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
原 告 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逸晨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江國慶
輔 佐 人 侯 門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
參 加 人 謝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706300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8年4 月2 日以「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
法」,原名稱為「多媒體遙控器及其資訊管理方法」,向被
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經被告編為第9811
096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15456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5 年10月28日以系爭專利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
第26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
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106 年8 月30日
(106)智專三㈡04227字第106208985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作成「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處
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7年2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006
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8 頁)。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主張如後: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未以申請時通常知識判斷進步性:
(一)原處分就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未詳實說明:
原處分依證據2 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為
:證據2未揭露「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各家有線電視
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下稱
差異特徵1)及「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
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下稱差異特徵2),係屬該領域之
公知常識,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為該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改變而得等語。原處分中所載「公
知常識」及「通常知識」,究屬「申請時之公知常識及通常
知識」或「舉發審定時之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或其他時點
「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何者為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均
未見原處分有詳實說明,亦未見原處分有提供充足之先前技
術內容,佐證其說。
(二)訴願決定就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未詳實說明:
訴願決定雖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理由為證據2
未揭露之差異特徵1,證據2記載之頻道資訊對照表具有提供
頻道資訊給大眾參考之目的,故將播放頻道編號之不同資訊
,納入頻道資訊對照表提供民眾參考之技術,乃熟習該項技
術者,可輕易思及並完成。暨證據2未揭露之差異特徵2。然
以頻道為分類基礎應為該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倘第四台頻
道資訊均具有一頻道清單,且頻道本身可分類為新聞台、電
影台、體育台、綜合台等項目,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特徵,並審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
輕易完成云云。因訴願決定中所載「播放頻道編號之不同資
訊納入頻道資訊對照表,提供民眾參考之技術,乃熟習該項
技術者可輕易思及並完成」,究係依「申請時之公知常識及
通常知識」或「舉發審定時之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或「訴
願決定時之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或其他時點「公知常識及
通常知識」。何者為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均未見訴願決定
有詳實說明,亦未見訴願決定有提供充足之先前技術內容,
佐證其說。
二、請求項1 之差異特徵應以在資訊管理平台上執行解釋:
(一)原處分就差異特徵1 未充分說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為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
方法,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執行以下步驟等語。可知系
爭專利請求項1述及「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接收並
變更頻道節目資訊」、「產生一頻道資訊」及「接受下載請
求」,上開步驟須於資訊管理平台上完成,故於解釋系爭專
利與證據2之差異特徵時,應以「在資訊管理平台上執行」
角度為判斷,而非僅以申請時通常知識,揭露差異特徵為由
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依證據2認定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為證據2雖未揭露差異特徵
1,然該特徵屬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之事項云云。惟原處
