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6年度,64號
IPCA,106,行專訴,64,2018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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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西田 豊士(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郭家佑專利師
 陳初梅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瑞容   
參 加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勝峯(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閻啟泰專利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輔 佐 人 朱遂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606304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發明第I361763 號「車輛怠速熄火控制裝置」專利,應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發明第I361763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 為參加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及台灣日 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日精儀器公司),嗣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本院訴訟中, 台灣日精儀器公司將其專利權讓與光陽公司,並准予登記在 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智專一(一)13017 字第 10 720277730號函、專利證書及專利案件權利異動資料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並經參加人光陽公司代台 灣日精儀器公司承當訴訟,原告及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均 見本院卷二第9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光陽公司及台灣日精儀器公司前於98年7 月3 日以 「車輛怠速熄火控制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 為第98122522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61763 號



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以105 年10月28日(105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1052 13374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106 年7 月3 日 經訴字第1060630481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即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之107 年5 月 7 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經被告於107 年5 月25日准予更正 並公告在案。另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光陽公司及台灣日精儀器 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嗣由光陽公司代台灣日精儀 器公司承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已將「輪速訊號」更正限定為「5V電壓的脈衝訊號」 ,顯見「輪速訊號」應解釋為「脈衝訊號」,且僅為判斷車 輛行走或停止的訊號,不能限縮解釋為輪速值的大小。另系 爭專利有關傳送脈衝訊號或輸出零電壓訊號,藉以判斷車輛 走停與是否進入怠速熄火等特徵,只不過記載了利用驅動轉 盤與磁性開關之先前轉動檢測裝置原本的功能,均已分別揭 露於證據4 、證據6 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5V電壓」之 數值,因車載裝置的處理器或其他各式積體電路晶片(IC) 幾乎均是適用5V電壓,早已為本領域之通常知識,且系爭專 利說明書中,對於「5V電壓」之脈衝訊號為如何之訊號、欲 解決什麼樣的問題、可產生什麼樣的效果等並無任何說明, 顯見參加人於撰寫專利時亦認為此不過僅為一通常知識或先 前技術,不具任何進步性。
㈡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內容,且揭露更 詳細、更下位的怠速熄火控制內容,擷取其揭露之部分(尤 其是「感應磁場變化,產生脈衝的輪速訊號」)即可判斷車 輛走/ 停、控制怠速熄火,而輕易完成較上位的系爭專利基 於感應磁場變化而產生脈衝訊號之「引擎熄火控制」,是界 定較上位內容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因證據4 之揭露而喪失 進步性。另證據2 熄火控制手段除了基於車速檢知手段( 亦 即系爭專利之輪速訊號) 外,亦另外配合引擎轉速檢知手段 、油門開度檢知手段、自動熄火時間預設值檢知手段、蓄電 池電壓檢知手段等進行是否執行怠速熄火之控制;證據3 揭 露設有盤狀之轉盤,亦即磁鐵5 及磁性感應元件19,磁性感 應元件19感應磁場變化而藉由線路25傳送出脈衝訊號的輪速 訊號至速度計1 外部之其他車載裝置;證據6 之驅動轉盤與 磁性開關之型態與系爭專利幾近相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利用證據3 、證據4 、證據6 等之磁



