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
原 告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威騰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江亮頡
參 加 人 瑞士商紅牛公司(RED BULL AG)
代 表 人 珍妮佛包爾絲(Jennifer A. Powers)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綾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彥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5 日經訴字第10606313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JIAMOSE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列予註冊。嗣參加 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違前揭 商標法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4 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之決定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開經濟部訴願決定 意旨重行審查,並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而為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為經濟部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僅以系爭商標之牛圖圖樣來比較商標近似,實屬不當: 商標近似之判斷須以整體觀察為原則,不得僅取其中一設計
元素為比較。原告於使用系爭商標時均係以牛圖及JIAMOSE 英文字並陳,反觀參加人之商標係以二隻紅色鬥牛相對之圖 樣呈現並加註RED BULL等字樣,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該二商 標係屬不同之商標或公司,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然被告於 審查時即係將二造商標割裂觀察,而忽略系爭商標為一兩腳 奔牛呈45度角且圖騰均與英文JIAMOSE 相連,而參加人之圖 樣係四腳之二鬥牛水平相對加註RED BULL於上方或下方,是 以兩商標於英文長度、念法、意義均不同,實不相似。(二)系爭商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1.參加人提出之各該資料僅能證明參加人於運動飲料市場及與 運動飲料相關之運動賽事市場相關,而原告所註冊之商品種 類為「機車用油」,屬機車之日常用品,與參加人所申請之 商品種類「運動飲料」之食用產品商品大相逕庭。又參加人 之商標業已於第1 類商品因三年未使用而遭廢止,反觀原告 於第1 類商品市場之銷售量係每年動輒數萬瓶之銷售量,可 見原告於第1 類商品之知名度、銷售量均較參加人著名。又 兩商標市場區別顯然而商標圖案亦不近似,自無混淆誤認之 虞,且參加人並無經營耕耘機油、引擎油等市場,則於該相 關市場以觀,即無商標淡化、識別性或信譽減損之虞。再者 ,參加人於2014年已同意原告可在大陸地區將系爭商標使用 於機油等商品上,顯見參加人已知兩商標併存之事實。 2.被告審酌之FACEBOOK粉絲團之紀錄顯早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 之日期,應不得作為審查基礎;又原告用於旗幟上之「Red bull group」係於2008年所設計使用,顯早於參加人申請「 RED BULL」商標,相關消費者均能知悉二商標之來源不同, 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參加人提出之批踢踢實業坊網友推文及 輕型機車綜合(250CC以下)-Mobile01網友留言,均係在討論 訴外人之商品與原告商品無關;又原告僅粉絲團小編因無心 而於原告臉書粉絲專頁記載「加摩仕紅牛替紅牛車隊VETTEL 加油!」,並無任何攀附商譽之意思。況參加人並無任何機 車用油商品於市場上流通,何以會與原告之商品產生混淆誤 認之可能?更遑論參加人僅係贊助賽車等賽事,係為其自身 能量飲料商品為推銷,並非於第1 類及第4 類產品為商標之 使用,何以能構成相當關連性?綜上所陳,本件實無首揭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情事。聲明請求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參加人所提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參加人為奧地利商紅牛有限公司(RED BULL GMBH )之子公 司,依其所檢送據以異議之「Red Bull」、「Red Bull &
