下稱耀大公司)為掩飾,並以被告 甲○○(綽號「阿豐」)、同案被告鄭○梵(綽號「小獸 」,至民國102年3月18日始滿18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所涉恐嚇取財案件,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行審結)、綽號「小淚」 之人(按:為胡○偉,未據檢察官起訴)為其護法,但戊 ○嗣後名義上將該堂事務交予副堂主即甲○○處理,惟實 質上仍由戊○行使堂主職權,該堂成員尚有鄭○梵、「小 淚」、綽號「小寶」之成年人、同案被告林○翰(綽號「 小黑」,至102年1月12日始滿18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所涉恐嚇取財案件,新北地 院另行審結)、被告乙○○、丙○○、丁○○(綽號「豬 肝」)、少年黎○軒(綽號「水牛」,至102年2月25日始 滿18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 )、少年黎○弘(至102年2月28日始滿18歲,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少年王○竣(綽號「 小阿竣」,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 ,且自10 1年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及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0 巷 00弄0 號之耀大公司為據點,該堂並製作背面有橫書「海 闊天空」白色字樣之黑色T 恤以為制服,海耀堂因而為一 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 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犯罪組織,該 堂成員因而在參與組織期間,於戊○、甲○○指揮下,為 下列犯罪行為。因認戊○涉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甲○○ 、乙○○、丁○○、丙○○均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戊○、甲○○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9 時14分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為安排參加他人 公祭之事,與丙○○、丁○○、「小寶」、「小淚」、少 年鄭○梵(時未滿18歲)、林○翰(時未滿18歲)、少年 黎○軒、黎○弘、王○竣聚集(少年部分均經檢察官移送 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下均同),不久聽聞多人在上址外 大聲咆哮挑釁,眾人即外出查看,時見A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列代號均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101 巷往延和路方向行 駛,突然因自摔而人車倒地後,戊○、甲○○、丙○○、 丁○○竟與少年鄭○梵、林○翰、黎○軒、黎○弘等人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3 段101 巷指揮,甲○○、「小寶」、鄭○梵、「小淚 」徒手以壓制並抬離之強暴方式,將A1 強抬至上址地下1 樓之隔間內,復由「小淚」以雙手壓制A1令其坐在地上, 丙○○、「小寶」、少年黎○軒、黎○弘則以徒手毆打或 以腳踹擊之強暴方式,致A1受有臉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所 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上址建物鐵捲門關閉,以 此強暴方式將A1私行拘禁在上址地下1 樓之隔間內。嗣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9 時 14分許接獲附近民眾報案後,派出警員王振魯鄔中源陳坤源、黃有駿趕赴上址,警員均身著制服、佩帶證件, 拍打上址建物鐵捲門表明執行職務,在上址建物內之丁○ ○、「小寶」、「小淚」、少年鄭○梵、林○翰、黎○軒 、黎○弘等人明知上址建物鐵捲門外係警員,仍繼續拘禁 A1達10分鐘以上之時間,直到少年王○竣因內心感到不安 而自行開啟上址建物鐵捲門,警員始順利進入上址,並發



現A1倒臥在上址隔間內,經警攙扶上樓始順利離去(戊○ 、甲○○、丁○○、丙○○此部分涉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均經第一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下稱第一 審判決〉有罪;復經原審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 訴駁回;嗣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