分未審究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其所稱「播放頻道編號不同,
即提供動機加入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不同之資訊,
以供民眾參考」輕易完成事項,是在相同於系爭專利「資訊
管理平台」上進行?抑或在先前技術「多媒體遙控器」進行
而與系爭專利相異?均未見原處分有充分說明。
(二)原處分就差異特徵2未充分說明:
原處分依證據2 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另一理
由為證據2雖未揭露差異特徵2,惟以頻道分類對應於節目分
類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倘通常第四台頻道資訊都具有一頻
道清單,且頻道本身可分類為新聞台、電影台、體育台等等
」,而認差異特徵2屬通常知識可簡單改變而成云云。因原
處分未審究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其所稱以頻道分類對應於節
目分類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倘通常第四台頻道資訊均具有
一頻道清單,且頻道本身可分類為新聞台、電影台及體育台
之簡單改變事項,是在相同於系爭專利「資訊管理平台」上
進行?抑或在先前技術「多媒體遙控器」進行而與系爭專利
相異?均未見原處分有充分說明。
(三)訴願決定就差異特徵1與2未充分說明:
1.訴願決定就差異特徵1未充分說明:
訴願決定依證據2 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為證據2 雖未揭露差異特徵1 ,然將播放頻道編號之不同
資訊,納入頻道資訊對照表提供民眾參考之技術,乃熟習該
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而認差異特徵1 屬通常知識者可輕易
思及之事項云云。惟訴願決定未再為審究在系爭專利申請時
,其所稱將播放頻道編號之不同資訊,納入頻道資訊對照表
,提供民眾參考之技術,為輕易思及事項,是在相同於系爭
專利「資訊管理平台」進行?抑或在先前技術「多媒體遙控
器」進行而與系爭專利相異?均未見有充分說明。
2.訴願決定就差異特徵2未充分說明:
訴願決定依證據2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為證據
2雖未揭露差異特徵2,然可知其說明書第149段記載,電視
表單提供者會提供電視頻道表(HeadEnd Lists),證據2圖4B
及說明書第212段揭示以節目為基礎製作清單及分類,惟以
頻道為分類基礎,應為該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倘第四台頻
道資訊均具有一頻道清單,且頻道本身可分類為新聞台、電
影台、體育台、綜合台等等項目,而認該特徵屬通常知識可
輕易完成云云。惟訴願決定未再為審究在系爭專利申請時,
其所稱之輕易完成事項,是在相同於系爭專利「資訊管理平
台」上進行?抑或在先前技術「多媒體遙控器」進行而與系
爭專利相異?均未見有充分說明。
(四)差異特徵應以資訊管理平台上進行:
證據2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特徵,係以「資訊管理平台」進
行或以「多媒體遙控器」進行,兩者間有實質之技術差別,
且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將「頻道資訊對照表」建立
及「產生一頻道資訊」步驟,設定在「資訊管理平台」上進
行,並非在「多媒體遙控器」上進行,可降低多媒體遙控器
之硬體需求及降低高階多媒體遙控器之計算負擔,以達成「
遙控器操作便利」目的,並解決「使用者自行分類頻道」問
題。職是,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僅以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屬
通常知識,未詳細審究通常知識之差異特徵,係於同系爭專
利「資訊管理平台」上執行或於異於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
器」上執行,容有率斷之嫌。
三、證據2及證據5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情形:
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證據2不足證明不具進步性。
申言之:1.證據2說明書第0082段僅說明系統具有資料庫,
並未說明資料庫是否具有頻道資訊對照表。2.證據2說明書
第0127、0128段中僅說明供使用者選定節目的選單(Guide)
內之選項種類,且選項種類未提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
,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對應關係。3.證
據2說明書第0137段雖有描述手持裝置之使用者,在初步設
定時可指定之項目。惟證據2說明書第0137段揭露之技術內
容,均在使用者之手持裝置,而非在資訊管理平台上。4.證
據2說明書第0210段述使用者,利用其手持裝置之操作介面
,雖可依頻道號碼選擇頻道,惟證據2說明書第0210段所揭
露之內容,均在使用者之手持裝置。5.證據2說明書第0137
段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均在使用者之手持裝置上,而非在資訊
管理平台上。6.證據2說明書第0290段雖說明手持裝置之記
憶體,存有一節目表格包含表定節目及頻道編號,然證據2
說明書第0290段所說明之技術內容,均在使用者之手持裝置
上,而非在資訊管理平台上。7.證據2說明書第0086段雖有
述及電子節目表可被伺服器所標記,然標記並不等於對電子
節目表完成分類動作,證據2說明書第0086段未提及電子節
目表之分類由伺服器完成。8.證據2說明書第0152段雖有排
程資料庫及節目資料庫安裝於手持裝置內,然證據2說明書
第0152段未論述排程資料庫及節目資料庫,其於傳送至手持
裝置前已完成分類動作。9.證據2說明書第0127、0128段固
描述使用者,可依照國家、國際或有線電視、衛星電視公司
或本地電視台等地區節目,由提供者中選擇其一服務,然證
據2說明書第0127、0128段僅提及使用者選擇頻道服務提供
者之情形,證據2說明書第0127、0128段未說明其「頻道資
訊包含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頻道分類清單」。10.證據2說明
書第0212段固揭露手持裝置能顯示分類,然證據2說明書第
0212段係說明手持裝置之分類情形,而非伺服器之分類情形
。
(二)證據5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5 說明書第34頁第18至20行說明:當遠程控制應用於結
合EPG功能而使用時,系統可讀取在EPG中設置擴展之頻道信
息,以自動將頻道分成各類別等語。上述說明「遠程控制應
用」,係指遠程控制應用軟件(1102),並非「遠程控制更新
(1140)」,依證據5圖2之說明,「遠程控制應用軟件」位於
PDA1150,而非主服務站(1106),且證據5說明書第6頁倒數
