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938號
TPSM,107,台上,2938,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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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
上 訴 人 王靜雯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
上 訴 人 曹妍甄(原名曹立婷)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源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42、19543、
19545至19563、20249、21596、28082、28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源有罪及王靜雯曹妍甄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靜雯曹妍甄陳俊源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王靜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 主文欄㈠⑴、㈡⑴、㈢⑴、㈣⑴、㈤⑴,及附表八、九所示 共同犯:常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猥褻(1 罪)、圖利強制 使人性交及猥褻(24罪)、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猥褻未遂( 4 罪);曹妍甄如附表七主文欄㈢⑵、㈣⑵、㈤⑵,及附表 八、九所示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猥褻(23罪)、圖 利強制使人性交及猥褻未遂(4 罪);陳俊源如附表九所示 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猥褻未遂(4 罪)各罪刑(民國 98年6月1日以後所犯之罪,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 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暨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認被害人即祕密證人99A1至99A6、99A10至99A14、99 A16至99A26、99A29、99A32、99A33 (姓名均詳卷,以下編 號均省略99),及證人劉盈礽黃鈺洹蕭佳雯呂欣蓉,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對於上訴人等無證 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7頁),然於認定上訴人等犯行時,卻 引用A2至A6、A13、A14、A32(見附表七編號1至7、10)、A 1 、A10至A12、A16至A23、A25至A26、A29、A33(見附表八 編號1 至4、6至15、17、19)蕭佳雯呂欣蓉劉盈礽、黃 鈺洹(見附表九編號1至4)警詢之證言(見原判決第1061至 1071頁),作為判斷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 ㈡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區分使人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行為2 種 不同犯罪。行為人若以使人為性交之犯意,而該人先對被害 人為猥褻行為,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 為,則使人為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使人為性交所吸收;若 數行為中,有使人為猥褻行為、性交,或兼而有之,則應視 其係出於使人為猥褻或性交之犯意而分別論處,不可不分情 形而一律認為構成使人性交及猥褻罪(或使人性交及猥褻未 遂罪)。原判決未分別其犯意,遽就附表七、八所示各罪, 均論以常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猥褻罪、圖利強制使人性交 及猥褻罪,附表九所示各罪,均論以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猥 褻未遂罪,顯非適法。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曹妍甄自96年4 月起,加入楊清林經營之性 交易集團,並認定曹妍甄負責A34 之面試(見原判決第5、8 頁)。然附表八編號20關於A34 之任職期間欄,係記載自96 年3 月間起至98年10月底(見原判決第1069頁),如果無訛 ,縱曹妍甄自96年4 月間加入楊清林犯罪行為,分擔面試被 害人進入金世紀經紀公司之工作,其如何參與其加入前之96 年3月間,對A34之面試行為?顯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刑法已廢除常業犯之集合犯罪類型,是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 ,縱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分別詳為認定,始為適 法。則於不同被害人間之個別犯罪中,即須分別以積極證據 證明共同正犯間,在個別犯罪中之犯意聯絡及分擔之行為, 並就究係使被害人為性交或為猥褻之不同犯罪行為,於事實 欄明白認定,再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同正 犯論罪科刑。
⒈本案楊清林經營酒店,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或猥褻之犯行, 縱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然原判決事實就上訴人等對於附表七 編號2 至10、附表八所示被害人,僅認定「王靜雯楊清林 等人有犯意聯絡,誘騙A1等人成為該酒店『粉紅色名牌』小



