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7年度,26號
IPCA,107,行專訴,26,2018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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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
原   告 鎂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志銘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傅文哲   
參 加 人 李彥慶   
訴訟代理人 白裕榮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00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1日以「互動式遙控與發 光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 告編為第102201273 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2 年4 月10日准 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5460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6 年2 月23日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 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 )智專三( 一)04064 字第10620739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 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濟部以107 年2 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00450 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仍表示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謂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僅在論述證據2 ,而未提及證 據3 ,其認事用法與證據之調查有所違誤。
㈡證據2 採集音樂程序生成之「特定的編碼」,解釋上固可包



含類似系爭專利的「發光顏色變化資料」與「控制訊號」, 惟證據2 採集音樂程序所生成之「特定的編碼」,必須經由 「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檢測現場音樂節奏旋律變化,生成 特定的編碼,然後以無線方式將此編碼發射出去」之「採集 音樂」程序(證據2 〔0021〕參照),才能生成並進一步完 成控制LED 發光棒顏色及閃爍狀態的效果,亦即:若無音樂 ,該證據2 專利即無用武之地。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無須 仰賴音樂,只要透過操作遠端無線遙控器,就可以達到統一 控制發光棒顏色及閃爍狀態的效果,足以避免證據2 之音樂 信號採集器發生誤判音樂節奏旋律變化而生成錯誤編碼, 誤導現場發光棒顏色變換與閃爍狀態之窘況,且即便現場沒 有音樂,也可以做到上開效果,不但明顯簡化證據2 之操作 程序,更有證據2 未能達到且無法預期之效果(即在無音樂 狀態下統一控制發光棒顏色及閃爍狀態),此等「簡化程序 」之進步改良,不但未見於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中,也絕非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謂僅為證據2 之簡單改變,亦非未具有 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更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所揭示之相關技術內容即能輕易思及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縱認證據2 採集音樂程序 生成之「特定的編碼」,解釋上固可包含類似系爭專利的「 發光顏色變化資料」與「控制訊號」,但二者生成之方式顯 然不同,或應謂二者儼然為不同之實施方式與技術特徵,且 系爭專利此等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證據2 中,更明顯屬於「簡 化程序」之進步改良,確實具有進步性。
二、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據此進一步利用系爭專利 之「遠端無線遙控器」個別控制各發光元件之發光顏色而產 生混光效果,確實亦具有進步性。
㈡參加人固稱紅、綠、藍三色光產生混光效果亦屬習知云云, 惟此等論述確實未見於證據2 中。被告固辯稱證據2 說明書 0021段已經有提到統一變換顏色及閃爍狀態,當顏色變化很 快時,人的視覺暫留自然會產生混色的影像云云,惟此顯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該本體內設有複數個發光元件,各 發光元件可獨立變換發光的顏色,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依該 驅動訊號可個別控制各發光元件之發光顏色而產生混光效果 」之技術特徵及實施方式明顯不同。是渠等上開所辯均無從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之「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與系爭專利之「遠端無線 遙控器」明顯不同,證據2 圖1 至3 及說明書第6 頁〔0021