2.甲○○因警方於101年5 月18日下午7時15分許,持搜索票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查獲具殺傷力之制 式手槍及子彈,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及新北地院刑決(該案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原審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354 號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判決),甲○○懷疑警 方在上址查獲槍彈之事,可能係A2(姓名年籍詳卷)向警 方告密,而懷恨在心。戊○、甲○○、丁○○及丙○○等 人即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找與A2 熟識之幫派份子綽號「小邪」約A2於101年7月27日晚間,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由在場之甲○○ 、綽號「小寶」之成年人、「小淚」、少年鄭○梵、少年 黎○弘以徒手揮擊、腳踹或持球桿之方式毆打A2,甲○○ 亦拿撞球棍、棒球棒打A2手臂、頭部,丁○○、丙○○及 少年王○竣、林○翰、黎○軒在旁助勢觀看,其間其等出 言:「這個給他死」、「呼伊就死」(臺語)、「你怎麼 可以出賣你大哥」等語,並反覆質問A2究係何人向警察機 關告發甲○○持有槍彈之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 A2心生畏懼,並受有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再由戊 ○出面質問A2告密之事,並以給付甲○○安家費為由,要 求A2交付身分證件供擔保,惟因A2未攜帶身分證件而暫時 作罷,令A2自行離去,而使A2行無義務之事(戊○、甲○ ○、丁○○、丙○○此部分涉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 罪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復經原審104 年度上訴字 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 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3.戊○、甲○○、少年鄭○梵、「小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01年9月25日下午 7時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A2之友人A3 (綽號「阿傑」) 聯絡,約A2繼續處理密報甲○○持有槍彈之事,要求A2、 A3(姓名年籍詳卷)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司伯特美式餐廳」見面,A2及A3依約於當日下午7 時許 到達上開司伯特美式餐廳內,戊○即向A2、A3要求應表現 誠意解決,賠償甲○○安家費之事,甲○○則說:「你有



沒有吃過子彈,要不要吃看看」、「本票簽一簽,不簽今 晚你就走不出去」等語,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言語, 恐嚇A2、A3,致2 人心生畏懼,戊○再指示「小淚」、少 年鄭○梵前往購買本票返回上開司伯特美式餐廳,戊○、 甲○○復命A2、A3在上開不詳張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至5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二人各簽發面額 約計3、4百萬元之本票,以作為給付甲○○安家費之擔保 後,持之交付戊○、甲○○收受,A2、A3簽完本票後即自 行離去(戊○、甲○○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經 第一審判決有罪;復經原審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 號判決 上訴駁回;嗣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
4.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鄭○梵、「小淚」,於 101 年12月5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金城停 車場前天橋下,見A2獨自行經上開地點,竟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由「小淚」下車,並對A2說:「你上車就對 了,不上車後果自行負責」,要求A2上車商談給付甲○○ 安家費之事,A2為免事態擴大,遂同意乘坐戊○所駕駛上 開小客車,上車後少年鄭○梵、「小淚」分坐A2兩旁(車 後座),戊○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附 近道路繞行,戊○在車上向A2出言嚇稱:「你現在是要怎 樣處理,要再被打一次還是要上山頭,把你找個地方埋起 來」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話語,使A2心生恐 懼;復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445 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持用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XXX號(號碼詳卷)即A2之父A4(姓名年籍 詳卷),向A4出言嚇稱:「你兒子現在好好的,還沒有動 到」等語,並要求A4出面代兒子處理(即給付甲○○安家 費之事)等語,致A4心生畏懼,並立即報警處理。