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7年度,48號
IPCA,107,行商訴,48,201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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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
原   告 奧地利商‧思想鞋品公司
代 表 人 華特包爾(Walter Bereuer)(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男人襪子義大利公司
代 表 人 賽吉歐 雷格力歐(SERGIO ZAGLIO)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31日經訴字第10706302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3日以「Thin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8類之「皮革與人造皮革;皮箱及 旅行袋;傘;陽傘;手杖;書包;手提箱袋;旅行箱;皮夾 ;動物用項圈及動物用皮帶;錢包;名片皮夾;皮製帽盒; 皮製鑰匙包;化妝包;公事皮包;購物袋;公文包;背袋; 背囊;沙灘用手提袋及背袋;旅行用衣物袋;獵物袋;皮製 樂譜袋;家具用皮緣飾」商品及第25類之「靴鞋;襪子;鞋 子」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 135113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 人以系爭商標相較於註冊第422292號「THINK PINK & Devic e 」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1 ,如附圖二所示)、第5759 19號「THINK PINK(a device mark )」商標(下稱據以評 定商標2 ,如附圖三所示,以下合稱據以評定諸商標,另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比較時簡稱「兩商標」),有違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18類部分商品及第25類商品之註冊有違上開規定 ,而以106 年10月31日中台評字第1030037 號商標評定書為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皮箱及旅行袋、書包、手 提箱袋、旅行箱、皮夾、錢包、名片皮夾、皮製帽盒、皮製 鑰匙包、化妝包、公事皮包、購物袋、公文包、背袋、背囊 、沙灘用手提袋及背袋、旅行用衣物袋、獵物袋、皮製樂譜



袋』部分商品及第25類之『靴鞋、襪子、鞋子』商品之註冊 部分評定成立,應予撤銷(該部分商品以下簡稱系爭商品) ;其餘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部分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中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7 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107063024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就上開不利部分仍未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不利 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有真實使用: 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提出的申證4 休閒後背包,並非據以評定 商標1 指定使用之商品,而Facebook網頁張貼的據以評定商 標1 商品連結網址,也不是商標法第5 條所稱之商標使用, 因此參加人提起本件評定不合法。
㈡系爭商標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據以評定諸商標是由外文「THINK 」、「PINK」及與外文字 母大小比例相同的圓形圖組成,系爭商標是以單一「Think 」外文字組成,兩者就構圖繁簡之外觀、觀念及讀音都不相 同,給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也不同,但原處分將據以評定諸商 標只割裂為「THINK 」觀察,顯然違背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此外,兩商標各有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為善意,且原 處分認定兩商標都不是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因此就沒有應受 較大保護的一方,相關消費者當然就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 ㈢本件不得註冊情形已不存在:
原告從事鞋類商品製造已逾200 年,於西元1990年創設系爭 商標成為原告代表性商標,自系爭商標商品上市銷售以來, 除了設計一連串「Think 」系列商標,例如「Love Think」 、「Think Face」等,並自1992年起便陸續在世界各國取得 註冊,系爭商標商品除了在世界各地實體店面、網際網路零 售商提供販售外,還透過各國在地經銷商進行宣傳銷售,相 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經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兩商標的商 品風格、材料、價位及消費族群不同,已經形成明顯的市場 區隔,顯見系爭商標註冊後經多年持續使用,已經建立商譽 ,而可以跟據以評定諸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基於情事變更原 則及當事人既得利益之信賴,依現行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 ,本件應該評定不成立。
㈣被告在另案異議審定書中肯定註冊第1546528 、1546529 號 商標與系爭商標客觀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但是