第1行至說明書第7頁第2行亦說明「遠程控制應用」用於使
允許PDA1150,具有紅外線控制功能,故證據5「遠程控制應
用軟件」位於PDA1150中而非主服務站,可知證據5具有頻道
自動分類功能「遠程控制應用」,位於PDA1150,代表證據5
內完成頻道自動分類功能之裝置,不是主服務站,而是PDA1
150。再者,依證據5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1行至第7頁第2行之
說明:遠程控制應用可被調用,允許PD A1150用於已安裝設
備之基本紅外線遠程控制。代表證據5之PDA1150當作遙控器
使用,而非當作資訊管理平台使用。故證據5就頻道自動分
類之步驟之執行位置,是在遙控器端而非資訊管理平台端,
而與證據2相同,系爭專利就頻道自動分類之完成位置,在
資訊管理平台端而非遙控器,而與證據5相異。準此,縱使
證據2、5,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認定,揭露差異特徵1、2
,亦因證據2、5之特徵執行位置,係於遙控器上而非資訊管
理平台,不符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在證據2與5之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應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系爭專利
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自有
具進步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以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
原處分對於「各地區系統業者之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
號,可能不同為該領域之公知常識」及「以頻道分類為該領
域之通常知識,如通常第四台頻道資訊均具有一頻道清單,
且頻道本身可分類為新聞台、電影台、體育台等」認定,認
為上述知識,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普遍使用之資訊及從經驗
法則所瞭解的事項,雖未提供客觀先前技術佐證,仍不構成
理由不備之瑕疵。再者,因原告對上述知識是否為申請時之
通常知識,容有疑義,被告另提出PCDVD數位科技網站討論
區於2004年「各位家中之有線電視有多出緯來洋片台嗎」討
論串,尤以第3則網友00000000之留言,可確實知悉上述知
識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誤,其網址為:https://www.0000
d.com.tw//0000000000.php?t=2000000000000000000。
二、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關於差異特徵1,對應系爭專利「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
」步驟,資訊頻道對照表,由外部提供儲存於資料庫中,供
伺服器使用,故「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步驟,確實於伺
服器端執行,而非在遙控器上執行。再者,關於差異特徵2
,證據2記載,依據使用者資訊過濾出一份節目資訊,並依
據使用者資訊對節目進行分類,可於伺服器系統(32),依區
域化及個人化過濾EPG資料後傳遞給使用者,故證據2對應之
「產生一頻道資訊」步驟,確實於伺服器端執行,而非在遙
控器上執行。因證據2之相關特徹執行位置位於資訊管理平
台上,並非遙控器上,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l之文義。職是
,系爭專利請求項l不具進步性。
三、差異特徵1為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各地區系統業者除擁有之有線電視頻道陣容不同外,有線電
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亦可能不同於該領域之公知常識。
而證據2記載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具有提供頻道資訊予大
眾參考之目的,播放頻道編號不同,即提供動機加入該有線
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不同之資訊,以供民眾參考,此為
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變更而得之。
四、差異特徵2為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證據2 是以節目資訊為基礎製作清單及分類,而系爭專利是
以頻道資訊為基礎製作清單及分類,以頻道分類對應於節目
分類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倘通常第四台頻道資訊均具有一
頻道清單,且頻道本身可分類為新聞台、電影台、體育台等
項目,故此差異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變更而得
之。
肆、參加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陳述意見。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由
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
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61條與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
人雖均經合法通知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273
至274、343至344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然參加人於
歷次之準備程序與107年11月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
,此有該等程序之行政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
、323至326頁;本院卷二第35至38、69至72頁)。再者,本
院言詞辯論之送達證書,雖誤繕為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見
本院卷二第59至68頁)。然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之準備程
序期日,業已諭知準備程序終結,應無誤認107年11月1日之
庭期,仍為準備程序之可能,況兩造就此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至參加人部分,其於歷
次庭期雖均未到庭,然均已寄發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至參加人
