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7年度,22號
IPCV,107,民著訴,22,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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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
原    告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柯應鴻  
訴 訟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黃怡婷律師
被    告 紅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 理 人 何吉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7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被告紅谷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紅谷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吉弘為本案之被告(本 院卷第101 頁),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 同一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法律關係,其原提出之證 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 何吉弘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間以被告紅谷公司與「YAHOO 生活+ 」間具有合作關係為前提,與被告紅谷公司簽署「商家POI 資訊資料庫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證8 ): ⒈原告係主要經營台灣地區電子地圖資料庫之建置與授權、行 動導航軟體與其他結合電子地圖資料庫之軟體之開發與授權 等之股份有限公司(原證2 ),資料庫範圍包含「自有商家 POI 基礎資訊」(即Point of Interest ,地圖上特定之地 點位置,包含商家經緯度座標資訊,下稱系爭資料庫),並 與訴外人YAHOO 公司簽訂有授權YAHOO 公司使用系爭資料庫 之契約。被告紅谷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何吉弘,原證3 )則



為美食生活資訊與相關優惠券銷售之網站「iPeen 愛評網」 (下稱愛評網,原證4 )及行動裝置應用程式(即行動app )「愛評生活通」(下稱愛評APP ,原證5 )之開發者與經 營者,由上開平台結合電子地圖與店家資訊,吸引消費者查 詢分享消費資訊,並以於該等平台上刊登廣告(原證6 )、 銷售優惠券(原證7 )等方式獲取營業利益。
⒉嗣YAHOO 公司與被告紅谷公司策略合作,委由被告紅谷公司 經營「YAHOO 生活+ 」,YAHOO 公司即向原告表示希望由原 告與被告紅谷公司再行協商,授權被告紅谷公司於「YAHOO 生活+ 」及愛評網上使用系爭資料庫,原告於此前提下,因 而與被告紅谷公司訂定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紅谷公司使 用系爭資料庫,被告紅谷公司不得銷售與再授權他人使用, 並須依系爭契約第2 條提供其經營網站上之「商家POI 深度 資料」(內容包含店家之評論、星等、照片等;電影評論、 星等、照片等;合作商家所有好康優惠訊息;下稱被告深度 資料)予原告使用於自有之產品與服務,以為合作交換,原 告不另外對被告紅谷公司收取授權費
㈡系爭資料庫中之商家經緯度座標資訊(下稱系爭座標資訊) 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按「大量景點座標之資料可否作為編輯著作乙節,如就該等 座標數據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 獨立的著作保護之。亦即,如就大量數據座標之選擇及編排 上具有『原創性』(著作人自己的創作,非抄襲他人之創作 )及『創作性』(一定的創作高度)時,可能成為編輯著作 而受本法之保護」,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電 子郵件970818號函參照。本件系爭座標資訊係透過衛星發送 訊號至地面接受器,由多個接受器於多個不同時間點分別測 量接收之不同座標資料訊息,再經原告公司投入大量人力, 將上開多個不同之座標資料訊息,依人類思考作選擇並將資 料統整,編輯成一最佳座標位置,進而組成系爭資料庫,顯 見原告提供之自有商家POI 基礎資訊,非單純的數字座標, 確實為加入人類精神之創造、思考匯集整理而成之資料,屬 智慧財產權保障之編輯著作;況本件被告紅谷公司亦不爭執 系爭契約係以雙方均提供自身資源及智慧財產權予他方結合 使用,足證被告紅谷公司亦清楚知悉原告於系爭資料庫中之 系爭座標資訊確實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㈢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6 月20日合法終止,惟被告紅谷公司仍 持續使用系爭資料庫,侵害原告著作權:
⒈嗣因YAHOO 公司與被告紅谷公司有關「YAHOO 生活+ 」之合



作關係已終止,系爭契約之前提已不存續,原告即於102 年 5 月29日通知被告紅谷公司欲終止系爭契約(原證9 ),兩 造並經多次協商確認終止系爭契約後之相關後續合作事宜未 果(原證11至18),是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6 月20日合法終 止,被告紅谷公司自無權使用系爭資料庫。然於105 年8 月 間經原告清查後,確認被告紅谷公司之愛評網地圖資訊上, 仍有使用系爭資料庫中系爭座標資訊(原證19),業已侵害 原告對於系爭資料庫圖資之著作權。
⒉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規定僅係賦予乙方(即 被告紅谷公司)終止權,縱認雙方均得依該條項終止契約, 惟該條項約定一方因本身「業務變更或其他經營策略需求」 ,始得終止合約,而原告所主張被告紅谷公司與「YAHOO 生 活+」終止合作關係乙節與原告本身之業務或經營策略亦毫 無關係,自仍與該條項不符;且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同 年6 月13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以寄發電子郵件 之方式為通知,與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應以書面終止 契約之要件不符,亦未合法送達被告紅谷公司,不生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雙方同意另一方因業務變 更或其他經營策略之需求,得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終止本合約」等語,可知兩造均得因另一方業務變更或其他 經營策略之需求終止系爭契約,僅若係乙方(即被告紅谷公 司)欲終止,須於三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於甲 方即原告欲終止時則不受須於三個月前通知之限制,故原告 依該條項仍具有系爭契約之終止權;且本件被告紅谷公司不 爭執系爭契約係以雙方均提供自身資源及智慧財產權予他方 結合使用,倘僅有被告紅谷公司有終止權,顯失公平,是被 告紅谷公司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規定並未賦予原告終止 權云云,自不可採。