A2在上 開小客車上,對於戊○之要求補償等事,回應以會請A3一 同處理,並虛以委蛇,戊○等人始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中正國民中學圍牆旁,任由A2 自 行下車離去(戊○此部分涉犯恐嚇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復經原審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5.戊○、甲○○、少年鄭○梵、「小淚」,為追討A5(姓名 年籍詳卷)之子所欠之債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1月6日下午7時許,駕車至雲林縣褒忠鄉○○路00 ○00號前,欲向A5之子索討債務,因其子適不在家,而尋 人未果,戊○遂示意甲○○、少年鄭○梵等人向A5及其配



偶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放火燒上址房屋等語,以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A5及其配偶,致其等心生畏懼(戊○、甲○ ○此部分涉犯恐嚇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復經原審 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本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6.戊○、甲○○、乙○○、少年鄭○梵、林○翰,分別為下 列行為:
⑴戊○於102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 得具有殺傷力之列管刀械1 支(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刀械編號0000000000號),並置放於其所承租之上址裕 民路四海幫海耀堂內地下室,與甲○○共同持有保管(甲 ○○持有刀械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⑵戊○、甲○○、乙○○、少年鄭○梵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查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寄藏,戊○竟於101 年底某時前,在不詳之 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5 至1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58顆而持有 之。戊○為避免持有槍彈之犯行遭警方查獲,指示具有共 同持有槍彈犯意聯絡之甲○○,於102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 某日,在裕民路上址,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塑膠袋包裝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制 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3 顆,交予少年鄭○梵持有後, 再轉交予乙○○寄藏。至102年3月初甲○○因遭人圍困, 曾經命乙○○將上揭槍彈帶至裕民路上址,由少年鄭○梵 收受,以轉交予甲○○。至同年3 月中旬某日,甲○○再 命鄭○梵將上揭槍彈,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附近,交由 乙○○寄藏在其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段○○巷0弄0號住處。
⑶戊○承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將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35顆(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司伯特美式餐廳內,命少年鄭 ○梵轉交予少年林○翰寄藏,林○翰收取後,即藏放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內。(戊○此部分涉 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甲○○此部分 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乙○○此部分涉犯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復經原審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7.