〕第4 行雖謂「觀眾手持的LED 發光棒就會伴隨音樂節奏統 一變換顏色及閃爍狀態」云云,但證據2 第6 頁〔0023〕第 4 至5 行亦記載「棒內單片機U1為MSP430F1121 。Q-1 至Q- 3 為三個發光電路,三個發光電路中的LD1 的發光顏色不同 ,分別為紅色、綠色和藍色。」等語,明顯僅有單一顏色之 發光變化而已,對照系爭專利請求項2 明確記載發光棒「該 本體內設有複數個發光元件,各發光元件可獨立變換發光的 顏色,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依該驅動訊號可個別控制各發光 元件之發光顏色而產生混光效果」等語,系爭專利請求項2 明顯較證據2 為進步(應係證據2 當時之LED 技術所未能達 到或難以想像),此等進步之技術更未見於證據3 ,是證據 2 、3 之組合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三、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其技術特徵在於當發光棒 與無線遙控器連線時,發光棒的功能選擇鍵將暫時失效,而 由無線遙控器完整操控,如此可避免例如演唱會時,觀眾誤 觸發光棒的功能選擇鍵,致使發光棒產生與周遭受控制發光 棒不同的發光效果,破壞演唱會的節奏與氣氛。證據2 不但 未特別規劃防止發光棒誤受手動控制而破壞節奏與氣氛的「 發光棒選擇性暫時失效」技術特徵。且證據2 之「音樂信號 採集發射器」難保發生誤判音樂節奏旋律變化而生成錯誤 編碼,致誤導現場發光棒顏色變換與閃爍狀態之窘況,不若 系爭專利之遠端無線遙控器來得方便,是證據2 、3 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㈡參加人所引證據2 「播放模式指發光棒的發光顏色及閃爍狀 態主要依據音樂的哪一種頻率分量和節奏改變」及所論述「 也可提高證據2 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判讀音樂的標準。樂音 與現場噪音有區別,標準提高後不致誤判噪音為樂音」等語 ,明顯可看出證據2 確實僅能經由「判讀音樂」之方式生成 「特定的編碼」以控制發光棒的發光顏色及閃爍狀態,難保 不會有誤判之情形,其所謂提高判讀音樂標準等方式,仍非 絕對可行,譬如遇到「現場音樂音量過低,壓不過聽眾聲音 」、或「現場聽眾合唱、合奏卻走音」等情形時,證據2 之 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恐仍會誤判,進而發生誤導現場發光顏 色變換與閃爍狀態之窘況,確實不若系爭專利以遠端無線遙 控器直接控制發光棒來得簡便,此等「簡化程序」之進步改 良,確實具有進步性。
㈢降低誤判不等於不會誤判,且被告亦承認所有機器設備都有 一定極限範圍,則透過機器判讀音樂來產生控制發光棒發光



顏色及閃爍狀態的編碼,恐有因誤判導致事與願違的憾事發 生!證據2 之播放模式僅是「指發光棒的發光顏色及閃爍狀 態主要依據音樂的哪一種頻率分量和節奏改變」,亦即仍必 須透過證據2 之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對現場音樂進行判讀, 並根據判讀結果發射控制訊號給發光棒決定發光顏色及閃爍 狀態,完全是機器控制而無法如同系爭專利係直接藉由人為 強行控制,相較之下,系爭專利確實明顯可以大幅降低證據 2 誤判音樂進而誤導現場發光棒顏色變換與閃爍狀態之窘況 而來得更為方便,尤其在人聲鼎沸之演唱會現場,難保不受 其他音頻(譬如主音樂以外之現場其他人歌唱聲、歡呼聲) 之干擾而無法達到證據2 所預期之效果,此正是系爭專利較 為進步之地方,絕非被告所稱僅是簡單變更或退步之作法。四、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請求項1 ,如前所述,證據2 或證據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3 雖揭露「透過積體電路D4讀取記憶體D5內部之圖形檔 」,但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除在系爭專利第3 圖之發光棒中設 有微控制器24外,另於第2 圖遠端無線遙控器1 中亦設有一 微控制器12,二者均同樣具有一資料儲存區(圖中未示), 多筆發光顏色變化資料儲存於該資料儲存區內,各筆發光顏 色變換資料對應一種發光元件22發光顏色變換的發光模式, 彼此藉由連線達到遠端遙控發光及顏色變換之效果,非如證 據3 只揭露字幕顯示裝置中具有「透過積體電路D4讀取記憶 體D5內部之圖形檔」之技術內容所可比擬。
㈢相較於證據2 、3 或其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以先行在 遠端無線遙控器中之微控制器存入所欲安排之發光棒發光與 顏色變化程序,並在適當場合發送給多數發光棒之微控制器 接收存取,此等技術特徵均非證據2 、3 所揭露,更非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3 或其組 合所揭示之相關技術內容即能輕易思及完成,確實較為進步 。
五、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請求項1 ,如前所述,證據2 或證據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 無論是證據3 或4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至多均僅係發光棒或 遙控器之單獨操作與結果,均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 5 由遠端遙控器統一控制發光棒之效果,更非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3 、4 或其組合所