性開關輸出5V電壓( 僅為通常知識) 的脈衝訊號或零電壓訊 號,傳送至如證據2 之熄火控制手段( 使其包含習知之利用 脈衝訊號計算速度之手段) ,於證據2 之熄火控制手段中判 斷車輛行走或停止,而控制引擎自動熄火,因此,證據2 、 3 、4 、6 等相互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㈢原證1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內容,技藝人士 可依原證19「提供『5V電壓之速度脈衝』給控制引擎自動熄 火之控制裝置」之教示,將證據4 、6 等之磁性開關輸出的 脈衝電壓設定為5V,即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又原證 20已揭露5V之動作電壓(Vcc )供給至包含CPU 11及21之怠 速熄火控制裝置10及引擎控制裝置20等之電子控制裝置,原 證21已揭露「可由檢測轉動之脈衝訊號演算出車輛行進速度 」之技術內容,因此,原證19至21與原證2 、3 、4 、6 等 相互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之附屬技術特徵,均已分別為證據2 、3 、4 、5 、6 所揭露。因此,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請求 項1 至8 舉發成立」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所稱「新證據」 ,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57 號意旨,指當事人本 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所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言,然系爭專 利更正後之內容與原處分審認基礎已有不同,原告對系爭專 利更正後範圍所提之證據,非審理法第33條基於同一舉發基 礎事實所提之新證據,若由被告進行答辨,無異剝奪參加人 之程序利益及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原告就該部分自應另 案提起舉發,法院不宜代行政機關行使第一次判斷權。又本 件專利更正後請求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因基礎事實均已改 變,非屬原處分之審究範圍,法院自不應予審酌。 ㈡系爭專利更正只是將輪速訊號界定為脈衝形式,然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4 圖表示「速度輸出」經由「訊號傳輸電路板」轉 換為「輪速訊號」,第5 圖「輪速訊號」以電壓(V )對時 間(t )之脈衝信號,因此轉換後的輪速訊號含有速度的成 份,且由輪速本身之文字亦可知速度屬其既有之文字界定, 故「輪速訊號」仍應解釋為將速度處理為時間與電壓的脈衝 訊號。
㈢證據4 之車輛停止識別電路8 係判斷車輛為「行走」或「停 止」之狀態,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透過磁性開關所感



應的磁場變化,經由「訊號傳輸電路板」傳送出一「輪速訊 號」至「熄火控制器」之技術特徵,且證據4 熄火控制方式 係以踩踏煞車+車輛停止感測電路8 所測得之低電位作為記 憶裝置之設定狀態再配合加上排檔桿立於中立位置+不採加 速油門等動作,透過邏輯運算作為熄火控制之參考依據,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訊號傳輸電路板所處理之輪速訊號至熄 火控制器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證據2 之引擎控制方法並未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熄火控制裝置,且與系爭專利之技 術手段並不相同;證據3 僅揭示具有磁鐵之渦電流型計器可 作為速度檢出裝置使用,目的及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均不同 ;證據6 僅揭示可產生訊號源加以利用,但未揭示應如何運 用,亦未揭示透過訊號傳輸電路板傳送出一「輪速訊號」給 熄火控制器等技術特徵。證據2 、3 、4 、5 、6 均未揭示 系爭專利之訊號傳輸電路板傳送輪速訊號至熄火控制器之技 術特徵,且上開證據間發明目的、所欲解決之問題以及技術 手段有別,無法輕易結合,是該等相互證據之組合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