甲○○、鄭○梵(此時已滿18歲)與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 102 年3 月28日下午9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號出口旁,見A7(姓名年籍詳卷)徒步行經 上開地點,由甲○○持不詳種類之利刃、鄭○梵持小型棒 球棒、另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 棒狀物體揮擊之方式,毆打A7,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左手 腕及左大腿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背部撕裂傷12公分 等傷害(甲○○此部分涉犯傷害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復經原審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8.甲○○、鄭○梵、黃樹榮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許,由鄭○梵撥打A10 (姓名 年籍詳卷)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A7,約至○○區○○路00 巷00弄0 號,處理102 年3 月28日所發生之事情,A7不疑 有他,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並進入後 ,先由黃樹榮接洽並安撫,甲○○、鄭○梵、黃樹榮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梵上前出 言:「你給我們一點心意,這些事情這樣就解決了」等語 ,隨之甲○○則手持不詳槍枝狀物體上前插放在鄭○梵、 A7所坐沙發間縫隙之方式,致A7心生畏懼,同意簽立本票 ,再由鄭○梵指示不知情之少年王○竣外出購買本票,再 交予A7簽立面額1 萬8 千元2 張之本票、3 萬6 千元1 張 之本票計3 張,並命A7簽立上開機車讓渡書之方式,強行 留置A7所使用之上開機車,用以擔保其會如實給付上開金 額,簽完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後A7即自行離去(甲○○此部 分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復經原審10 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本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9.甲○○之女友楊惠晴於102 年3 月13日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產下1 女。甲○○ 認有機可乘,即與有共同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鄭○梵、乙 ○○、少年王○竣、林○翰等人,以借詞醫院服務、衛生 均不佳為由,向醫院恐嚇錢財。由甲○○指揮鄭○梵、乙 ○○、少年王○竣、林○翰等人,於102 年5 月8 日下午 8 時許,分別騎乘機車至上址「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 ,鄭○梵、乙○○即以:「甲○○之配偶楊惠晴分娩前、 後,醫院服務態度不佳、病床上有蟑螂衛生不良」等事由 ,要求「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行政總管A8(姓名年籍



詳卷)給付錢財解決,否則要求該專科院長出面,然A8堅 詞要見到甲○○,乙○○即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給 甲○○報告情形,甲○○得知上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向A8 恫嚇稱:「是我們帶來的人不夠多嗎?我再叫20個人過來 ,要不然是要開槍嗎?」等語,鄭○梵亦恫稱:「新聞前 一陣子有醫生因為糾紛被人毆打,也是大哥做的」等話語 ,甲○○先行離開後,再用電話掌控在場之鄭○梵、乙○ ○、王○竣林○翰等人,繼續與A8討價還價,A8因甲○ ○等人之恐嚇言詞,及多人在場圍住醫院許久不散,致其 恐未處理好,將使在院內病患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不 得不同意甲○○等人之要求,當場交付現金8 萬8 千元予 鄭○梵、乙○○、林○翰等人,鄭○梵等人取得款項後, 再與甲○○朋分花用完畢(甲○○、乙○○此部分涉犯恐 嚇取財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復經原審104 年度上 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10.甲○○於102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49分前某時許,與游玟 彬(新北地院另行審結)電話聯繫,請游玟彬至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甲○○住處拿取鑰匙,再至附 近駕駛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 上址搭載甲○○後,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新北市板橋 後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與欲逮捕之警方相遇,游玟彬、甲○○均明知行駛在上 開6969-DP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牌號碼0000-00 號(MI TSUBISHI廠牌、車號詳卷)銀色自用小客車係警用偵防車 