在本件卻採取不同的審查標準,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 平等原則。
㈤並聲明: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 年內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 之事實:
依參加人在評定階段所提的申證2 型錄,可證明據以評定商 標2 有使用之事實;申證3 、4 網頁資料,可證明據以評定 商標1 有使用之事實,因此本件評定申請符合商標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 定:
本件兩商標雖然都有識別性,但國內外廠商以「Think 」/ 「THINK 」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取得註冊者不少,因此 以該字作為商標之識別性弱;兩商標都有相同的外文「Thin k 」/ 「THINK 」,雖然據以評定諸商標尚有另一外文「PI NK」及一圓形圖,但是消費者不會對「PINK」施以較高之注 意,且「THINK 」置於上方且為首字,應為較引人注意的主 要辨識部分,相較於系爭商標僅由單純外文「Think 」所構 成,沒有其他文字、圖形或記號可以用來區辨,兩者應構成 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於高度類似 商品;另依現有資料,兩商標非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難認 系爭商標業經其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或已 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併存多年,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綜合上面所述的相關因素判斷,應認為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有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應撤銷註冊。 ㈢原告所提系爭商標註冊後的使用證據,使用的商標是「Thin k !」,與系爭商標「Think 」不同,還是無法證明系爭商 標於本件評定時,已經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 此本件沒有現行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無法為 評定不成立之評決。另外,被告所為之中台異字第G0102010 1 、G01020102 號異議審定書的事實狀況與本件不同,無法 執為本件原告有利之事證,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五、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 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



,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5頁): ㈠據以評定商標1 、據以評定商標2 ,於參加人申請評定前三 年內,是否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之事實?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註冊,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情事,而不得註冊?
㈢系爭商標於評定時,是否不得註冊情形已不存在,而有現行 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㈣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情 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據以評定諸商標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 ⒈本件參加人於103 年2 月14日申請評定時所主張之據以評 定商標為註冊第396190號、第420442號、第422292號(即 據以評定商標1 )、第521695號及第575919號(即據以評 定商標2 )共5 個商標,而原處分機關僅以據以評定商標 1 、2 作為據以評定商標審查,本院也只以此部分為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⒉按「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 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 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 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為現行商標法第 57條第2 項所明定。查,據以評定商標1 、2 分別於78、 81年間獲准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103 年2 月14日) 皆已滿3 年,參加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檢附申請評定前三年 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經審酌參加人所提 證據,其中申證2 「唐格公司」印製之2012年春夏商品型 錄(見評定卷一第59至61頁),可以看出參加人已經將與 據以評定商標2 相同圖樣之商標,使用於POLO衫等商品, 可以認定在本件申請評定日(103 年2 月14日)前3 年內 ,參加人有將據以評定商標2 使用於指定之「衣服」商品 ;又申證3 為2014年1 月29日下載之「iStyle365 愛尚網 」網頁(見評定卷一第63背頁至64頁),其上顯示據以評 定商標1 圖樣,申證4 為facebook網頁「訪客發文」欄中 網友在2013年4 月至11月間留言詢問THINK PINK販售皮夾 、皮包等內容及所貼之連結網址,以及出價及問答時間在 2013年間之露天拍賣網站等網頁資料(見評定卷一第125 至139 頁),其上所販售之包袋、短夾、皮夾及休閒後背 包等商品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1 作行銷,雖然申證3 、4 之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1 相較,在形式上有粉紅色圓