㈣原證19至21與系爭專利縱有元件用語類似,但元件之內涵及 功能並不相同,是原證19至21與證據2 至6 相互組合,仍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車輛怠速熄火控制裝置包含有一 訊號傳輸電路板及一熄火控制器、該電瓶供電予熄火控制器 」、「該磁性開關所感應的磁場變化經由該訊號傳輸電路板 傳送出一5V電壓的脈衝訊號的輪速訊號至該熄火控制器,該 熄火控制器因此判斷該車輛處於行進狀態,當該車輛處於怠 速狀態時,該驅動轉盤靜止不動,該訊號傳輸電路板輸出零 電壓的訊號,當該熄火控制器持續接收零電壓的訊號達一特 定時間時,該熄火控制器控制引擎進入熄火狀態」等用以熄 火控制之技術手段與技術特徵。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補充略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新增之記載只是要強調輪速訊號的形式 是5V電壓的脈衝訊號,但輪速訊號仍應解釋為速度之訊號。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在整體協同運作之下依「磁性開關20感 應磁場變化」→「磁場變化經由訊號傳輸電路板30傳送輪速 訊號」→「該熄火控制器3 因此(即根據輪速訊號)判斷該 車輛處於行進狀態」→「當怠速狀態時訊號傳輸電路板30輸 出零電壓達一特定時間」→「熄火控制器3 控制引擎熄火」 才能完成其專利特徵,不應任意被拆解、拼湊,原告之主張 違反進步性應以發明整體為判斷對象,其主觀刻意拼湊證據 ,要屬後見之明。




㈢證據2至6與系爭專利存在明顯技術差異:
⒈證據4 進行熄火控制的依據是記憶裝置16、加速開關11及 中立開關14的操作狀態,而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 係依據「輪速訊號」控制是否執行怠速熄火,況且證據4 記憶裝置16、加速開關11及中立開關14的操作狀態(如ON /OFF )或者「開關」訊號皆無法反映「輪速」,證據4 確實未揭示系爭專利的「輪速」訊號及對應的整體熄火控 制手段,證據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能解決的問題以及 使用的技術手段差異甚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⒉證據6 之簧片開關15的脈衝訊號是反映轉軸的轉動數,與 車輛的走行或停止狀態無關,故證據4 的輸出訊號及證據 6 之脈衝訊號彼此為截然不同的訊號,使用的技術內容與 作用不同,將證據6 的脈衝訊號結合於證據4 之車輛停止 識別電路8 並不合理。又證據6 是一種回轉檢出裝置,僅 揭示檢測行車距離之換算或怠速狀態,內容中雖揭示磁性 開關輸出的脈衝訊號可作為各種訊號加以利用,但實際上 並未具體記載如何利用,自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熄 火控制器。
⒊證據2 係判斷機車目前運轉狀態,當檢知機車處於靜止狀 態、引擎為怠速運轉、機車之油門開度位置為原點預設值 、且符合上述條件後已達自動熄火時間預設值時,點火控 制晶片模組控制引擎自動熄火;證據3 是藉由固定於框架 之文字板與軸之指針的比對判讀以得到車速資訊;證據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配置技術有所不同且完全未揭示系 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況證據3 與系爭專利、證據2 技術相 隔長達至少30年,應不容易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產生聯想,證據2 、3 實有組合之困難。
㈣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9至21具有非顯而易見的技術特徵: 原證19的微電腦20並不具有訊號傳輸電路板30及熄火控制器 3 ,也無法處理輪速訊號更未揭示出系爭專利中「該熄火控 制器3 因此(即根據「輪速訊號」)判斷該車輛處於行進狀 態」;原證20為一種車輛之控制方法及電子控制裝置,雖然 內容與怠速熄火控制有關,但是僅記載引擎控制裝置、動作 模式流程及怠速停止條件而已,並不是根據輪速訊號以控制 是否執行怠速熄火;原證21在自動熄火的過程中必須三階段 的確認,才會再「判斷」是否經過預定時間,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的整體協同運作方式不同。
㈤證據2 至6 技術內容彼此間存在明顯技術差異,無法輕易結 合,而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9至21具有非顯而易見的技術特



徵,縱依原告主張將各證據勉強以拼湊方式結合,仍未能完 全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 項2 至8 均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是相關證據組合亦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不具進步性。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基準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 定。」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 利申請日為98年7 月3 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1 年2 月22 日准予專利,並於101 年4 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 之專利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22頁、 舉發卷第59至78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 核准審定時之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9年 專利法)。