②被告紅谷公司與YAHOO 公司「YAHOO 生活+ 」之合作關係, 確為系爭契約之前提事實,業如前述,因此,被告紅谷公司 與YAHOO 公司停止合作後,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提已不存在, 原告於歷次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亦均敘明此為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理由,而被告紅谷公司均未反駁原告之主張, 可證被告紅谷公司亦清楚知悉確有此前提事實存在;且原告 於102 年5 月29日即發函與被告紅谷公司營運長即負責系爭 契約業務之○○○(原證9 ),於同年6 月13日又發函予被 告紅谷公司告知系爭契約將於同年6 月20日終止,有快遞公 司查詢紀錄可資證明(原證16),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確實已有效到達被告紅谷公司;嗣原告於同年6 月17



日與被告紅谷公司之會議中,亦已將系爭契約終止函交予○ ○○,並清楚告知○○○,倘被告紅谷公司欲再使用系爭資 料庫之資訊,需另再付費取得授權等情,原告並於同年9 月 12日再次發函予○○○及被告何吉弘(原證20),該函亦清 楚載明曾於102 年7 月15日再次告知過雙方系爭契約已終止 乙事。綜上,堪以認定原告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早已到達 被告紅谷公司,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③至系爭契約因涉及雙方互信合作,固另於第9 條第3 項規定 「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任一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 任意終止本合約。」惟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 例外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須取得被告書面同意,亦不須 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須 以書面通知被告始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效果亦與書面方式相同, 系爭契約自已合法終止。
㈣被告雖另提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刑案),主張其 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惟查,另案刑案僅論斷系爭契約 是否已終止一事並非無疑,進而認定原告所主張侵害著作權 之行為發生在系爭契約之預定合作期間,並未侵害原告權利 等情,並未否認系爭契約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而由本件被 告何吉弘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自承其在公司使用之名稱為sky ,電子郵件地址為○○○○○.COM .TW,參以原告之郵件螢 幕截圖(原證20)等事證,均可證被告紅谷公司營運長○○ ○已知悉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以,另案刑案對於系爭契約 是否已終止、被告何吉弘是否有故意侵害著作權等節顯漏未 詳細調查,已嫌速斷,且刑事被告主觀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認 定與民事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之認定並不相同,自不得於本案 援引。
㈤綜上,被告等顯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就原告原本可得之利益(即授權 費用)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而系爭契約之期間係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共計5 年,每年之授權金額稅 後為新臺幣(下同)882,000 元,故原告依上開共計5 年授 權期間授權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82,000x 5=4,410 ,000 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㈥並聲明:⒈被告何吉弘應連帶給付原告4,410,000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對造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 算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並未賦予原告終止權: ⒈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之受通知者僅有甲方(即原告) ,可證該條項僅係賦予乙方(即被告紅谷公司)終止權,原 告自無從援引該項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亦可依該條項終止系爭契約,亦應遵期在3 個月前通知被告 紅谷公司,方符所謂公平原則,然觀諸本件原告歷次通知被 告紅谷公司或營運長○○○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均未在3 個月前為之,是系爭契約自未合法終止。