點或墨色圓點之不同,但是實質上並沒有變更註冊商標的 主要識別特徵,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其實際使用態樣應與 據以評定商標1 不失其同一性,且該等訪客發文日期、商 品上架、出價及詢問日期,均在申請評定日(103 年2 月 14日)前3 年內,可以認定參加人在本件申請評定前3 年 有將據以評定商標1 使用於前揭商品性質相當之「書包、 手提箱袋、公事箱、旅行袋、皮夾」商品之事實。因此, 據以評定商標1 、2 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而得 作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前揭商標法規定之據以評定商標。 ⒊原告雖然主張:申證4 之後背包並非據以評定商標1 指定 使用之「書包、手提箱袋、公事箱、旅行袋」商品,申證 4 訪客張貼的連結網址,不是商標法第5 條所稱之商標使 用等語。然查,「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 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 第57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申證4 在「後背包」商品廣告上 有標示據以評定商標1 作為行銷(見評定卷一第125 頁) ,而據以評定商標1 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書包、手提箱 袋、公事箱、旅行袋」商品與「後背包」商品,均有裝置 物品以方便背負的用途,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兩者性質 相當,故「後背包」之使用證據應該可以認為是「書包、 手提箱袋、公事箱、旅行袋」商品之使用。至於申證4Fac ebook 網頁之訪客發文欄,網友張貼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 連結網址,下方已經有顯示該網址之畫面(見評定卷一第 129 頁),畫面中可以看見據以評定商標1 的商標圖樣以 及商品照片,可以證明上開網址所連結的網頁確實有以據 以評定商標1 行銷短夾商品。因此,原告主張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在本件申請評定3 年內有使用等 語,並不可採。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註冊違反92年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 定:
⒈按「對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 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 、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商標是在96年3 月13日申請,在98年2 月 16日註冊公告(見評定卷一第77頁),而參加人是在103 年2 月14日申請本件評定(見評定卷一第23頁),所以本 件屬於對100 年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 行後提出評定之案件,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均為違法事由,所以本件關於系爭 商標是否應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 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92年商標法 )及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
⒉再者,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各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各款中,僅關於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 是以申請時為準,其餘皆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判斷之基準 時點,因此有關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92年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本文規定,其事實狀態基準時,應以系爭商標核准註冊 審定時即98年2 月16日為基準,合先敘明。再按92年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由此可知,「商標相同或近似 」、「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為上開條文規定不得註冊的基本要件,至於「 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所稱之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 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則為輔助因 素。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是指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 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 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 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審酌因素審酌如下: ⑴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①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這是 因為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不是割 裂成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所謂「主要部分」觀察, 則應認為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是商品之消費者 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 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 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 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之部分。 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是由一個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



Think 」所構成;而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是由上下分 列之外文「THINK 」、「PINK」及左下方置一墨色圓 形圖所構成,其中外文「PINK」為常見之顏色形容字 詞,與外文「THINK 」結合後並未產生新的詞意,消 費者不會把「PINK」用來識別來源,會給予較少注意 力,所以消費者見據以評定諸商標,還是會以置於上 方首字之外文「THINK 」為主要識別部分。因此,兩 商標相比較,都有相同外文「THINK 」、「Think 」 ,只有大小寫不同,而且系爭商標只有單純外文「Th ink 」,沒有其他可以區辨的文字或圖形,相關消費 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 際,很有可能將兩者誤為系列商標或相關品牌,兩者 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
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將據以評定諸商標割裂為「THIN K 」來跟系爭商標比對,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等語 。但是,在比較兩個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時,應考 量,消費者在採購商品時,不是手持兩個商標來一一 核對哪邊不同,而是依每個商標事後停留在消費者心 中的主要印象,來區別商品服務的來源,所以,主要 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 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本 件系爭商標只有單純未經設計的外文「Think 」,而 據以評定諸商標雖然是以「PINK」以及一個墨色圓形 圖放在外文「THINK 」下方所構成,但是「PINK」為 常見之顏色形容,相關消費者心中不會對「PINK」有 很深的印象,因此據以評定諸商標留在消費者心中印 象比較深的,仍然是上方的外文「THINK 」,加上兩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既然構成高度近似,難免會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為據以評定諸商標「THINK PINK」與 系爭商標「Think 」之間,有正/ 副品牌關係存在而 產生聯結,因此,確實會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可能,此比對方式,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商標整體 觀察原則可言,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⑵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皮箱及旅行袋、書包 、手提箱袋、旅行箱、皮夾、錢包、名片皮夾、皮製 帽盒、皮製鑰匙包、化妝包、公事皮包、購物袋、公 文包、背袋、背囊、沙灘用手提袋及背袋、旅行用衣 物袋、獵物袋、皮製樂譜袋」部分商品,與據以評定 商標1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箱袋、公事箱、旅行