揭示之相關技術內容即能輕易思及完成,無從據此即認系爭 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3 、4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 具進步性:
㈠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雖謂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證據4 相較,僅 為證據4 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0頁第7 行揭露之「 可以操作遙控器3 的方式來改變變色燈21的色彩變化;遙控 器3 包括一處理單元(圖未示)、一輸入模組31、一操作介 面32、一顯示模組33、一儲存模組34及一遙控傳輸模組35。 …,且當使用者5 以輸入模組31完成顏色之點選,可同步觀 看變色燈21之顏色變化,或在顯示模組33預覽依據該控制指 令調色的結果」技術內容之簡單變更而未具有不可預期的功 效云云,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謂證據2 、3 、4 、5 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僅在論述 證據2 及4 ,而未提及證據3 及5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卻以 證據2 、3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 步性,認事用法與證據之調查有所違誤。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5 ,無論是證據3 或4 或5 所 揭露之技術特徵,至多均僅係發光棒或遙控器之單獨操作與 結果,均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由遠端遙控器統一 控制發光棒之效果,更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據證據2 、3 、4 、5 或其組合所揭示之相關技術 內容即能輕易思及完成,無從據此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 具進步性。
七、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請求項1 ,如前所述,證據2 或證據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 無論是證據3 或4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至多均僅係發光棒或 遙控器之單獨操作與結果,均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 遠端遙控器統一控制發光棒之效果,且請求項7 所揭示之技 術特徵,其中「接收端(15)」為一網路孔,亦即該遠端遙 控裝置可以藉由網路之連接,而完成更遠端、非現場遙控之 操作模式,此顯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據證據2 、3 、4 或其組合所揭示之相關技術內容即能輕 易思及完成,無從據此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八、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請求項1 ,如前所述,證據2 或證據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



無論是證據3 或4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至多均僅係發光棒或 遙控器之單獨操作與結果,均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 遠端遙控器統一控制發光棒之效果,更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3 、4 或其組合所揭示 之相關技術內容即能輕易思及完成,無從據此即認系爭專利 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九、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被告答辯:
一、證據2 「一種由音樂控制的無線LED 發光棒」圖1 至3 及說 明書第6 頁揭露〔 0019〕 之「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 0020〕 之「LED 發光棒包括:(1 )棒內無線收發模組U3, 其作用是接收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發出的顯示編碼。(2 ) 棒內單片機U1,其作用是讀取棒內無線收發模組U3接收到的 編碼,以此編碼控制LED 的發光狀態。(3 )發光電路,作 用是驅動紅、綠、藍LED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將較為先 進的證據2 之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可接收音樂信號的LED 發光棒,退步地改為一般性的遠端無線遙控器、具發光與無 線電路結構的發光棒,在系爭專利之「複數發光棒時,可透 過遠端無線遙控器統一遙控,使複數發光棒能達到整齊化一 的發光效果」之創作目的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較證據 2 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石英震盪器 係屬一般已廣泛使用之電子通用零件,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發 光棒利用石英震盪器之穩定閃爍功能(例如發光頻率/ 延時 / 次數)亦屬具閃爍的發光裝置領域之普通習知技術而能輕 易思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證據2 之簡單變更而不具進 步性,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 證據2 圖1 至3 及說明書第6 頁〔0021〕第2 至4 行揭示「 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檢測現場音樂節奏旋律變化,生成特 定的編碼,然後以無線方式將此編碼發射出去。LED 發光棒 接收此編碼,根據編碼控制LED 發光的顏色及閃爍狀態。這 樣在整個現場,觀眾手持的LED 發光棒就會伴隨音樂節統一 變換顏色及閃爍狀態」之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可個別控制各 LED 發光顏色的簡單變更而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按證據 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 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