姐,違反其等意願而為上開含口交脫衣陪酒之猥褻、性交及 出場性交易行為」(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王靜雯、曹 妍甄與楊清林... 等人有犯意聯絡,而分工對A1等人實施客 源保證金本票、違規罰款、購買馬股及介紹購買房屋等非法 方法,致使A1等人承擔高額不當債務,再自訂嚴苛離職條件 ,使上開A1等人難以依公司規定離職,為償還債務,違反其 等意願為猥褻、性交行為」(見原判決第19至27、30、31頁 )、「王靜雯曹妍甄楊清林... 等人有犯意聯絡,而分 工以恐嚇方法,恫嚇A1等人,致使A1等人違反其等意願與到 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在酒店包廂內為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 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見原判決第32至34頁)、 「王靜雯楊清林... 等人有犯意聯絡,而分工以監控方法 ,使上開A1等人違反其等意願與不特定男客在酒店包廂內為 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 部、下體等處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曹妍 甄未分工參與此部分)」(見原判決第34至36頁)。 ⒉原判決未調查及於判決說明王靜雯曹妍甄對個別被害人有 何行為分擔?或彼此間如何共謀由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而應 對其他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負責?究使個別被害人為性交或 為猥褻行為?即以王靜雯曹妍甄楊清林從事性交易集團 之幹部,依彼等個別加入楊清林從事性交易集團之時間起, 以附表七編號2 至10、附表八所示之所有被害人,分別論以 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猥褻罪之共同正犯,事實即非明確,而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原判決理由說明以曹妍甄林千惠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討論 要使蕭佳雯劉盈礽黃鈺洹(見附表九編號1、3、4 )轉 店家,再以不當債務約束,使彼等從事含口交在內之脫衣陪 酒及出場性交易(見原判決第167、168頁);陳俊源、曹妍 甄及林千惠以誘騙方法,使呂欣蓉(見附表九編號2 )成為 店家小姐,再以客源保證金本票及體罰,壓抑彼之性自主決 定權(見原判決第204頁),然查:
⒈原判決引用之該通話內容:
林千惠曾表示「我3 個都寫好…都…她們都說跟妳談過要 轉店家,啊她們是自己要轉,然後【轉店家的3 萬塊違約 金】我有跟她們講了」、「然後還有,她們轉店家,我本 來叫她們不要轉,妳知道,『孔雀』也說『啊~好吧好吧 ,那麼勉強,那不要轉好了啦』。沒有啦,【啊為什麼要 轉店家?都是為了借錢】,轉不出來為了借錢」等語(見 原判決第169至171頁)。




曹妍甄曾表示「她們都知道有3 萬塊喔」、「... 那種感 覺她們沒有辦法去接受,可能就是,我今天是『黃』,可 是我不能做『老點』,可是我今天要轉…要做『老點』一 定要『轉黑』,『轉黑』又要脫衣服、又要全裸、又要出 場、又不能挑,所以她們的意思是考慮的是很多點就是在 這個,在轉牌的部分,可是她一直說外面沒有這樣,外面 不須要去做到可能,我今天,好,就算出場,我可以,是 我小姐自己決定,而不是說我今天可能要選擇這樣子可是 又…又受到牌的限制,她什麼都不能做」、「 .. 因為她 一直覺得說出場不是自己小姐心甘情願這樣就好了嗎?她 會…就是會有這些疑問出來.. 」等語(見原判決第172、 174至176頁)。
③依上開對話內容,黃鈺洹等人係自己要求轉店家,並知悉 應負擔轉店家費用,林千惠甚至向彼等表示不要轉之意思 ,且黃鈺洹等人並非不知轉入歡喜就好酒店後須從事性交 易,並就此事與曹妍甄有所討論。則原判決據此認定黃鈺 洹等人受騙轉店家,進而負擔債務後,始受不法方法壓抑 性自主決定權,即有未合。
⒉原判決理由記載,黃鈺洹於警詢證述:未受不法方法從事性 交易等語;劉盈礽蕭佳雯於警詢均證述:未被強制工作, 也未受監控,沒有與客人性交易等語(見原判決第190、191 頁);呂欣蓉於警詢證述:未被強制工作,沒被限制住居, 也未受監控,沒有與客人性交易等語(見原判決第204 頁) ;如果無訛,該證詞全部意旨,除表示未從事性交易外,同 時說明未受不法方法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則原判決引用該 不利於上訴人等未從事性交易部分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等係 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猥褻未遂罪,除與原判決理由說明上 開證人警詢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7頁)相矛盾外 ,亦未說明該證言關於有利於上訴人等之未受不法方法壓抑 性自主決定權部分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 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定王靜雯共犯如附表九所示犯行,並未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66至205頁),顯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陳俊源有罪及王靜雯曹妍甄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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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