袋、皮夾」商品相比較,兩者都是以背、肩或手持用 以盛裝物品之包袋類商品,不管是在原料、性質、產 製者或行銷管道等因素上,都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應屬同一或高 度類似之商品。
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靴鞋、襪子、鞋子」 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2指定使用之「衣服」商品相 比較,兩者都是提供人體穿著、保暖、美觀之用途, 而且鞋類商品與服飾類商品常常相互搭配使用,因此 兩者在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商標識別性強弱:
本件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THINK 」或「Think 」,與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不具直接關連性,故 兩商標分別由單獨之「Think 」一字構成,或由「THIN K 」、「PINK」上下分列並結合一墨色圓形圖所構成, 消費者均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屬任意 性商標,各自都具有相當識別性。
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①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主義,為避免申請在後 之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之利益,在 「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之判斷因素上,申請在 後之商標權人仍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商標之 使用已達到使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兩商標來源之程度, 這樣才符合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範之意旨。查,本件是否有上 開條文之適用,應該以系爭商標註冊時(即98年2 月 16日),作為事實狀態基準時,已如前述,也就是說 ,應該以98年2 月16日以前的證據,來判斷系爭商標 在註冊時,相關消費者對哪一個商標比較熟悉。經本 院審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系爭商標的系列商標 註冊列表、各國註冊證(評定答辯書附件3 、6 ,見 評定卷一第81至88頁、第149 至160 背頁)只能得知 系爭商標在外國註冊情形;商標介紹資料、賣場照片 (評定答辯書附件4 ,見評定卷一第89至90背頁), 並沒有日期可以比對;2012年發票(評定答辯書附件 5 ,見評定卷一第91至109 背頁)、2013至2016年發 票、出口報單及經銷商匯款資料(訴願理由書附件11 、12,見評定卷二第148 至267 頁)、2015至2017年



日本經銷商促銷活動臉書資料(訴願理由書附件7 , 見評定卷二第52至59頁)、2015年商品型錄發表於臉 書之資料、2017年秋冬型錄(訴願理由書附件8 ,見 評定卷二第60至74頁)、2014年至2015年微信宣傳資 料、2015年9 月11日、9 月25日微信介紹系爭商標商 品文章(訴願理由書附件10、13,見評定卷二第79至 147 頁、第268 至295 頁),日期都在系爭商標註冊 日(98年2 月16日)之後;原告之官方網頁資料、實 體店面資料、網路店面頁面資料、經銷商搜尋頁面資 料、經銷商網站實體店面資料、官方網站單品販售資 訊資料(訴願理由書附件1 至6 、14,見評定卷二第 27至51頁、第296 至318 頁),有的沒有日期記載, 有的是別的國家的行銷資料,有的所標示之商標為外 文「Think !」而不是系爭商標。所以,原告所提出 的上面這些證據資料,都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其註冊 日前已經在我國有大量銷售或廣告宣傳之事實,或已 經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於我國市場上併存多年,可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為來自不 同來源,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應該要給 予先註冊的參加人較大之保護。
②原告雖然主張:參加人也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註冊前( 98年前)有廣泛使用,致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諸商 標較為熟悉,既然原告及參加人都沒有人可以證明在 系爭商標註冊時,誰的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所以沒有應受較大保護的一方等語。但是,如同本院 前開所述,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主義,註冊 在先之商標權人應受較大之保護,若後商標權人主張 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都有相當的熟悉程度,可以區辨 兩商標是不同的來源,那麼應該要由後商標權人負舉 證責任。本件據以評定諸商標既然分別在78、81年間 早就已經獲准註冊,且在本件申請評定日(即103 年 2 月14日)前3 年內有使用之事實,那麼相關消費者 對據以評定諸商標自然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反觀原告 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相關消費者對註冊在後的系爭商 標也有相當程度的熟悉,且可以區別與據以評定諸商 標為不同來源,則消費者當然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 更何況如果依照原告所說,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都不 熟悉,則在兩商標之圖樣近似的情況下,豈不是更讓 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誤認為原告與參加人之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可能?因此由上面分析 可知,原告上開所述,並不可採,本件原告既然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相關消費者可以區辨兩商標來源不同, 自然應該給先註冊的據以評定諸商標較大的保護。 ⑸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善意:
由原告所提出的各國登記資料可知(見評定卷一第81至 88頁、第149 至160 背頁),原告在1991年已經陸續在 奧地利等國,用「Think 」作為商標圖樣的一部分申請 商標註冊,因此,無法認為原告申請本件系爭商標,是 出於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惡意。
⒊綜合上開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雖然都各自有 識別性,而且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為善意,但是系爭商標 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中等,兩者指定 使用之商品構成高度類似,加上原告無法證明申請在後的 系爭商標已經在我國因為大量宣傳使用,而可以讓相關消 費者區別與參加人商標是不同來源,經綜合審酌後,應該 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註冊,會有使相關消 費者對於兩商標所表彰的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有 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因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 商品之註冊,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而應該撤 銷。
㈢本件並無現行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適用:
⒈按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 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 不成立之評定。系爭商標評定時之現行商標法第60條定有 明文。這規定是因為商標評定行使的期間很長,這跟異議 只能在註冊公告後3 個月內提出不同,因此,對於註冊後 使用多年的商標,因為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基於情事 變更之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自應予以斟酌 考量,容許商標主管機關於處理評定案件時,考量在被評 定商標申請註冊後至評決前所發生之事實變化,所以評定 案件之事實狀態基準時,應在評決時定之,此為情事變更 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當然解釋。所謂不得註 冊之情形已不存在,包括兩商標得併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24 號、99年度判字 第1310號判決參照)。依本院前開所述,本件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註冊,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 用,而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但原告主張本件於評定時應