處,自無誤認言詞辯論期日為準備程序之可能性,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343至344;本院卷
二第67至68頁)。準此,參加人固經本院合法通知,惟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本院雖就言詞辯論之送達證書,有所誤載,
然並無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攻防。
(二)原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規定,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之。因原告
代表人原為王健發,然於107年9月26日變更為許逸晨。準此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當事人雖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或變更
公司名稱,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認定上開事實洵屬無誤
,爰依職權裁定變更之(見本院卷二第79至88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38 頁之10
7 年8 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98年4 月2 日以「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
,原名稱為「多媒體遙控器及其資訊管理方法」,向被告申
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
,並發給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5年10月28日以系爭專利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
26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
利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於106年8月30日為
「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處分,
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7年2月8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張爭執,在於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申言之:1.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6不具進步性?2.證據2、5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順序:
按發明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申請
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
專利。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專
利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4
月2 日,公告日為102 年11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
無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審
定時專利法)。原告雖主張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不具進步性,證據2、5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5至6不具進步性云云。被告抗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與原決定合法適當等語。職是,本院首
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進而分析與比
對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有關爭點;最後判斷系爭
專利是否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在已知之專利文獻,我國發明專利權第I248264 號「使用萬
用遙控器的遙控電子裝置的遙控方法及其萬用遙控器」,其
使萬用遙控器下載未經分類的播放清單,再由使用者在萬用
遙控器,將各個頻道各時段所播放之節目進行細目分類。例
如,西片類屬性、國片類屬性、財經類屬性、新聞類屬性等
。而使相同屬性之頻道安排在同一類別。經過使用者分類之
播放清單,隨即可在萬用遙控器之顯示器上顯示,並利用其
按鍵或輸入裝置發送操作指令。準此,萬用遙控器固已對下
載之播放清單進行分類整理,藉此方便使用者依據分類點選
頻道,在方便性上相較於以往之遙控器,雖已有大幅增進。
然該等萬用遙控器仍有若干未盡周延處:⑴必須由使用者,
自行進行頻道分類整理;⑵不具進一步之頻道管理功能。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主要係令
一多媒體遙控器,由一資訊管理平台下載經過分類整理之頻
道資訊,多媒體遙控器於下載後,即可直接使用,無須由使
用者進行分類設定,以大幅增進多媒體遙控器之操作便利。
為達成前述目的,採取之主要技術手段,係先提供一資訊管
理平台,並由資訊管理平台執行以下步驟:⑴建立一頻道資
訊對照表,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
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
道之播放頻道編號;⑵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
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之節目單;⑶產生一頻道資訊
,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系統業者頻
道清單依據接收之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
;⑷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
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⑸前述方法
由資訊管理平台先行收集,並整理頻道節目相關內容,據以
產生頻道資訊供使用者直接下載至多媒體遙控器,隨即可在
多媒體遙控器上顯示,經過分類整理,且符合收視戶所在當
地系統業者定頻規則之節目選單,使用者僅須按時或即時更
新頻道資訊,即可輕易地執行遙控操作。準此,前述頻道資
