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景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柏丞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 柱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効亮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陳琮勛律師
范值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一塵
林夢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王百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卿宇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律師
被 告 陳庭妤(原名為陳靖如)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杜嘉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邱俐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6年3月3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0號,103年度偵字
第2398、12728 、10573、14023、14024、14025、14026、14028
、14029、14030、14032、1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 、林夢珍、蘇宸芯(原名蘇雅玲)(以上6 人,下稱姚柏丞 等6 人),以及被告杜嘉珊、劉妍均(原名劉人鳳)、陳庭 妤(原名為陳靖如)、陳卿宇(以上4 人,下稱杜嘉珊等 4 人)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改判仍論處姚柏丞等6 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沒收之宣 告;另論處杜嘉珊等4 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固非無見。貳、惟查:
一、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 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 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 證理由,並非因其已到庭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其審判外 陳述即當然取得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證據;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 相符時,即無傳聞例外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自明。倘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 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應逕採其審判中 之陳述,而無再採取審判外陳述之必要,該審判外之陳述, 既與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不符,即不生原始陳述人因已於審 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補正瑕疵之問題。反之,倘與審判中之 陳述不符者,則須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規定 例外容許審判外陳述之情形,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無從 因在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完成合法調查程序而補正審判外陳 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卷查,姚柏丞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 證人邱季柔、呂瑞弘、洪傳譜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調查處)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22頁、卷㈢ 第298 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審酌其 於審判中不符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為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始
為適法。原判決對於上開人證於調查處之供述,未依上開規 定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僅以:㈠、呂瑞弘、洪傳譜、邱 季柔於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詰問,姚柏丞辯護人並對呂瑞弘、洪 傳譜為交互詰問,已使姚柏丞有調查、詢問證人現在與先前 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正當詰問程序。邱季柔、呂瑞弘、洪 傳譜之調查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交互詰問內容 之一部分;㈡、姚柏丞及其辯護人爭執邱季柔調查處供述之 證據能力,惟經第一審及原審於傳喚邱季柔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其等均未聲請詰問;㈢、邱季柔於調查處以證人 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調查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18 1條規定後接受詢問,並經其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 嗣於第一審作證主張其於調查處詢問所之製作筆錄無非法取 供之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等情為由(見原判決第13、 14、17、18頁),逕認邱季柔、呂瑞弘、洪傳譜在調查處之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以之為論罪依據(見原判決第44 頁),揆之上開說明,自屬違誤。
二、審理事實的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 由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運用,應受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僅 援用有利於被告的證據而為被告有利的認定,而對於不利於 被告的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又刑法上的共同正 犯,以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為要件;而關於正犯、幫助犯 的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 ,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謂杜嘉珊等4 人 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均聽從曾昭榮等人指示從事行政庶務, 均非屬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均 非業務部門之主管,且其職務領取固定月薪,應認其等係以 幫助曾昭榮等人為本件犯行之意思,論以幫助犯(見原判決 第68、69頁)。惟查:㈠、證人匡秀雯於偵查中提出告訴, 指稱:劉妍均(指認當時名字為劉人鳳)為雙盈行銷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之業務人員,102 年10月29日、11 月12日,劉妍均跟伊說有一檔訊映光電公司、清惠實業公司 的股票,伊就跟劉妍均投資,兩個月劉妍均就會給伊獲利盈 餘9%至10%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49號偵查卷〈B5卷〉第3