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 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9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 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 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⒉次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 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 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 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 主張有無理由。」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 1 、2 、5 、10至23、29至40、47至53證據,乃原告(即 舉發人)於舉發程序中未主張,而於本件行政訴訟始提出 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卷二第258 背頁至259 背 頁),惟上開證據均係針對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請 求項不具進步性)所提,依審理法第33條規定,本院自應 予以審酌。又本件參加人即專利權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 107 年5 月7 日向本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 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智慧局事後並於107 年5 月25日 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原告於智 慧局准予更正前,雖具狀表示參加人之更正顯有不應准許 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或圖式之更正是否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 至4 項規定



,固為舉發理由之一(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但系爭專利於107 年5 月7 日所為之更正是否合法,與原 舉發事由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非同一撤銷事由,該 舉發事由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當然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況原告於智慧於核准系爭專利更正後,即當庭表示,其 於本案中對智慧局准予系爭專利更正部分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36頁),故參加人於107 年5 月7 日之更正申請 是否合法,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又專利案經核准並公告 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參照), 系爭專利之更正既經被告核准並公告,則本件自應以更正 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被告雖稱:審理法第33條所稱 「新證據」,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57 號意旨 ,指當事人本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所另提之獨立新證據 而言,然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內容與原處分審認基礎已有不 同,原告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範圍所提之證據,非審理法第 33條基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所提之新證據,若由被告進行 答辨,無異剝奪參加人之程序利益及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 權,原告就該部分自應另案提起舉發,法院不宜代行政機 關行使第一次判斷權。又本件專利更正後請求項是否符合 專利要件,因基礎事實均已改變,非屬原處分之審究範圍 ,法院自不應予審酌。此外,本件是因為被告收到法院發 函命被告一個月內作出更正審定結果,被告才作出更正, 否則一般實務上被告都會先等待法院就舉發案判決結果後 ,才會去處理此獨立的更正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 頁、第111 頁)。然查:
⑴審理法第33條「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 所謂同一撤銷理由,在專利舉發事件中,係指應撤銷專 利權之舉發理由,例如新穎性、進步性為不同專利要件 ,即為不同撤銷理由(本院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判 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57 號 判決,係在闡述新證據與補強證據之不同,其謂:「此 所稱『新證據』者,應係指當事人本於同一舉發基礎事 實,所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言,如非另提之獨立新證據 ,而係原舉發證據補強之用,即非上開條文所謂之『新 證據』,無該規定之適用,應適用行政訴訟法證據調查 相關之規定。」並進一步說明該案參加人於原審所提之 證據乃舉發階段所提證據之補強證據而非新證據,準此 ,被告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主張「對系爭專利更正 後範圍所提證據非基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故非審理法