、車上係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副隊長張 明和、偵查佐張永欣、警員王振魯黃正宏,於同日上午 8 時49分許至上址欲執行拘提甲○○之職務,游玟彬、甲 ○○亦明知乘坐在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內之偵查隊警察係 正依法執行勤務,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意 聯絡,由在副駕駛座之甲○○指示在駕駛座之游玟彬駕駛 上開6969-DP 號自用小客車,以自左方衝撞,損壞上開銀 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輪拱上方及右前車門之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隨即逃離。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 經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發現上開 6969-DP 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逮捕游玟彬、甲○○,始查 悉上情(甲○○此部分涉犯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罪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復經原審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 決上訴駁回;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
(二)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 甲○○、乙○○、丁○○、丙○○(下稱被告等)有上開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 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甲○○於被查獲翌日即102 年5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提示102 年5 月23日第二次 調查筆錄,供其閱覽,於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 當時有指認犯嫌表上編號1 號之人是戊○,他是我老闆, 四海幫海耀堂堂主是戊○,副堂主是我。」「(問:何人 成立四海幫海耀堂?)戊○,我是於這一、二年加入四海 幫海耀堂,我加入時公司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102 年初搬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 號。」「(問:四海幫海耀堂的成員為何人?)戊○、 我、鍾宇軒林宗翰游玟彬、丙○○,其他人我不清楚 名字,我知道綽號的有豬肝(按即被告丁○○)、水牛, 豬肝、水牛都隸屬游玟彬。」「(問:平時戊○要求你們 做些什麼?)我們全部人都聽命戊○做事,有人會拜託戊 ○去收積欠的錢,我們就會去收錢,戊○叫我們去我們就 要去,如果說是收回10萬元的話,我就可以分到1萬至2萬 元。」等語;於新北地院10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供稱:「 戊○是四海幫海耀堂堂主,戊○對外宣稱我是副堂主,我 自己對外沒有承認,是戊○逼我的。在耀大開發工程公司 工作的人幾乎都是四海幫海耀堂成員。鄭○梵、綽號小淚 、小寶全名是鍾宇軒林宗翰、丁○○、綽號水牛、黎○ 軒等人都是四海幫海耀堂成員,都在耀大開發工程公司上 班。」等語;於新北地院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供稱:「 戊○確實是四海幫海耀堂堂主,他擔任堂主的時間我不清 楚,我去的時候,他就是堂主了,我在工作時會穿海闊天 空的制服,這是海耀堂的制服還是公司的制服我不清楚」 等語。證人A2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想說加入幫 派很威,以後如果有出事有人可以挺,伊有加入海耀堂去 出公祭等語;於新北地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間當 時在念高職,認識綽號「寶哥」之人,為挺兄弟,而加入 四海幫海耀堂的公司,當時是在土城金城路上,伊入會時 堂主為戊○、副堂主是甲○○,102年間,戊○打算讓位 予甲○○,參與之人員要出公祭,幫會中沒有簽名冊、沒 有喝血,也沒有誓約,沒有任何公開儀式,只是口頭說, 老大有事時要隨傳隨到,幫會中有分等級,從最上面是堂