頁,下稱偵查B5卷),另指稱:劉妍均為雙盈公司業務代表 ,向伊表示該公司有在圈購股票,招攬伊投資,伊跟著劉妍 均投資,有回收以前投資「中裕」款項,但投資訊映光電公 司、清惠實業公司本利沒有回收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02 3號偵查卷〈B22卷〉第3 頁),並提出約定條款、合購確認 等證據資料為憑(見偵查B5卷第4至12頁、B22卷第4 至19頁 )。又蘇宸芯(當時名為蘇雅玲)於偵查中供稱:伊自 102 年4 月開始任職於雙盈公司,伊每介紹一位投資人一張股票 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100至900元不等,劉妍均是雙盈公 司會計,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書這些文件都是放在雙盈公 司,是劉妍均在管制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979號偵查卷 〈B20 卷〉第47頁)。另姚柏丞於調查處供稱:宅吉便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款項匯入後,部分由劉妍均臨櫃提現, 這些是我們共同投資圈購股票的獲利,要匯回給投資人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偵查卷〈A2卷〉第50頁)。又曾昭 榮於偵查中供稱:陳効亮管理雙盈公司,有些業務會有客戶 匯款進來,但是不知道收到了沒有,所以要對一下帳,陳効 亮會跟劉妍均對帳,劉妍均負責匯款、提錢、將業務收來對 帳的單子交給陳効亮來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偵查 卷〈A4卷〉第112 頁,下稱偵查A4卷)。劉妍均於偵查中亦 自承:有收取投資人圈購股票的現金,將現金點好,拿去給 陳効亮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537號偵查卷〈F8卷〉第118 頁反面);㈡、證人陳錦貞於調查處證稱:伊是透過寶德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的聯絡人吳月嬌介紹,告訴伊 寶德公司最近在圈購那些股票,買回圈購股票之日數及獲利 百分比,並詢問伊有無興趣,伊匯款後即通知寶德公司吳月 嬌或總機小姐杜嘉珊確認,幾天後他們會再通知伊到寶德公 司領取所圈購股票的協議書,作為圈購為保證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偵查卷〈A1卷〉第25頁,下稱偵查A1卷) 。陳庭妤(當時名為陳靖如)於調查處供稱:姚柏丞是伊老 闆,馮一塵是姚柏丞的朋友,杜嘉珊是發給伊薪水的人,算 是伊上司,都是用電話通知伊或來公司找伊交辦事情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偵查卷〈A3卷〉第2 頁),嗣於偵查 中亦證稱:姚柏丞的公司沒有名字,是杜嘉珊打電話給伊, 叫伊去應徵,杜嘉珊應該是伊上司等語(同上卷第14頁反面 、第15頁正面)。馮一塵於調查處供稱:杜嘉珊是曾昭榮的 會計,杜嘉珊通常都是跟伊聯繫當事人看問題要怎麼處理, 結算發錢事宜。伊於電話通聯中向杜嘉珊提及「那個你今天 幫我轉了嗎?」「喔…明天要包紅包。」杜嘉珊回答「那個 我明天會一起去弄,因為我今天要包紅包。」是指伊要求杜
嘉珊付伊薪資所得,紅包是要給業務的獎金。杜嘉珊每日均 以短訊傳送新單、轉單、總金額等當日業績情形至伊手機, 是要讓伊掌握伊每檔圈購股票剩下的數量,才知道有多少數 量可提供給公司客戶購買等語(見偵查A4卷第79頁正面、第 80頁正面)。蘇宸芯另於調查處供稱:客戶告知伊匯款的金 額及時間,伊再將這些訊息告知杜嘉珊供其對帳,確認無誤 後,杜嘉珊會將伊客戶購買的圈購股票的股份及還本金額的 合作決定書交給伊,伊再將該合作決定書交給客戶,由他們 自行填寫乙方(即購買方)的基本資料及約滿後匯回收益的 帳號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偵查卷〈A5卷〉第2 頁反 面,下稱偵查A5卷)。林夢珍於偵查中則證稱:公司的會計 是杜嘉珊,有人匯款進來,杜嘉珊會幫忙對帳等語(同上卷 第119 頁正面);㈢、馮一塵於偵查中供稱:姚柏丞的公司 沒有名字,陳庭妤是櫃臺,每天整理環境及記載文書資料, 例如股票的資料;陳卿宇就是ㄚㄚ,跟著杜嘉珊,負責會計 ;要發給客人的紅利及業務員的獎金,是由杜嘉珊整理等語 (見偵查A4卷第102頁反面、103頁正反面)。證人吳依馨於 偵查中證稱:姚柏丞把蓋好章合作決定書交給櫃臺阿如(指 陳庭妤),透過櫃臺給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68號卷 〈K1卷〉第55頁反面),證人盧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投資的 錢拿給特定會計,非櫃臺,吳依馨拿給會計,再給伊等簽, 錢拿給會計,合約書也是會計小如(指陳庭妤)拿給伊簽等 語(同上卷第56頁正面)。佐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⑴杜 嘉珊自101 年2月25日起,先後擔任「曾昭榮」、「姚柏丞」 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聽從曾昭榮等人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 、匯款,及將業務人員當日所給記載有客戶名稱、所買股票 張數及匯款金額之紙條整理成表格、核對「姚柏丞」名下銀 行存摺內客戶匯款金額、分裝發放薪資獎金、告知曾昭榮銀 行帳戶餘額及其他行政庶務;⑵陳靖如(即陳庭妤)於 102 年5月1日起擔任「姚柏丞」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聽從曾昭 榮、杜嘉珊指示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 銀行提款、匯款、登記業務人員業績、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 庶務;⑶陳卿宇自102 年6月3日起擔任「姚柏丞」名義體系 之行政助理…聽曾昭榮指示與杜嘉珊分工,就投資人匯款金 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登記業務人員 業績、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⑷劉妍均自101年10月1日 起至102年3月26日止…負責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 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收受投資人現金、整理資料及 其他行政庶務」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第8行起),亦說明杜 嘉珊等4 人均知悉所任職之業務體系,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
圈購股票,及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固定%數之利息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66頁 第11行至第69頁第1行)。如果無訛,杜嘉珊等4人對於本件 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參與之程度,是否僅屬於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非無疑義。原判決僅以杜嘉珊等4 人均非 業務部門之主管,領取固定月薪,係受支配、協助之角色, 認定被告杜嘉珊等4 人僅係單純幫助,是否符合客觀存在的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似仍有詳加研求餘地。尤其,原審對 於上開不利於杜嘉珊等4 人之事證,何以不須斟酌?皆未置 一詞,自難謂適當,應認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失。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 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 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 罪。原判決主文欄諭知:姚柏丞等6 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諭 知杜嘉珊等4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事實欄認定:姚柏丞等 6 人共同違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之業務,共有「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 3個體系組織;杜嘉珊等4人則幫助曾昭榮等人對投資人為收 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6 頁第16行以下 、第9頁第2行以下)。