證據2 圖1 至3 及說明書第6 頁〔0022〕第2 行之「在音樂 信號採集發射器上可進行播放模式設置。播放模式指發光棒 的發光顏色及閃爍狀態主要依據音樂的哪一種頻率分量和節 奏改變」之使發光棒由遠端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控制的簡單 變更而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由播放模式控制發光棒的 發光顏色及閃爍狀態,觀眾無法自行控制發光棒,亦同樣達 到原告所稱「防止發光棒誤受手動控制而破壞節奏與氣氛」 的效果,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 僅為遠端無線遙控器的一般技 術,相較於技術較進一步的證據2 之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 尚難遽稱有「證據2 誤導現場發光棒顏色變換與閃爍狀態之 窘況,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來得方便」之情事;因此系爭 專利請求項3 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 證據3 「字幕顯示裝置結構改良」第2 圖及說明書第6 頁第 2 行之「透過積體電路D4讀取記憶體D5內部之圖形檔」之簡 單變更而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另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遠 端無線遙控器並無揭露微控制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 項4 尚難如原告所稱「可以先行在遠端無線遙控器中之微控 制器存入所欲安排之發光棒發光與顏色變化程序」之情事; 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證據2 、3 均具有發光棒之可變化顏色或圖形的相同功能作 用而具可輕易結合之動機,故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 證據4 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0頁第9 行之「實施例 可以操作遙控器3 的方式來改變變色燈21的色彩變化;遙控 器3 包括…、一儲存模組34及一遙控傳輸模組35。…,等確 定所需的色彩變化後再將調色結果儲存在儲存模組34中;此 外,也可對顏色變化排程並將排程結果儲存在儲存模組34中 」之可操作遙控器3 來遠端統一遙控無線LED 發光棒的簡單 變更而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 、4 均具有遙控之發 光棒的相同功能作用而具可輕易結合之動機,故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3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六、系爭專利請求項6 ,按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之實質理由,如原處分書所述,故證據



2 、3 、4 、5 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 具進步性,並無原告所主張,原處分僅論述證據2 及4 ,而 未提及證據3 及5 ,故認事用法與證據調查有所違誤之情事 。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 證據4 圖1 之「遙控器3 設有輸入模組31、由使用者5 以輸 入模組31輸入經遙控傳輸模組35傳輸訊號到燈具2 的遙控界 面單元223 」的簡單變更而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按證據 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 、4 均具有遙控之發光棒的相同功能作用而可輕易結合之動 機,故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 步性,因此證據2 、3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7 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 證據4 圖1 之「遙控器3 設有輸入模組31的開關、按壓輸入 模組31發射訊號到燈具2 的遙控界面單元223 」的簡單變更 而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 、4 均具有遙控之發光棒 的相同功能作用而可輕易結合之動機,故證據2 、4 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3 、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九、關於證據2 採集音樂程序生成之「特定的編碼」,與系爭專 利的「發光顏色變化資料」、「控制訊號」之差異: 證據2 說明書〔0021〕記載「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檢測現場 音樂節奏旋律變化,生成特定的編碼,然後以無線方式將 此編碼發射出去。LED 發光棒接收此編碼,根據編碼控制LE D 發光的顏色及閃爍狀態。這樣在整個現場,觀眾手持的LE D 發光棒就會伴隨音樂節統一變換顏色及閃爍狀態」,是以 證據2 採集音樂信號發射器所生成之「特定的編碼」具有用 控制訊號控制LED 發光棒的發光顏色變化資料,與系爭專利 的「發光顏色變化資料」、「控制訊號」並無實質差異。十、關於證據2 圖l 至3 揭露「棒內單片機UI,MSP430Fll21 」 、「主單片機U2,MSP430F149」及「棒內無線收發模塊U3及 主無線收發模塊,nRF24L01」之規格書,已揭露系爭專利「 微控制器」、「石英震盪器」、「資料儲存區」,說明如下 :
㈠2008年12月公開之MSP430F1121 規格書,其中封面之右上角 已揭示「MICROCONTROLLER (微控制器)」,第4 頁已揭示 「crystal oscillator(石英震盪器)」,另第3 頁之Flas h/ROMRAM ,已揭露「資料儲存區」。



