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238號
TPSM,107,台上,1238,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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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王朝郎


      王朝順


分別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 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上 訴 人 林建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14、23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林建源部分:
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6 年3月9日新北 市警刑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吳昆鴻105年8月10日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侯慶隆確曾於102年7月 2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中原 派出所製作筆錄,且依偵查實務,員警當日已至現場並調 閱監視器,殊無可能未對在場之侯慶隆製作筆錄。況侯慶 隆警詢筆錄中亦有記載「據你102 年7月2日於中原派出所 所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 」等語,是中和分局106 年3月 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未對侯慶隆製作筆 錄,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調查此爭議,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林建源游世榮黃書賢(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實際



上根本未進入2 樓房間內,亦無命在場人員交出財物,侯 慶隆於102 年11月8日警詢證述「... 將我及我朋友押往2 樓房間內要我們將身上的財物交出來,正當我們要交出財 物時,忽然聽到歹徒說有警察,然後他們就跑走了」等語 ,顯有虛偽不可信之情形。原判決逕認侯慶隆警詢陳述具 特別可信情形而採為證據,有理由與證據矛盾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⒊證人陳霖水於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審判時證述:一眼即看 出黃書賢所持槍枝為玩具槍。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 證言之理由,逕認黃書賢所持槍枝,常人難辨並非真槍, 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王朝郎王朝順部分:
⒈原判決既認定其等未到案發現場,且僅認識部分事實,竟 仍論其等為共同正犯,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況其等僅 是提供債務人公司地點,林建源等人臨時變更犯意為強盜 ,其等自不應就犯意變更後之行為負責。
⒉上開林建源等3 人若確實要強盜,為何:黃書賢要先請女 友報警?報警後又改為衝賭場,豈非要自投羅網?要找 1 個剛被查獲過無資力之賭場?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調查王朝 郎委託游世榮追討欠薪之事實?在場侯慶隆謝瀨森、陳 霖水、曾茂照林福伸曾前程6 位被害人都未交付財物 且均未報警?林建源第1 次警詢係供述「討債」?提供債 務人地點者,仍需對他人變更犯意後之行為負責?原審均 未予調查,顯見原判決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其等與侯慶隆有薪資及債務糾紛,王朝順係委託游世榮代 為教訓並催討積欠薪資,此據林建源黃書賢王朝順游世榮供述明確。林建源等3 人到現場前,黃書賢曾囑託 隨行女友先報警有人聚眾賭博,且到場後並未要求被害人 交出財物,而係詢問賭場在哪,林建源等3人及侯慶隆等6 人,並未進入2樓休息室,林建源等3人最終也未獲得任何 財物等情,復經陳霖水謝瀨森黃書賢等人證述明確, 而被害人等亦均未供述有聽到要求交出財物等話語。至於 證人林福伸證述好像是搶劫等語,係其個人推測之詞;陳 霖水曾證稱:有人叫侯慶隆去拿錢等語,然所證前後並非 一致;林建源於警詢初供,亦供述是為討債,並非搶劫; 足見林建源等3 人係基於討債主觀犯意,非強盜意圖,行 為亦與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至多僅能成立強制罪 或妨害自由。原判決對於上情未予說明,逕認本件行為係 屬強盜未遂罪,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林建源證稱游世榮黃書賢至協翊建材行強盜之供述,係



為脫免刑責所為不實供述,與事實不符,不得做為證明林 建源等3 人犯強盜罪之證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 譯文,亦無法看出林建源等3 人至協翊建材行係為強盜; 況在現場之被害人等,無人遭強取財物,與一般強盜模式 不同。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成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顯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 於沒收電子式長槍1 支部分之判決,改判宣告沒收電子式長 槍1 支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侯慶隆之警詢證言,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 辯解,不足採信;王朝郎王朝順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自 白,事先已知游世榮要搶賭場,而謀議由其等提供賭場資訊 ,並可朋分三成所得;林建源等3 人至現場後,由王朝郎以 電話告知游世榮場所位置、動線及監視器等事項;林建源等 3人以頭套遮掩面容,分持開山刀2 把、長槍1枝進入協翊建 材行、林建源並以開山刀劈砍桌面電磁爐,藉此威嚇,嗣將 被害人等押往2 樓,致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謝瀨森陳霖水侯慶隆曾茂照林福伸證言細節雖非完全一致,然就重 要基本事實難謂有重大矛盾或瑕疵;王朝郎證述游世榮行為 後,以電話告知有押人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游 世榮等3人押被害人等上2樓,目的顯非為教訓侯慶隆;黃書 賢已積極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縱委請鄧薇薇打電話檢舉賭場 ,仍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
林建源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06 年2月8日審判期日表示侯慶隆 10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有記載曾於同年7月2日在中原派出所 製作第1 次調查筆錄,惟卷內無此筆錄,希望了解該份筆錄 內容。經原審於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 事警察大隊)函查,經回覆電詢中和分局陳志禎小隊長確認 曾往該單位製作報案筆錄。嗣原審再向中和分局調取該份筆 錄,經該分局回覆「侯慶隆口述曾於本分局中原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遂於筆錄問及『據你102 年7月2日於中和分局中 原派出所製作第1 次調查筆錄』,實際上並無相關警詢筆錄 可資提供」,有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 9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和分局106 年3月22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 7、266、286 頁)。原審為上開調查後,認本件偵辦之中和



分局已說明侯慶隆未曾於102 年7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而於 106年5月17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關於論罪或 科刑之證據請求調查?」林建源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則林 建源請求查詢上開筆錄之目的,既僅係為知悉該筆錄內容, 原審調取無果後,林建源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綜合林建源警詢及偵查中聲請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王朝郎王朝順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被害人 侯慶隆謝瀨森陳霖水曾茂照林福伸之證言、卷附游 世榮使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手槍等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林建 源等3人,與王朝郎王朝順謀議,由林建源等3人前往賭場 目的是為強盜?林建源等3 人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等 人心生畏怖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林建源等3 人之供述及被 害人等之證言何者可採?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 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 指為違法。原判決縱未逐一指駁共同被告林建源等人之供述 ,及被害人等之證言,何者不足採。又陳霖水於105年1月13 日第一審雖證述一眼即看出黃書賢所持槍枝為玩具槍之證言 ,然此無從推翻林建源等人強暴脅迫行為已壓抑被害人等之 意思自由,自無從為林建源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亦未說明 ,然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 ,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 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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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