理由欄則敘明本件犯行:「其中就雙 盈公司部分既係法人,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即梁柱,而姚柏丞、馮一塵、陳効亮、林夢珍 、蘇宸芯等5 人於其等參與期間與梁柱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與雙盈公司負責人 梁柱共犯,又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共同吸收資金之金額已均 達1億元以上,是其等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規定處罰;杜嘉珊等4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對於林夢珍、蘇宸芯、馮一塵、陳 効亮、杜嘉珊、陳庭妤、陳卿宇、劉妍均部分,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等刑期」等旨(見原判決第80頁第15 行
起至第81頁第3行)。惟原判決對於姚柏丞等6人另以「曾昭 榮」、「姚柏丞」2 個體系組織對外違法吸收資金,係以自 然人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而非法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 不符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減刑規定,究應如何論處?未 為必要之釐清,致其認定之事實與主文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 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若犯罪所得非 屬於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行為人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再 者,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則 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沒收新制既採 義務沒收主義,則犯罪所得誰屬,自應查明及論斷。原判決 未就姚柏丞等6人及杜嘉珊等4人於本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沒收之合理依據 ,逕依其等於原審之供述,認定其等犯罪所得,判決理由難 謂已臻完備。原判決事實欄五認定:「嗣於103 年1月6日經 搜索後…扣得雙盈公司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8,53 7萬2,717 元、設在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億130萬982元、 姚柏丞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4,929萬1,928元、設在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6,714萬4,420元、設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063萬4,743元、曾昭榮設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8萬8,129 元等款項,與在曾昭榮 住處扣得現金60萬元,陳効亮住處扣得現金1,158 萬元,共 計扣得曾昭榮等人收受之投資款項高達4億4,621萬2,919 元 」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9行以下),似認姚柏丞3筆帳戶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929萬1,928元、6,714萬4,420元、3,06 3萬4,743 元;陳効亮持有之犯罪所得為1,158萬元。惟於理 由欄僅依姚柏丞、陳効亮分別供稱其等每月均支領固定薪資 為計算標準,逕認定姚柏丞、陳効亮犯罪所得分別為75萬元 、36萬元,據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95頁第3 行、第21行 ),即有理由之不備及矛盾可指。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雙盈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即董事為梁柱,並無其他股 東,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第一審 卷㈣第145至148頁),該公司名下遭查扣的2 筆帳戶存款分 別為8,537萬2,717元、2億130萬982 元,是否可由梁柱或其 他共犯為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犯罪所得之誰屬,仍應查明及 論斷,原判決逕以梁柱犯罪所得依其供述每月支領固定薪資 4 萬元,對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僅為36萬元(見原判決第95頁 第16行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 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未予說明,或理由前後齟齬 ,即有判決矛盾之違誤,構成撤銷之原因。又有價證券之買 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 1 項後段分別著有明文。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4條第1 項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亦分別為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㈠ 、依卷內「協議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協議書 卷〈C8卷〉),及偵查卷所附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共同投 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書」(參見偵查 A5卷131頁、135、163頁)、「約定條款」(參見102年度偵 字第500 號偵查卷〈A6卷〉第33頁)內容所示,分別載有: 「甲方提供每股新台幣○○元之金額與乙方○○○共同購買 ○○公司之股份○○股」、「甲、乙雙方簽訂本共同投資合 作書以規範共同投資購買股份(簡稱『股份』)之相關事宜
」、「甲方提供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之金額與乙方共同購買 ○○公司之股份○○股之相關款項共計新台幣○億○仟○佰 ○拾○萬○仟○佰○拾元整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甲方提供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之金額與乙方共同購買股份 甲、乙雙方簽立本約定條款以資遵循。」等文字。另參諸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並詳載依投資人入款期間換算之各 標的股票約定報酬率(見原判決第1545頁);附表六所示歷 次搜索之時間、地點、在場人及扣得之物品,更有股票圈購 資料、股票文宣資料、股票札記、陳婉菱證券存摺、股票標 的、股票資料,三發、乙盛、育駿、正凌、悅城公司上市資 料、股票交易資料、股票紀錄表、富邦證券存摺、凱基證券 存摺(見原判決第1549頁,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偵查卷 〈C4卷〉第58、73、79、80、86頁)。