主、副堂主,幹部,接下來是隊長跟副隊長。幹部是帶小 弟,伊在入會前已有8、9個小弟,可是分開來有約8 個幹 部,一人帶一個,我們有分一區一區的,在四海幫海耀堂 認識被告鄭○梵、乙○○、丁○○、丙○○等人,幫會的 主要經濟來源就是工程圍標還有賭場跟酒店等語。證人A 12(姓名年籍詳卷)於新北地院審理具結證稱:伊在 101 年間由胡○偉(小淚)介紹,在土城金城路址參與四海幫 海耀堂,海耀堂是四海幫裡面的一個堂口,海耀堂對外是 以耀大公司自稱,海耀堂內之陳設有電視、攝影機螢幕, 地下室有桌球桌,海耀堂裡面的門,門上口有「海」字的 標誌,監視器是用來看有無其他幫派、堂口或警察來掃, 所以要顧監視器,海耀堂的組織層級堂主是被告戊○,成 員都稱呼「老闆」,副堂主是被告甲○○,「小淚」算是 幹部,其餘大概有十幾個人,就伊所知有被告丁○○、「 小淚」、「豬肝」、「水牛」、「小寶」、「小阿竣」、 「小閩」。「水牛」等人,而海耀堂平日去外面之活動, 都是由戊○、甲○○發號施令,有去人家的工地勒索錢, 或拿本票用槍跟人討債及參加黑道公祭等語。對於被告戊 ○確有以耀大公司為掩護,於100年至102年5 月間,以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裕民路二址為活動堂口,主持四海幫 海耀堂,在堂口公然標示「海」字標誌,以為幫會之精神 指標,其自任堂主,對外稱老闆,幫內小弟或稱其為老大 或老闆,主持、指揮該幫會成員,幫眾並有代表性之服飾 ,即印有「海耀機構」、「海闊天空」字樣之衣服,其幫 內核心人物有被告甲○○,為副堂主,負責承上轉下,聯 絡幫內小弟,轉達被告戊○之意旨,幫內主要幹部,有被 告乙○○,鄭○梵等人,幫會成員除被告丁○○、丙○○ 外,尚有「小寶」、胡○偉(小淚)等人,並吸收少年黎 ○軒、黎○弘、王○竣等人為小弟。其等幫會成員在被告 戊○、甲○○等人之指揮下,平日對外之主要活動,代人 追討債務、工地勒索錢財等,遇有不從或反抗,即糾集幫 眾,帶人攜帶槍械等圍事,即「四海幫海耀堂」為一具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應足證明。原判決僅 以甲○○嗣後翻易前詞,即認其前後所述矛盾且反覆不一 ,除忽略案重初供之法理外,亦未具體說明何以矛盾之處 ,又證據取捨,應綜合全盤陳述,相互勾稽論斷,豈能僅 以證人證述尚乏其他佐證,遽認係片面陳述及無憑信性。 再者,原判決既認案發後有串證情事,則甲○○及證人嗣 後翻易前詞,顯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戊○對於先後承租金城路、裕民路址,均在大門處標示「 海」字標誌,對外以「耀大公司」名義,糾集被告甲○○ 、乙○○、丙○○、丁○○,及少年鄭○梵(綽號「小獸 」)、少年林○翰(綽號「小黑」)、胡○偉(綽號「小 淚」)、綽號「小寶」、A2、A12 等人參與活動,並訂製 背面有橫書「海闊天空」白色字樣之黑色T恤以為參加公 祭或活動之制服等情節,並未否認,參照監聽對話「101. 11.04 10:11 0000000000戊○(A)0000000000(不詳、B )B:喂,大哥。A:我跟你說,你去把『阿豐』叫起來, 董的死了(意指幫派幫主)B:哈!A:董事長啦。我們公 司董事長翹掉了。B:好!我跟他講。 A:你知道誰嗎?B :誰?A:海公司的董事長死了。B:我們公司的董事長! A:嘿,楊玉斌啦!B:喔,我跟他講。(按101年11月3日 ,四海幫幫主楊玉斌原定參加天道盟施萬浤婚禮,但沒有 出現,被其幫中小弟發現,他在家中暴斃,死亡時間可能 超過10天以上,至同年12月23日上午在臺北市南港區舉行 公祭,北中南各地幫派及角頭約有5千人參加)」「101.1 2.07 10:40:000000000000戊○(A)0000000000甲○○( B)B:喂,老闆…A:趕快過來了阿。B:我知道,我知道 ,我們在換衣服了啊。(註:穿著印有四海幫標示之服飾 )A:快喔,要出場了喔。B:好,我催他們快一點。」「 101.12.07 19:09:000000000000戊○(A)0000000000 四 海幫中常委「阿其」(B)A:喂,『阿其』在嗎? B:我 『阿其』。A:你是誰啊?B:什麼我是誰? A:請問一下 ,你們剛剛誰來找『小勇』B:我們去找他的啊。A:你是 哪一個堂口?B:我沒有哪一個堂口,我四海幫的啊。A: 我知道啊,我也是啊。B:啥?A:我也是啊。 B:你哪位 ?A :我『耀鴻』。B:『耀鴻』?我『阿其』啦。A:哪 一個『阿其』?B:我中常委『阿其』A:喔…『其哥』喔 ,好久不見了喔。B:怎樣?A:這個是有糾紛的啦… B: 今天去賭沒有去找人家處理…說中間有人詐賭,也要有東 西啊,現場沒弄,現在隔了一年了… B:沒關係,這個我 們都熟,看出來在怎麼聊,我們都在靈堂這邊阿(指:四 海幫前堂主楊玉斌靈堂會場) A:因為我這幾天也要帶弟 弟們去看董事長(指: 帶小弟前往靈堂捻香致意) B:好 啊,我幾乎每天都在這邊啊。 A:你都在那邊啊,我這一 兩天會去…B:你有去就打給我,好不好?A:我在當面跟 解釋清楚,這樣你比較聽的懂,他是委託你多少錢? B: 總共全部帶帳的是l仟5百萬… 全部加一加1仟4百多萬。A



:1仟4百多萬,那我這幾天我過去打給你,我當面再說。 B:我們見面在當面聊,電話講這個也有…A:好。」等內 容。再者,經搜索戊○等人聚集之上址裕民路堂口,扣得 刀械、印有海闊天空黑色制服、海字招牌等物,另拘提鄭 ○梵時,經其同意搜索,亦扣得印有海闊天空黑色制服 1 件為佐。綜合全盤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戊○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足證明,乃原判決切割證據、割裂觀 察,以上開對話紀錄無一述及戊○有以四海幫海耀堂之任 何身分或地位自居,亦無任何內容提及具體之犯罪行為, 無從推認戊○有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為由,認無涉該罪責 ,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三)甲○○於新北地院102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訊問時,法官 雖命羈押中之戊○暫退庭進行隔離訊問,甲○○仍翻供改 稱伊不是四海幫海耀堂的副堂主,戊○也不是堂主云云。 