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清火
被 告 陳怡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怡利係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威欣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欣利公司 )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威欣利 公司於民國100年5、6 月間增資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 並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惟因股東間協議以原先股本21 00萬元為盈餘分配之結算基準,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之犯意,於增資後並未將2900萬元之增資款計入股本 ,會計帳冊資料仍記載原先股本金額2100萬元迄今,致威欣 利公司平日所使用、閱覽及衡量財務狀況之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因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科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三、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就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 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即股東李威興及其 父親李輝雄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美鳳、蘇淑芬於偵查中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威欣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威欣利公司103年11月13日製作之103年10月份資 產負債表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上述證 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 說明:被告在103 年11月前,僅為威欣利公司掛名負責人, 未實際參與經營威欣利公司,100年6月至103 年10月資產負 債表,均是延用之前李輝雄、李威興父子實際經營、參與之 會計系統所製作之帳目,自難謂被告有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 工張美鳳製作公司內部開會使用之資產負債表時,不將2900 萬元之增資款計入資本,而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不實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至被告 在第一審雖一度認罪,惟與事實不符,仍不能作為不利之證 明;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均不足以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各等旨(詳見原判決第3 至10頁之理 由欄三、四所述)。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證據 法則,亦無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 原審就被告與威欣利公司另一股東王恆昌是否實際出資共29 00萬元、威欣利公司負債金額多少、被告與王恆昌清償多少 威欣利公司負債,及被告是否實際參與威欣利公司經營,有 無指示張美鳳不將2900萬元之增資款計入資本,有理由不備 及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 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 被告是否另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款不實罪嫌,因未據 起訴,自不在原審得為審判之範圍,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尤 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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