㈡2004年6 月公開之MSP430F149規格書,其中封面之右上角已 揭示「MICROCONTROLLER (微控制器)」,第5 頁之Flash 、RAM ,已揭露「資料儲存區」,第5 頁之Flash 、RAM 的 左側之oscill ator ,已揭露「石英震盪器」。 ㈢2008年3 月公開之nRF24L01規格書,其中第71頁已揭示「MI CROCONTROLLER (微控制器)」,第5 頁10.2節已揭示「cr ystal oscillator(石英震盪器)」。十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參加人陳述: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㈠原告辯稱系爭專利的「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無須仰賴音 樂,但從其請求項1 卻也看不出該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與 音樂有何關、或是否真完全無關,而遠端無線遙控器、發光 棒相較於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已然沒有進步性,因此 系爭專利發明僅有簡化之程序,但沒有作何改良,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都已揭露於先前技術。
㈡專利舉發理由書第6 頁第3 至4 行提供「石英震盪器」為習 知技術的說明:「證據2 的說明書的段落〔0023〕揭露棒內 單晶片U1為單晶片MSP430F1121 ,其內建有石英震盪器」。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證據2 中,紅色、綠色和藍色為三原色已屬習知,當紅色、 綠色和藍色LD1 同時間接收到編碼並發光,紅、綠、藍三色 光產生混光效果(例如RGB LED )亦屬習知。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
證據2 中的「播放模式」是經由人為設置,即證據2 發光棒 之發光是可人為控制的;同樣的,透過人為設置「播放模式 」,播放模式指發光棒的發光顏色及閃爍狀態主要依據音樂 的哪一種頻率分量和節奏改變(證據2 〔0022〕),除避免 觀眾誤觸所致發光外,也可提高證據2 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 判讀音樂的標準。樂音與現場噪音有區別,標準提高後不致 誤判噪音為樂音;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技術特徵都已揭露 於先前技術。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 和5 :
證據2 之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可以遙控無線LED 發光棒統一 發光,證據2 、3 之組合以及證據2 、3 、4 之組合能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的遠端同時、統一遙控發光棒不具進 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7:
證據4 說明書第6-7 頁「控制裝置1 包括第一傳輸模組15, 第一傳輸模組15包括用以連接一網際網路6 的網路傳輸單元



153 」,即系爭專利「接收端(15)」已揭露於先前技術。六、系爭專利請求項的特徵部分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且以保護範 圍整體而言,亦沒有其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僅是習知 技術的簡單變化,經由一般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可以獲得。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 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是以,系爭專利 的請求項1 至8不應獲准專利。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一、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 進步性?
二、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 進步性?
三、證據2 、3 、4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8 不具進步性?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僅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部分聲明不服,求予撤銷,並未爭執系爭專 利請求項9 、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本院僅就原告起訴 請求之範圍,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 年1 月21日,核准審定日為102 年4 月10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 適用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 利法(下稱100 年專利法)為斷。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 得取得新型專利,100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及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用之發光棒,除了可作為指揮棒而利用其發光達到指示的 功能之外,也能在特別的場合作為吸引目光的工具,例如在 演唱會中使用,特別是夜晚時,透過發光棒的發光可達到絢 麗的醒目效果。然而,一般的發光棒本身即設有控制電路, 可透過操作而達到發光效果,惟在例如演唱會中使用時,每 個人皆單獨操作各自的發光棒,無法被一起控制而達到整齊 化一的發光效果。因此,如何解決上述習用發光棒之問題, 即為本創作之主要重點所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先前



技術〕)。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⑴本創作提供一種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在於遠端無線遙 控器提供控制訊號,此控制訊號由發光棒的訊號接收模組 接收,且石英震盪器可將控制訊號轉換為驅動訊號供發光 元件驅動模組接收,供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控制發光元件, 達到發光元件之明滅及顏色變換的控制,以達成本創作( 系爭專利摘要)。
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至〔0008〕段,系爭專利 包括:遠端無線遙控器,具有一訊號發射模組提供控制訊 號;發光棒,在一本體內設有至少一可變換發光顏色的發 光元件與一控制電路,該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一固定在本 體內之固定板,該控制電路包括微控制器、發光元件驅動 模組、訊號接收模組、石英震盪器、功能選擇鍵以及電源 開關,該訊號接收模組於該固定板設有天線以接收該控制 訊號,該石英震盪器可將該控制訊號轉換為驅動訊號供該 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接收,供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控制該至 少一發光元件之明滅及顏色變換(系爭專利說明書)。 ㈢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之內容如下:
1.一種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其係包括:遠端無線遙控器 ,具有一訊號發射模組提供控制訊號;發光棒,在一本體 內設有至少一可變換發光顏色的發光元件與一控制電路, 該至少一發光元件設於一固定在本體內之固定板,該控制 電路包括微控制器、發光元件驅動模組、訊號接收模組、 石英震盪器、功能選擇鍵以及電源開關,該訊號接收模組 於該固定板設有天線以接收該控制訊號,該石英震盪器可 將該控制訊號轉換為驅動訊號供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接收 ,供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控制該至少一發光元件之明滅及 顏色變換。
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其 中,該本體內設有複數個發光元件,各發光元件可獨立變 換發光的顏色,該發光元件驅動模組依該驅動訊號可個別 控制各發光元件之發光顏色而產生混光效果。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其 中,該訊號發射模組提供控制訊號給該訊號接收模組接收 時,發光棒由該遠端無線遙控器完全控制,且該發光棒之 功能選擇鍵在該發光棒失去遠端無線遙控器控制前暫時地 失效。