Device」、「Double Bull Device」等「Red Bull」系列商 標(下合稱:「Red Bull」系列商標)之證據資料,可知自 1987年RED BULL能量飲料上市以來,據以異議諸商標廣泛於 全球及我國使用及宣傳促銷,並在世界各國獲准多件商標註 冊,亦在我國獲准註冊第01239763號、第01386324號及第01 489889號等多件商標。又參加人自1995年起於我國內、外藉 由舉辦或贊助國際性的賽車等活動以推廣據以異議諸商標, 此有參加人檢附之我國商標註冊資料、各國商標註冊資料、 據以異議諸商標能量飲料之銷售費用及全球行銷費用、於我 國經銷商之銷貨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參加人於我國主辦或贊 助各項活動之相關宣傳資料、報導及網頁介紹資料、鈞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12 號及第180 號行政判決等證據資料 附卷可稽。據此,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民國(下 同)102 年6 月21日申請時,表彰於能量飲料商品之品質及 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之程 度。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度高:
系爭商標係由一墨色牛圖、外文「JIAMOSE」,以及底部置 有由左至右依序排列之墨色方塊圖案、細長條墨色塊狀圖及 字體細小之外文「MOTOR OIL」所聯合組成。而據以異議諸 商標實際使用之情形,或由紅色外文「Red Bull」結合黃色 空心圓上置入紅色對衝雙牛圖所組成;或由黃色空心圓上置 入紅色對衝雙牛圖所組成;或由紅色外文「Red Bull」結合 黃色空心圓上方置入紅色對衝雙牛圖,再搭配外文「Energy Drink 」及上下藍白相間之方形設計底圖所組成;或由一隻 紅色奔跑牛圖所構成。兩商標相較,均有「牛圖」為主要識 別部分,且二者牛圖均有前腳略微屈膝且前後腿騰空躍起等 相同特徵,於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不易區辨,且易使 消費者誤認為同一系列之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 似程度高。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造成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 據以異議諸商標除於能量飲料商品已達著名程度外,亦長期 於國內、外藉由舉辦或贊助國際性賽車等活動,而使據以異 議諸商標與賽車活動產生連結而有相當關連性,且將據以異 議諸商標使用於汽車、機車、衣服、安全帽、機車防護衣、 遮陽傘等多類商品,是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況原告 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賽車活動息息相關之「引擎清潔劑 ,化油器清潔劑,變速箱油…汽油化學添加劑、動力轉向輔 助液、引擎除碳劑」商品,與參加人推廣據以異議諸商標時
所舉辦或贊助之賽車等活動亦具有相當關連性,雖原告提出 銷售單據及廣告雜誌等證據,欲主張兩造商標有於市場長期 併存之事實而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上開證據尚無法 得知其所銷售之商品有無標示系爭商標,且大部分事證均無 日期可稽、或大多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雖有部分日期早 於系爭商標註冊日,然其數量不多。況原告臉書粉絲專頁之 記載、批踢踢實業坊網友推文及網友於mobile01等論壇網站 分享等證據資料,可知已有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 與參加人有所關聯,而產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是以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著名程度 」:
參加人之「Red Bull」系列商標,除登上全球性品牌之排行 榜外,亦名列百大社交品牌排行榜(The Vitrue 100- Top Social Brands ),足證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102 年6 月21日前,早已名列全球各項品牌排名之前茅,更 可顯示其知名度透過網路大型社交與社群網站跨越國界之傳 播,業已遍及全球各地,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悉,且在全球 強力促銷之策略,已使其品牌價值緊追在飲料界龍頭可口可 樂和百事可樂之後,名列飲料產業第三位,其著名程度當無 庸置疑。況據以異議諸商標雖首先創用於飲料類商品,然隨 著參加人多角化之經營與多年來投注鉅資於賽車運動、極限 運動、音樂活動、文化活動等之贊助、參與或主辦,據以異 議諸商標之知名度已不斷提升並拓展至賽車、運動、音樂、 文化等領域,尤其已與汽、機車相關產業產生高度連結,而 使消費者能直接聯想。故據以異議諸商標不但為世界知名品 牌,自2001年進入台灣市場早已行銷十多年,成為代表參加 人之識別標誌,亦為台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就汽 、機車產業之相關消費者而言,因參加人於國內外長期贊助 、參與或主辦汽、機車相關賽事及競技等行銷活動,Red Bull標章亦與汽車相關產業產生連結,消費族群有重疊之情 形,此亦經被告、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及鈞院多次肯認。(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且有實際混 淆誤認情事:
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予消費者第一眼之寓目印象均為 面積大而明顯之「牛圖」,且該等牛隻之身形與輪廓線條極 其雷同,尤其,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刻意選用與據以異議 諸商標相同之紅色,以塑造「紅牛」之外觀與形象,益加深 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職是,兩商標於外觀上明顯為高度近