第33條之新證據,法院不應審酌」云云,容有誤會。本 件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就系爭專利更正後內容所提 之證據,既係基於與舉發階段同一撤銷理由,亦即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揆諸本院前開說明,自屬審理法 第33條所定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⑵再者,在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專利權人若向智慧局提 出更正申請時(依目前實務作法,此為舉發不成立之情 形,因為此情形智慧局才會給予參加人更正機會,故此 時專利權人即為行政訴訟中之參加人),法院究應發回 智慧局另為適法處分,或應等待智慧局更正結果再為審 理,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37 號判決已揭櫫: 「在此決議中(即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4 月份第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中重點之一即肯認專利權人 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 請。但專利更正係由專利專責機關即智慧局審查、准駁 並公告(參照現行專利法第68條規定),在舉發行政訴 訟程序中所為之更正申請亦同,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准予 更正,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內容為何,智慧財 產法院行政訴訟庭均不得不待智慧局更正處分之結果, 方能辦理,舉發案件延滯不利益只得由智慧財產法院承 受…」、「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申請,雖係在舉 發案行政訴訟程序中向智慧局為之,但該更正之技術內 容,於專利專責機關准予更正並公告者,溯及申請日生 效。更正與否關涉系爭案專利技術特徵之解釋與確定, 則是否合於專利法所規定之更正要件,更正後之內容為 何,智慧財產法院應待智慧局的更正處分結果始得判斷 。」、「更正與否關涉系爭案專利技術特徵之解釋與確 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確定,則無從進行進步 性判斷,若專利權人已依法申請更正,自應待更正處分 ,並提示更正處分內容,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適當完全之辯論,及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始可謂已經當 事人充分辯論,方得作成判決。」由上可知,最高行政 法院已明確表示,在舉發行政訴訟中,若專利權人向智 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智慧財產法院應待智慧局更正處 分之結果,並提示更正處分內容由當事人辯論,始得為 判決,因此被告稱:實務上智慧局均會等待法院舉發行 政訴訟結果作成後,才會處理更正案云云,顯與最高行 政法院前開所揭示「舉發行政訴訟中專利權人申請更正 時,應先由智慧局應作成更正處分,以供法院依更正處 分內容為裁判」之旨相違。又系爭專利更正申請既經被



告核准並公告,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自 應依更正後內容為審理,被告稱法院不應就系爭專利更 正後範圍為審酌云云,亦不可採。本件既應以系爭專利 更正後內容為審理,以下即不再贅述所審酌之範圍為「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⒊準此,本件爭點為: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之說明:
⒈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
近來因環保意識提升,遂有廠商針對可自動怠速熄火車輛 進行研發。所謂怠速,係指啟動引擎後,未踩踏油門時引 擎保持最低運轉速度的狀態,由於車輛不熄火持續怠速發 動的燃料消耗量高於車輛熄火後再起動的燃料消耗量,是 故不管是環保團體或政府,皆呼籲甚至規定臨停車輛勿怠 速過久,以避免造成能源浪費與空氣污染。由於怠速車輛 係處於非行進狀態,因此,如何針對車輛處於非行進狀態 進行感測,使車輛於怠速逾時過久的情況下,其內部引擎 可自動熄火,而達到降低能源消耗與減少空氣汙染之功效 ,乃系爭專利所致力研究之目標。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 於提供一種車輛怠速熄火控制裝置,可對於車輛是否處於 怠速或行進狀態而產生訊號,以控制車輛怠速熄火(見申 請卷第15至16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⑴一種車輛怠速熄火控制裝置,該車輛具有一主開關及一 電瓶,該主開關用以控制電瓶的電源供應,其特徵在於 :該車輛怠速熄火控制裝置包含有一訊號傳輸電路板及 一熄火控制器,其中,該電瓶供電予熄火控制器,該熄 火控制器接收訊號傳輸電路板所傳送的輪速訊號,據以 控制是否執行怠速熄火;其中,該車輛更具有一儀表裝 置,該儀表裝置設有一驅動轉盤及一磁性開關,該驅動 轉盤內部設有至少一磁鐵,該磁性開關係裝設於該驅動 轉盤的一側,該磁性開關係感應驅動轉盤於轉動時其內 部磁鐵所產生的磁場變化,並將該磁性開關所感應的磁 場變化經由該訊號傳輸電路板傳送出一5V電壓的脈衝訊 號的輪速訊號至該熄火控制器,該熄火控制器因此判斷 該車輛處於行進狀態,當該車輛處於怠速狀態時,該驅 動轉盤靜止不動,該訊號傳輸電路板輸出零電壓的訊號 ,當該熄火控制器持續接收零電壓的訊號達一特定時間