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其 中,該微控制器具有一資料儲存區,多筆發光顏色變換資 料儲存於該資料儲存區內,各筆發光顏色變換資料對應一 種發光元件發光顏色變換的發光模式。
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其 中,該遠端無線遙控器設有另一微控制器,此微控制器具 有一資料儲存區,多筆發光顏色變化資料儲存於該資料儲 存區內,各筆發光顏色變換資料對應一種發光元件發光顏 色變換的發光模式。
6.依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其 中,該遠端無線遙控器設有複數控制鍵對應多筆發光顏色 變化資料,以手動方式對該複數控制鍵按壓,可手動控制 各筆發光顏色變化資料的發光模式。
7.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其 中,該遠端無線遙控器設有訊號輸入的接收端,由外部輸 入該控制訊號,且由該訊號發射模組將該控制訊號傳送給 該訊號接收模組接收。
8.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互動式遙控與發光裝置,其 中,該遠端無線遙控器具有一啟動開關,在按壓後便自動 發射該控制訊號給該訊號接收模組接收。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依據原告起訴狀爭執之證據,及被告核駁審定書援用之證據 ,整理如下。
㈠證據2 為2011年7 月20日公告之中國第CN201904947U號「一 種由音樂控制的無線LED 發光棒」專利案公告本(見原處分 卷第40-36 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 01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2 為揭露一種由音樂控制的無線LED 發光棒,它由音 樂信號採集發射器和多個發光棒組成,所述發光棒由棒內 單片機、棒內無線收發模塊和發光電路組成,所述棒內無 線收發模塊接收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的無線控制信號,其 輸出端接棒內單片機的信號輸入端,所述發光電路由棒內 發光二極管及其驅動三極管構成,所述驅動三極管接成共 基極放大電路,棒內發光二極管是其集電極負載,驅動三 極管的基極接棒內單片機的信號輸出端。本實用新型利用 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向發光棒發出控制信號,實現視覺與 聽覺的同步更新,使觀眾在享受音樂的同時體驗更為強烈 的視覺變幻,大大增強了演出效果。
⑵〔0019〕段揭露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包括:⑴麥克風M , 採用動圈式或駐極體拾音器。⑵音頻信號處理電路,對動



圈式或駐極體拾音器輸出信號進行放大,將放大的信號分 解為高頻(2000Hz至10000Hz )、中頻(200Hz 至2000Hz )、低頻(50Hz至200Hz )分量並對各個頻率分量進行整 流和低通濾波,獲得3 個頻率分量信號強度的絕對值。⑶ 主單片機U2,週期性地執行以下操作:利用單片機內A/D 轉換器將3 個頻率信號強度值轉化為數字量,然後對此數 字量按照預設的播放模式進行處理,產生用於控制LED 發 光棒顏色及閃爍狀態的顯示編碼。⑷按鍵輸入電路,選擇 播放模式。⑸顯示電路,顯示播放模式及發光狀態。⑹主 無線收發模塊,將顯示編碼以射頻方式發射出去。〔0020 〕段揭露LED 發光棒包括:⑴棒內無線收發模塊U3,其作 用是接收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發出的顯示編碼。⑵棒內單 片機U1,其作用是讀取棒內無線收發模塊U3接收到的編碼 ,以此編碼控制LED 的發光狀態。⑶發光電路,作用是驅 動紅、綠、藍LED 。〔0021〕段揭露使用時在現場安裝一 台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每一名觀眾手持一隻LED 發光棒 。音樂信號採集發射器檢測現場音樂節奏旋律變化,生 成特定的編碼,然後以無線方式將此編碼發射出去。LED 發光棒接收此編碼,根據編碼控制LED 發光的顏色及閃爍 狀態。這樣在整個現場,觀眾手持的LED 發光棒就會伴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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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鎂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