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牛圖」,均採取相同之 呈現力量形象及以側剪影作為構圖之表現。據此,兩商標於 「觀念」上可謂全然相同。
2.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可見於如:⑴2013年1 月16日 PTT 網路論壇上之「biker 」看板討論串;及⑵2009年10月 9 日之「黑仔給她美容做SPA 」部落格一文。顯見,消費者 業已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參加人有所關聯,系爭商標之註冊 ,無疑已經造成兩造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況原告 商標圖案之設計演進過程趨近參加人Red Bull系列商標,刻 意模仿參加人之行銷手法,故意以「Red bull group」文字 製造其與紅牛公司之關聯性,即可知其係惡意攀附據以異議 諸商標,且已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又商標保護係 採「屬地主義」,參加人與原告曾於大陸地區簽訂商標協議 ,不能認為在台灣也有適用,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2 年6 月21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引擎清 潔劑,化油器清潔劑,變速箱油,液壓油,剎車油,變速箱 液,剎車液,機油化學添加劑,省油劑,重油化學添加劑, 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油類用化學添加劑,汽車化油器清潔 劑,馬達清潔劑,工業用除臭劑,工業用除油劑,汽油化學 添加劑、動力轉向輔助液、引擎除碳劑」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26627 號商標即系爭商 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諸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 查,以105 年9 月29日中台異字第1030343 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違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6 年 4 月26日經訴字第1060630496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確 定在案。被告乃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並認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106 年7 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6034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經濟部於 106 年12月5 日經訴字第106063139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經行政訴訟法第 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就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
範圍(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情形?
(二)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一向右上方作跳躍奔跑狀態之墨色牛圖, 且在牛臀部右下方標有粗體外文「 JIA 」及字體較細之「 MOSE」所合併之「JIAMOSE 」字樣,以及該外文底部置有由 左至右依序排列之6 個小墨色方塊圖案、1 個細長條墨色塊 狀圖及字體細小之外文「MOTOR OIL 」所構成;而據以異議 諸商標係由較淺墨色空心圓上置入較深墨色對衝雙牛圖所組 成,且實際使用之情形:或由紅色外文「Red Bull」結合黃 色空心圓上置入紅色對衝雙牛圖所組成;或由黃色空心圓上 置入紅色對衝雙牛圖所組成;或由紅色外文「Red Bull」結 合黃色空心圓上方置入紅色對衝雙牛圖,再搭配外文「 Energy Drink」及上下藍白相間之方形設計底圖所組成;或 由一隻紅色奔跑牛圖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均有「牛圖」 為主要識別部分,且二者牛圖均有前腳略微屈膝、尾巴上揚 、牛角前傾、牛背微拱,且前後腿騰空躍起之相同特徵,是 以兩造商標予人寓目印象及整體之觀念、外觀均極為相仿,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下,易使消 費者誤認為同一系列之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三)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是以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惟因著名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或可能性,或著名商標之商品服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服 務有高度關聯性,而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兩者之商品服務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時,亦有 