撤銷之情形已不存在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應繼續 審酌
本件評定案是否有評定時之現行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以評定時即106 年10月31 日之事實狀態為基準時。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後因原告大量使用,兩商標在市 場上已可併存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以區辨為不同來 源,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的前開 使用事證,只能證明原告在系爭商標註冊後至本件處分作 成前,有將「Think !」商標使用於靴鞋、鞋子等商品, 並藉由網站、實體店面等方式於國外銷售,且於我國亦有 經銷商進口原告之商品,惟該等資料上之商標圖樣為「Th ink !」而非系爭商標圖樣「Think 」,縱使認為「Thin k !」與系爭商標「Think 」具有同一性,但是原告所提 的大部分行銷資料都是在大陸地區、日本或歐美國家,在 我國的行銷資料不多,原告也沒有證明該商標在國外所建 立的知名度已經到達我國,此外,依原告所提2012年至20 16年「Think !」商標商品在我國的銷售發票統計列表( 見本院卷第205 頁),4 年來其銷售數量僅有2013件、金 額為台幣(下同)4,598,020 元,其銷售量不算高。因此 ,上開證據還是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在本件106 年10月31 日評定時,相關消費者已經因為原告的大量行銷,而可以 區別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沒有關聯、不會 產生混淆誤認,所以,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情事既仍存在 ,並無現行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定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 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 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 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參照)。原告 雖然主張:被告在另案異議審定書中肯定註冊第1546528 、 15 46529號商標與系爭商標客觀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本件卻採不同的審查標準,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等語。然查,上開兩件異議案,即中台異字第G0 1020101 、G01020102 號(見評定卷二第321 至336 頁), 其案情是原告以本件的系爭商標對參加人的第1546528 、15 46529 號商標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定第1546528 、 1546529 號商標較可能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的



保護,以及該案的商標權人屬於善意,最後認為該案並無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該案的事實狀況與本 件並不相同,更何況,商標是採個案審查原則,該案商標指 定使用的商品既與本件有所不同,且事實狀況也有差異,自 無法比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理 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註冊,有92年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本文之適用,且無現行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適用。從而 ,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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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大利商‧男人襪子義大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地利商‧思想鞋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