佐以證人涂宴甄於調 查處供稱:伊朋友於100年6月間跟伊說有家未上市的映相公 司股票可以買,並給伊一張有曾昭榮的帳戶及帳號的紙條, 要伊依照上面的帳號匯錢,伊於100年6月16日分別從郵局的 存簿轉帳15萬元及元大銀行轉帳33萬6 千元至曾昭榮的帳戶 ,伊忘記買了多少張股票,這些股票並不是1 人持有,是伊 媽媽跟妹妹共同一起買的等語(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517 號偵查卷〈C1卷〉第7 頁反面);證人張汪桐於調查處供稱 :伊為了投資一家叫「亞洲電力」公司未上市(櫃)股票, 曾經在100年8 月間匯款16萬5千元至曾昭榮銀行帳戶;廖幼 勤、陳馨連亦各別於100年8月19日匯款5萬5千元至曾昭榮銀 行帳戶投資「亞洲電力」公司之TDR等語(見同上卷第8頁反 面),曾昭榮於調查處亦供承:伊個人有透過業務員招攬客 戶共同投資即將上市(櫃)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之圈購,待 各該公司股票正式上市(櫃)後約定時限內走出從中賺取差 價利益;伊與「小周」自99年底即開始合作,合作期間「小 周」經常來辦公室找伊,伊負責收集投資人款項,轉交給「 小周」,之後,「小周」再把投資結算後的錢交給伊;「小 周」曾經給伊看過股票集保明細,上面有參加圈購所得的股 票,伊也讓投資人看,讓他們知道確實成功圈購到股票等語 (見偵查A1 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再依告訴人蘇正 芳等30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載,姚柏丞等6 人與彼等 所簽立之合購書時,向告訴人等聲稱圈購(私募)之公司股 票檔,其公司股票股票號碼及申購日期、回金(贖回)日期 、閉鎖期如附件所示,惟經上開告訴人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5樓,俗稱OTC)查詢姚 柏丞等10人所聲稱圈購(私募)股票之12家公司,於102 年 度並未陳報該公司將辦理私募有價證券(股票)之股東會紀
錄,其中廣錠公司於102 年度更無股東會召開紀錄(見本院 卷㈡第1640、1641頁)。以上事證,倘若屬實,姚柏丞等 6 人向投資人聲稱經由特殊管道圈購如附件所示12家特定股票 云云,似為圖吸引投資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則姚柏丞等6 人 既非銀行,亦非證券商,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 以吸收資金,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 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進行 投資圈購如附件所示公司之股票,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總計收受投資資金逾百億元, 除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是否涉及刑法之詐欺取財,或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涉及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1 項之罪名?此行為與 原判決認定本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於時間、地點、方法上 是否可分?其間法律關係為何?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此與本件姚柏丞等6人及杜嘉珊等4人之罪名、罪數有關 ,原審未遑釐清,也未為必要之論述,即行判決,亦有理由 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參、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即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2964號段書麗告 訴陳効亮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部分,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應併予審理,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再者,原 審判決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定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施行後,理由內關於 上訴人等所犯前揭銀行法之罪,其沒收規定適用之論述是否 受影響,亦應併予注意及之,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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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票名稱、號碼│申購日期 │回金日期 │閉鎖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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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訊映光電4155 │102.10.25 │103.1.07 │7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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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凱撒1817 │102.10.24 │103.1.09 │7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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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清惠實業5259 │102.11.08 │103.1.17 │7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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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和康1783 │102.11.13 │103.1.23 │72日 │
├─┼───────┼─────┼─────┼───┤
│5 │神準科技3558 │102.11.20 │103.1.29 │73日 │
├─┼───────┼─────┼─────┼───┤
│6 │因華生技4172 │102.12.03 │103.2.11 │71日 │
├─┼───────┼─────┼─────┼───┤
│7 │維格2733 │102.11.13 │103.2.12 │6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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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瑞鼎3592 │102.12.16 │103.2.26 │7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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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捷音特5294 │102.12.17 │103.3.06 │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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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和旺5505 │102.12.18 │103.3.20 │9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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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廣錠6441 │102.12.29 │103.3.26 │6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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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環瑞4198 │103.01.07 │103.3.31 │8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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