時,該熄火控制器控引擎進入熄火狀態。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輛怠速熄火控制裝置, 該車輛更具有一碼表導線及一連接碼表導線的前輪,該 車輛之儀表裝置包含有一轉速指針,該驅動轉盤係連接 該轉速指針並受碼表導線控制而於車輛行進時轉動,並 同時帶動該轉速指針轉動。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車輛怠速熄火控制裝 置,該磁性開關係為一磁環開關。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車輛怠速熄火控制裝 置,該儀表裝置包含一框架,該框架上設有一位於驅動 轉盤一側的固定座;該磁性開關係設於該固定座上。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車輛怠速熄火控制裝 置,係進一步包含一怠速控制電源開關及一怠速熄火指 示燈分別連接至該熄火控制器,該怠速控制電源開關係 連接至車輛之主開關,該怠速控制電源開關係控制電瓶 之電能是否可傳輸給熄火控制器,該怠速熄火指示燈於 電瓶之電能可傳輸給熄火控制器時點亮。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輛怠速熄火控制裝置, 該訊號傳輸電路板係位在儀表裝置內部。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輛怠速熄火控制裝置, 該訊號傳輸電路板係位在儀表裝置外側。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車輛怠速熄火控制裝置, 該儀表裝置包含有一儀表板體,該怠速熄火指示燈係設 於該儀表板體的表面上。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之說明:
證據2 為西元2009年3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909674 號「 機車引擎控制方法及其裝置」發明專利案(其示意圖如附圖 二所示);證據3 為1997年1 月22日公開之日本第52 -9473 號「渦電流型計器及其速度檢出裝置」實用新案專利案(其 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證據4 為1983年5 月2 日公開之日 本第00-00000號「機關自動停止再啓動裝置」實用新案專利 案(其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證據5 為2005年5 月21日公 告之我國第M265256 號「機車儀表裝置之改良」新型專利案 ,其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證據6 為2004年12月16日公開 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回轉檢出裝置」發明專利案(其 示意圖如附圖六所示);原證19為1987年7 月7 日公告之日 本第00-00000號「汽車用引擎之自動啟動停止方法」發明專 利案(其示意圖如附圖七所示);原證20為2006年11月2 日 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車輛之控制方法及電子控制 裝置」發明專利案;原證21為2003年1 月15日公開之日本第



0000-00000號「車輛用引擎之自動停止、啟動裝置」發明專 利案(其示意圖如附圖八所示)。以上證據之公開日或公告 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7 月3 日),均得作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兩造及參加人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輪速訊號」用語應 如何解釋有爭執,原告認為應解釋為判斷車輛行走或停止 的脈衝訊號,被告及參加人認為應解釋為速度之訊號。 ⒉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正後已界定「該熄火控制器接收 訊號傳輸電路板所傳送的輪速訊號,據以控制是否執行怠 速熄火…該磁性開關係感應驅動轉盤於轉動時其內部磁鐵 所產生的磁場變化,並將該磁性開關所感應的磁場變化經 由該訊號傳輸電路板傳送出一5V電壓的脈衝訊號的輪速訊 號至該熄火控制器」,其中,請求項1 已清楚界定該訊號 傳輸電路板係傳送一5V電壓的脈衝訊號的輪速訊號給該熄 火控制器。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有關訊號傳輸電路板 與熄火控制器之間訊號傳遞之技術內容係記載於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6 頁第15至21行「…當車輛處於行進狀態,驅動 轉盤14持續轉動,訊號傳輸電路板30係輸出如第五圖所示 呈脈衝形式的訊號,進一步參考第六圖所示,本實施例之 訊號傳輸電路板30主要係藉由分壓電路而將12V 電壓的脈 衝訊號降為熄火控制器3 適用之5V電壓的脈衝訊號,再經 過一控制晶片300 傳送出去,熄火控制器3 因此訊號呈脈 衝形式而判斷車輛處於行進狀態,使引擎維持運轉;…」 (見申請卷第13頁)。由上開內容亦可知,系爭專利說明 書已明確記載該熄火控制器於車輛行進時係接收訊號傳輸 電路板所送出呈脈衝形式之5V電壓的脈衝訊號,而判斷車 輛處於行進狀態。