可能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本款混淆誤認之虞的 參酌因素亦可參考同條第10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所列其餘相關參酌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第1 項第 11款所規定之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據以異議諸商 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自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2 年6 月21日為準。且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 亦定有明文。
(四)次查參加人所屬之紅牛公司集團(下稱「紅牛公司」)自19 87年起,以Red Bull系列標章對外營業,並以該Red Bull標 章作為其主力商品能量飲料及其他商品與服務之商標,紅牛 公司在全球各國透過分公司或經銷商銷售能量飲料,2013年
的營業額已約50億歐元,至2014年已擴展至全球約167個國 家,在全世界共賣出超過56億罐的能量飲料,參加人並以「 Red Bull標章」在我國及世界各國均獲准商標註冊,參加人 除持續廣告、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外,亦主辦或贊助國 內外汽、機車相關賽事及競技等行銷活動。再者,Red Bull 標章於102 年名列全球百大品牌第49位,歐洲品牌研究院估 計自2013年起,Red Bull標章之品牌價值折合新臺幣(下同 )超過5 億元,其品牌價值緊追在飲料界龍頭可口可樂和百 事可樂之後,名列飲料產業第3 位;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 第112 、180 號判決亦認定其為著名商標。此有紅牛公司簡 介資料、本院相關判決、被告就紅牛商標所做之異議審定書 、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就紅牛商標所做之訴願決定書、全球及 亞洲行銷費用資料、2011年至2014年台灣活動資料、網路論 壇討論資料、據以異議諸商標能量飲料市佔率統計、紅牛品 牌產品行銷策略研討網路文章、2008年至2010年百大社交品 牌排行榜網頁資料、2009年Facebook百大品牌網頁資料、 2009年至2011年Brandz全球100 大最有價值品牌網頁資料、 歐洲品牌研究院2011年至2014年所公布之全球百大品牌排名 與價值估計資料、「紅牛:可口可樂與百事之外的最有價值 飲料品牌」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至473 頁)。 故應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102 年6 月21日申請日前 ,在能量飲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 段著名商標之程度。
(五)又查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應可認其識別 性極高,系爭商標以鬥牛圖形指定使用在機油等商品,雖具 有相當之識別性,然因商標重在使用,使用強度越深且廣, 其商標權效力所及範圍越大,是以著名商標若遭他人攀附, 極容易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再者,據以異議諸商 標不僅註冊登記在包含其所著名之飲料商品在內之各式商品 服務上,且參加人所屬之紅牛公司集團,設立不同子公司, 以網路及跨國經營方式,經營內容授權、電視頻道、雜誌、 遊戲、影片發行、唱片發行、商標授權、周邊商品販賣、服 飾品牌、電信服務、館場場地租借和餐廳經營、創意專案合 作與推廣、汽機車賽事、運動相關活動舉辦、參與、贊助及 車隊和球隊贊助等業務,實具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所授權之 商品含括模型車、模型飛機、電動玩具、衣服、服飾、手套 、鞋子、手錶、太陽眼鏡、背包、文具用品、USB 、滑鼠、 手機套、床單、毛巾、靠枕、貼紙等各式商品,與汽機車直 接相關者,亦有維修汽機車所需工具、工具箱等產品(見本
院卷三第165 至205 、219 至296 頁)。此外,參加人長期 藉由舉辦或贊助國際性賽車活動推廣據以異議諸商標,並在 台灣舉辦各式機車表演競賽活動(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52 、155 至254 頁),已使據以異議諸商標與汽機車相關產業 產生連結,且參加人所屬紅牛公司集團亦有授權IPONE SA公 司使用「Red Bull」、「Double Bull Device」等Red Bull 標章於其機油/潤滑油等產品,並透過經銷商於台灣市場銷 售(見本院卷三第307 至322 頁),堪認參加人不僅有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且經營觸角已延伸至汽機車用品、機油、潤 滑油等領域,自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機油等商品相同或 有高度關聯性存在。雖原告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使用與系 爭商標使用市場區隔明顯、其機油產品銷量遠大於參加人云 云。