迄法官依其要求諭知在庭旁聽之人暫退庭後,始供承戊○ 確實是四海幫海耀堂堂主等情;於新北地院102 年10月11 日羈押訊問時,甲○○陳稱「從頭到尾槍枝等都是我提供 的線索,我從法院到北所在囚車上差點被戊○打,戊○說 我很厲害,他說他不會放過我,至今三個多月這個問題沒 有解決,我人在北所可以出來運動的時間,我不敢出去運 動,我同房的人告訴我說在律見的時候說戊○已經跟外面 的證人都講好,只差我而已,我上次開庭回去的時候,鄭 ○梵剛好被收押,我在遠處看到他,監所主管跟我說鄭○ 梵是我同案被告,叫我小心一點。我希望可以交保,若留 在監所的話,我希望在監所有人可以保護我,因為我脊椎 有疾病,在所看病也會遇到戊○,所以我也不敢去看醫生 ,在監所我跟戊○不同舍房,但戊○還是透過不同的人口 頭來要脅我,這些問題我已經跟檢察官表示過。我父親中 風,我的小孩出生不到半年,我希望可以回家照顧父親及 小孩,我的脊椎需要裝鐵架,現在在監所內看醫生。若在 監所內的話,請求在監所不要跟戊○接觸。」等語,復於 102 年11月27日提出陳情書狀陳明。嗣戊○、甲○○先後 經新北地院102 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 後,於103 年12月8 日審理時諭知除甲○○外,其餘被告 均暫退庭,甲○○仍供稱:伊之前講的都是事實,就連伊 在收押的時候,戊○都有辦法把伊恐嚇等語,其後及於上 訴後,則不敢再為不利戊○之證述,甲○○更全盤否認犯 罪,甲○○顯然承受戊○壓力始有反覆之情,豈能置之不 論,率以甲○○陳述反覆,全然推翻甲○○上開陳述之憑



信性。再者,乙○○於102 年5 月22日初次警詢自白伊有 經介紹加入四海幫為成員,負責打雜跑腿辦事,有參加過 公祭、去醫院拿錢、還有當司機載他們出去辦事,代表公 司出去時會穿「海闊天空」字樣黑色T恤等情;證人 A12 於新北地院103 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偵訊時沒 有受到不當對待。結文是我親自簽名。我有一件事情想補 充,之前『小阿竣』曾經有被中和的派出所抓過,戊○怕 『小阿竣』洩漏一些公司的事情,所以當天晚上『小阿竣 」有來公司,戊○有教『小阿竣』要怎麼講,就是問到一 些有關於公司或槍的東西,一律講說『沒看到』或『不知 道』,就是戊○與『小阿竣』有串供,當時他們在講的時 候,我也在公司。」等語,再觀諸偵查中戊○、甲○○羈 押中,即發生乙○○、林○翰及鄭○梵先後遭案外人約至 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處「信義維修廠」之修車廠內,或 以FB網路商談有關犯罪事情,要求不要牽連戊○等情,再 於新北地院進行交互詰問前,甲○○曾為案情找乙○○商 談,戊○、甲○○、乙○○及鄭○梵等人犯罪後互為聯絡 而有串證情事,其等於新北地院陳述顯為應和戊○辯詞, 自不能採為有利於戊○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對此置之不論 ,忽視上開陳述憑信性及串證情事,逕認被告等及證人既 已嗣後翻易前供,顯見有矛盾反覆不一,認無法證明,認 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惟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 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等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見原判 決理由六、㈠至㈣):
1.互核甲○○、乙○○、同案被告鄭○梵、少年王○竣、證 人A2、A12 、A1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證述以觀,依A1所述根本無從證明海耀堂於本件案 發時點確實存在,且設有堂主、副堂主等職,堂內組織上 、下具有隸屬關係等情。又雖甲○○、A2、A12 曾有供述 或證述參與四海幫海耀堂名稱之組織,然甲○○嗣後又否 認參與,前後所述矛盾且反覆不一;A2雖有述及四海幫



耀堂有上下層級、從屬關係,及自「寶哥」處聽聞有家法 云云,然此均屬其單方片面指證,未有其他被告或證人之 陳述或證述以佐,更遑論與其他被告或證人所述未有層級 、從屬關係或家法等情相反;A12 雖有述及外面活動是由 戊○、甲○○發號施令去工地勒索錢、拿本票用槍跟人討 債,然此均屬自「小淚」處聽聞,其自身並未參與該等活 動,是甲○○、A2、A12 等3 人以上所述,自難遽以憑信 。又縱使乙○○於102 年初次警詢時自白伊有經介紹加入 四海幫為成員,負責打雜跑腿辦事,有參加公祭、去醫院 拿錢,還有當司機載他們出去辦事,代表公司出去時會穿 海闊天空字樣黑色T 恤之情(見14145 偵卷第5 頁反面至 第6 頁),及甲○○上開於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所述, 且A12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戊○與王○竣有串供之情(見 第一審卷五第49頁),以及戊○及甲○○於羈押中發生乙 ○○、林○翰、鄭○梵先後遭案外人約至修車廠內或以FB 網路商談組織犯罪而要求不要牽連戊○之情(見14148 偵 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另甲○○曾為案情找乙○ ○商談而恐有串供之虞等等為真。然該等被告及證人對於 加入所謂四海幫海耀堂有何特定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 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嚴密之控制關係等節,自偵查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