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輪速訊號 」自應解釋為「5V電壓的脈衝訊號」,始符合更正後系爭 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者。 ⒊被告雖主張輪速訊號內涵是在計算速度,而參加人亦主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5V電壓的脈衝訊號」,只是界定輪 速訊號的形式為5V電壓脈衝訊號之形式,讓輪速訊號的形 式更具體,因此,輪速訊號依然是速度之訊號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說明書中並未記載依據單位時間的 脈衝數計算速度以及在一定速度以下會進行怠速熄火之技 術內容,縱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 依據單位時間的脈衝數計算出速度,或由證據2 得知利用 車速訊號控制怠速熄火的技術,但其均非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及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實難據以認定該輪速訊號係指經



轉換後的速度訊號,故被告及參加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6 、7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 為一種機關自動停止再啟動裝置,其係於車輛中設 置:記憶裝置,其係於對車輛施予煞車操作且車輛停止後 成為設定狀態,於停止煞車操作而進行加速引擎之操作且 將排檔桿移至行車位置後即回復至復原狀態,並且只要車 輛在行車狀態下即維持復原狀態;煞車控制裝置,於該記 憶裝置於設定狀態時,保持施予煞車之狀態;並設置:引 擎控制裝置,於該記憶裝置於設定狀態、排檔桿於中立位 置且不作加速度引擎之操作時,不使引擎繼續旋轉;起動 控制裝置,於該排檔桿於中立位置而進行加速引擎之操作 且引擎停止時,使引擎起動(見本院卷一第57至背頁)。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4 比對:
①證據4 說明書中譯文第1 頁倒數第6 至4 行記載「本 創作…目的在於獲得一種引擎之自動熄火及再起動裝 置,其可與車輛之停止、再發車之操作連動,而使引 擎自動熄火及再起動」(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以 ,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車輛怠速熄 火控制裝置」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4 說明書中譯文第2 頁第9 至11行記載「圖中右 上方之鑰匙開關2 之端子B 與電池1 之正極連接,將 未圖式之拉柄分為3 段而向左旋轉,則於鑰匙開關2 之內部,端子B 依序與端子ACC 、ACC 及IG、ACC 及 IG及ST導通」(見本院卷一第57背頁)。其中證據4 之鑰匙開關2 及電池1 ,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主開關及電瓶。是以,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該車輛具有一主開關及一電瓶,該主開關 用以控制電瓶的電源供應」之技術特徵。
③證據4 圖式第1 圖(見本院卷一第55背頁)揭露該引 擎自動停止再啓動裝置包含:一車輛停止識別電路8 、一記憶裝置16及一引擎控制裝置28所構成之熄火控 制器;該電池1 可供電予該熄火控制器,該熄火控制 器接收訊號傳輸電路所傳送的脈衝訊號的輪速訊號, 據以控制是否執行怠速熄火。其中證據4 由車輛停止 識別電路8 、記憶裝置16及引擎控制裝置28所構成之 熄火控制器,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熄火控制 器,而證據4 之訊號傳輸電路,可實質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訊號傳輸電路板。是以,證據4 已實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車輛怠速熄火控制裝置包



含有一訊號傳輸電路板及一熄火控制器,其中,該電 瓶供電予熄火控制器,該熄火控制器接收訊號傳輸電 路板所傳送的輪速訊號,據以控制是否執行怠速熄火 」之技術特徵。
④證據4 說明書中譯文第2 頁第18至20行記載「圖之左 上方之車輛停止感測器7 係由走行速度計之驅動軸所 驅動而轉動之永久磁石之附近配置簧片開關,於車輛 行走時反覆開閉而於停止時保持開或閉中之一方」( 見本院卷一第57背頁),配合證據4 圖式第1 圖(見 本院卷一第55背頁)可知,該車輛停止感測器7 包含 簧片開關及設有永久磁石之驅動轉盤(相關標示附圖 十所示),其中證據4 之走行速度計、設有永久磁石 之驅動轉盤及簧片開關,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儀表裝置、驅動轉盤及磁性開關。是以,證據 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車輛更具有一儀表裝 置,該儀表裝置設有一驅動轉盤及一磁性開關,該驅 動轉盤內部設有至少一磁鐵,該磁性開關係裝設於該 驅動轉盤的一側」之技術特徵。
⑤證據4 說明書中譯文第2 頁倒數第4 行至第3 頁第1 行記載「車輛停止識別電路8 係…於車輛停止感測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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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