惟IPONE SA公司所販售之機油、潤滑油商品上確實有使 用參加人授權的「Red Bull」、「Double Bull Device」商 標,此有網頁產品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8 、313 頁) ,可認參加人有跨足機車用油等產品之多角化經營情事,且 市場之銷售量多寡,並不影響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認定, 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併存之事實云云。 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異議答辯及本院訴訟階段檢送之證據資 料,其中96年至99年、103 年至105 年銷售單據(見異議卷 三第99至280 背頁、本院卷一第77至439 頁、本院卷四第17 至373 頁),其貨品編號欄位雖見有外文「JIAMOSE 」字樣 ,並無法得知其所銷售之商品有無標示系爭商標;Option改 裝年鑑等雜誌、遊覽車照片、賽車照片、機車與機油照片、 進香團照片、授課照片等(見異議卷三第281 至369 頁、本 院卷一第441 至534 頁),固見有系爭商標,惟大部分事證 均無日期可稽,僅少部分事證屬102 年9 月、104 年7 月、 105 年6 月及近年的雜誌,因此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相較 於據以異議諸商標自1987年起即廣泛使用及宣傳促銷之情形 以觀,尚難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相當之熟悉,而與據 以異議諸商標有於市場上併存之事實。再者,原告產品原使 用註冊第1090991 號「鹿圖」作為商標,嗣申請註冊第1185 152 、1185449 號「牛圖」商標,再演變為系爭商標(見本 院卷二第36頁),由原告上開商標使用之演變歷史,可見原 告係刻意模仿參加人之商標。此外,參加人在其「JIAMOSE 加摩仕潤滑油粉絲團」網頁,持續轉貼參加人所贊助之各項 汽機車運動賽事,並於2014年11月1 日刊登「紅牛車隊真的 很懂得包裝形象與宣傳」、於2012年11月19日刊登「加摩仕 紅牛替紅牛車隊VETTEL加油!」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485
至486 頁)、並模仿參加人「贊助賽車活動」之方式推廣系 爭商標(見本院卷二第489 頁),且在其宣傳旗幟加註紅色 「Red bull group」字樣於系爭商標下方(下稱系爭宣傳旗 幟,見異議卷一第174 至180 頁、本院卷二第491 至498 頁 ),均堪認原告顯係刻意攀附參加人Red Bull標章之聲譽。 至原告雖辯稱臉書貼文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系爭宣傳 旗幟係97年即已使用,均不可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云云。然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著名商標不以註冊為必要, 參加人所主張之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僅有在台灣之註冊商標, 亦包含先使用「Red Bull」字樣之系列商標,且據以異議諸 商標於系爭商標102 年6 月21日申請日前早已建立其知名度 已如前述,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七)另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實際混淆誤認之證據均非其公司之產 品云云。惟查PTT 網路論壇2013年1 月16日記載「紅牛幾時 出機油了…!?」、「我想起來了,家模式跟紅牛算是同一 個母〝公司〞的油品XD」(見本院卷二第513 頁),Mobile 01論壇2009年10月29日記載「JIAMOSE 機油(俗稱:紅牛機 油…也是號稱德國…經查後才知道可能是台灣油品)」、「 當時抱著極大的期盼的〝紅牛〞…結果是〝JIAMOSE ≠Red Bull〞…小弟還真是天真…」(見本院卷二第515 、520 、 524 頁),消費者部落格「小阿魯的家」2009年10月9 日記 載「好懷念,自從下來屏東過後還沒看過加摩仕,都找不到 = = 跟朋友講紅牛,他們都以為是Red bull的那個紅牛,真 是囧」(見本院卷二第535 、536 頁),顯見原告自承97年 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宣傳旗幟之行銷方式,已有使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且前開PTT 及部落格討論內 容記載「包裝也很像飲料罐,家模式也是臺灣神油」、「家 模式跟紅牛算是同一個母〝公司〞的油品XD」、「我以為你 要加能量飲料進去」(見本院卷二第513 頁);「JIAMOSE 機油(俗稱:紅牛機油…也是號稱德國…經查後才知道可能 是台灣油品)」等討論對象顯係參加人能量飲料商品與原告 加摩仕機油商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不可採。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公告時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審定,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或未經援引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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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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