訊之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包括複數頻道選項,每一頻道選項
具有複數播放項目,每一播放項目含有分級資訊,經下載至
多媒體遙控器,可供使用者在多媒體遙控器上執行進一步之
頻道管理。例如,分級收視設定、增刪限制頻道等。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6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請求項1為一種多媒體
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係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執行以
下步驟:⑴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
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
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⑵接收
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
內之節目單;⑶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
及一頻道分類清單,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依據接收之頻道節目
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⑷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
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
至多媒體遙控器。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為附屬項:⑴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
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頻道資訊之系統業者頻道
清單,包括複數頻道選項,每一頻道選項具有複數播放項目
,每一播放項目含有分級資訊。⑵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多
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資訊管理平台可進一步接收多
媒體遙控器上傳之資訊,並進一步針對上傳資訊進行統計分
析。⑶請求項4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
資訊管理方法,資訊管理平台建構於一遠端伺服器上,並透
過網路與至少一電腦連結,多媒體遙控器係透過電腦與資訊
管理平台連結。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
訊管理方法,網路係指網際網路。⑸請求項6如請求項4所述
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網路係指區域網路。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
證據2 為2002年10月17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2/0000000A1號
「Program selector and guide system and method」專利
案公開,證據2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證據2 係揭示一種關於手持裝置之技術,特別
是使用這類裝置,透過整合性互動動態媒體目錄,如電子節
目表單,執行互動程式選擇及在此手持裝置內之遙控器,而
證據6 為證據2 之節譯本。
(二)證據5之技術分析:
證據5 為2005年5 月4 日公開之中國第CN 1613100A 號「用
以遠程控制應用的用戶界面」專利案公開,證據5 公開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 係揭
示一種具有遠程控制應用用戶介面之手持電子設備,其功能
是向用戶顯示操作模式信息。例如,可使用圖形用戶介面安
裝遠程控制應用,作為在一個或多個房間中之一個或多個用
戶控制電器,以執行活動與訪問收藏夾。遠程控制應用可適
於可被升級,且遠程控制應用,提供對操作模式信息之共享
。
六、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技術比對:
⑴發明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其專利要
件之審查原則,應就請求項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為之。由
於申請人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請求項,可能記載有不具技術
性之特徵,審查進步性時,應考量請求項所載不具技術性之
特徵,是否有助於技術性。就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而言,倘請
求項中所載之特徵具有技術性,該特徵即有助於請求項之技
術性;倘特徵不具技術性,則需判斷該特徵,是否與具技術
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有助於請求項之技術性;倘特徵不具
技術性,且未與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並非屬解決問題
之技術手段一部,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且可與其他先前
技術輕易結合。所謂特徵具有技術性,係指該特徵具有利用
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非利用自然法則及單純之資訊揭示等
特徵,如科學理論、數學方法、商業方法、資訊揭示、美術
創作、遊戲方法、人類心智活動等,均不具技術性。
⑵系爭專利為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主要係令一
多媒體遙控器由一資訊管理平台下載,經過分類整理之頻道
資訊,多媒體遙控器於下載後,即可直接使用,無須由使用
者進行分類設定,故屬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為「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係提供一資訊
管理平台,並執行以下步驟:①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頻
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
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
頻道編號;②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
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的節目單;③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
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係
依據接收之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④接
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
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
⑶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
放頻道編號。而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
頻道分類清單,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係依據接收之頻道節目單
,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系爭
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6 頁至第8 頁記載:建立一頻道資訊
對照表(201),作為分類整理之主要依據,頻道資訊對照表
包括:①既有有線電視頻道,以臺灣地區為例,參照附表一
;②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臺灣地區為例,參照附表二
;③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
道編號,參看附表三。
⑷產生一頻道資訊(203),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
分類清單,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依據接收之頻道節目單,參照
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其包括複數頻道選項,每一頻道選
項具有複數播放項目或節目,每一播放項目含有節目相關資
訊,節目相關資訊中包含分級資訊。而頻道資訊之頻道分類
清單,係將前述頻道清單中的頻道進行分類,依目前之分類
方式,其類別可包括:西片、國片、知識、財經、新聞、體
育、兒童、綜合、無線、日本、購物及其他等項目,請參照
附表四。每一種類別包括複數個相同類型之頻道。當頻道分
類清單下載至多媒體遙控器(20),得以分類群組形式在多媒
體遙控器顯示,並供選擇。準此,可知前述特徵為單純之資
訊揭示,並未利用任何技術手段,屬於人為安排規則,並非
利用自然法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且前述特徵,僅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而未與其他具技
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以有助於技術性,是應視為習知技術之
運用,且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
⑸證據2說明書段落[ 0073]記載:如圖1描述多樣之通訊方案
驅動手持裝置(22),除發送指令到娛樂裝置(24),如執行選
擇或錄製節目,以更新電子節目表(EPG)及其他廣播節目目
錄;個人電腦(28)或/與伺服器系統(32)交換資訊,如下載
推薦、上傳目前節目選擇;更新/同步個人喜好、內容資料
庫、設備組態與控制碼。在典型之實施例中,使用者可維護
一個在伺服器系統個人化「我的節目」網頁,系統會追蹤相
關資訊。例如,對於使用者設備/組態、節目訂閱、內容庫
與個人喜好。
⑹說明書段落 [ 0259] 記載:用戶之娛樂簡介與其他元件資
訊可使用處理,以提供對用戶可能具相關性或值得之節目與
產品之推薦。例如,可通過人類編輯或節目指南服務,將節
目分配給,諸如成人喜劇或警察戲劇之類別,提供複數屬性
,複數屬性用以支持識別與推薦在一個或多個維度上相似之
節目。嗣後可將信息與簡介信息與目錄信息組合,以幫助推
薦用戶可能喜歡之節目。
⑺可知證據2 之驅動手持裝置( 22) 、伺服器系統( 32) 、推
薦,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媒體遙控器、資訊管理平台
、頻道資訊,是證據2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多媒體
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係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執行以
下步驟:①產生一頻道資訊,包含一頻道分類清單;接受下
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
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之技術特徵;②證據2 伺服
器系統,對應爭專利請求項1 之資訊管理平台,以節目資訊
為基礎分類及製作清單。
⑻證據2說明書段落[ 0149]記載:電視節目服務定期提供具有
版權之節目,如兩個或多個星期更新節目表。相關公司提供
各終端國家或國際之節目列表與頻道資訊,節目資訊如同電
視節目與列表資訊,以地理位置與電視服務業者編入索引。
準此,可知證據2「索引」及「節目表」,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頻道資訊對照表」、「一定期間內的節目單」,是
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與「
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
期間內之節目單」特徵。
⑼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發明人將本身不具技術性之清單、資訊
,將清單、資訊之建立及產生動作安排在資訊管理平台上執
行,並非在多媒體遙控器上執行,達成系爭專利訴求之目的
:本發明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
,主要係令一多媒體遙控器由一資訊管理平台下載,經過分
類整理之頻道資訊,多媒體遙控器於下載後,可直接使用,
無須由使用者進行分類設定,以大幅增進多媒體遙控器的操
作便利。並同時達成系爭專利再審查理由書所訴求之減低多
媒體搖控器硬體需求之功效,配合本案請求項1揭示之資訊
管理平台,遙控器的硬體電路簡單化,故得以較低規格之硬
體材料實現之,高規格硬體之多媒體遙控器,亦因而受惠,
減低其運算負擔。系爭專利中本身不具技術性之清單、資訊
,係有與其他具技術性特徵協同運作後產生技術效果之情形
云云。然系爭專利達成原告所主張大幅增進多媒體遙控器之
操作便利及減低多媒體搖控器硬體需求之功效之技術手段,
主要係清單、資訊之建立及產生動作,包含頻道分類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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