⒉又查系爭契約之訂立目的,自始均係原告與被告紅谷公司間 之進行資源交換與結合,從未有所謂以被告紅谷公司與YAHO O 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作為前提,否則,系爭契約內容焉有可 能全無提及此部分?又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一方因「 業務變更或其他經營策略需求」,始得終止合約,其前提為 請求之一方因「本身」的「業務或經營策略」之改變,始得 適用,否則即因一方不確定的變動因素而使對方有終止合約 的權利,於理未合;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YAHOO 生活 + 已終止合作關係」乙節縱然屬實,亦與原告本身之業務或 經營策略毫無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此合作關係之終止如 何屬其所不可預料、原告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將造成何額外 之風險及損失等情,自與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不符 ,不得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法送達,亦核與系爭契 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之終止要件不符,是系爭契約未於102 年6 月20日合法終止:
⒈按關於系爭契約之終止方式,不論發動終止權之一方係原告 或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至3 項之約定,均須以「書 面」向「他方」(即公司)表示,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雖主 張其於102 年5 月29日、102 年9 月12日已發函通知被告紅 谷公司營運長○○○及被告何吉弘欲終止系爭契約(原證9 、20),惟該二次通知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並非以書面 方式,且送達對象亦係○○○、被告何吉弘個人,均非被告 紅谷公司,顯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不生送達效力;原 告又主張其於102 年6 月13日發函予被告紅谷公司並以快遞 送達(原證15、16),惟被告紅谷公司並未收到該函文,原 證16之快遞記錄亦無法證明其遞送內容即為原證15之函文; 原告復主張其於102 年6 月17日會議中有將系爭契約終止函 交予○○○個人,惟被告紅谷公司仍未收到任何契約終止函 。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合法



送達,合先敘明。
⒉又觀諸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 ,任一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終止。」,乃在限縮 雙方行使終止權,蓋系爭契約係以雙方長期合作為基礎,且 均提供其自身資源及智慧財產權予他方結合、使用,故若非 他方有顯不能繼續履行系爭授權契約之重大事由(如同條第 1 項之約定),或違反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經他方要求限期 改善而未果者(如同條第4 項之約定)外,任一方未經他方 書面同意,均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以避免損及雙方之利 益。而本件原告所主張歷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除如 前述未經合法送達外,亦均未經被告紅谷公司書面同意,自 不得認已生合法終止效力。
⒊再者,原告於另案刑案告訴被告何吉弘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亦經檢察官認定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而為不起訴處分, 顯見被告等並無任何非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著作權,顯非有據,而相關求償亦稽,自無理由 。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原 告提供之系爭座標資料亦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座標資料之著作權云云,然查 經緯度座標主要係透過衛星發送訊號至地面接受器,經由接 受器計算而得,僅係一系列一般數據,若採相同座標系統, 至多僅有精準度之差異,除非該數據有經選擇及編排,始有 探究是否具創作性而得成為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之餘地。惟 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著作標的,為原證19所示各商家之座 標,而觀諸該等座標數值,純屬科學儀器直接測得之一般數 據,既無如圖形著作可呈現之個別性,亦無如編輯著作可呈 現選擇或編排之創作性,甚至可認僅屬通用數字,既無人之 精神作用在其內,亦無法看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甚至無 所謂「作者」,而係「科學儀器發明者」),實無創作性可 言,難認具有任何獨特性與原創性,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單點之座標位置,顯係有類似通用數據之 性質,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原告本件主張,殊屬無據 。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2 年6 月20日合法終止? ㈡系爭契約內原告提供之系爭座標資料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 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次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 2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行使終止權: 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已賦予原 告無需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紅谷公司,即可單方終止 系爭契約之終止權云云,惟細觀系爭契約第9 條「合約終止 及違約處理」全文乃約定:「一、合約期間內,任一方倘有 解散、歇業、破產、重整、清算或所有權、經營權、控制權 有重大變更等情事發生時,他方得隨時以書面終止本合約。 二、雙方同意另一方因業務變更或其他經營策略之需求,得 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合約。三、除本合約另 有規定者外,任一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終止。四 、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他方得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違約方 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未違約方得請求因此所 生之損害賠償,並得終止合約。」(見臺灣臺北方法院107 年度智字第4 號民事案卷【下稱北院卷】第21頁),其於第 1 、3 、4 項所使用之契約文字均為「任一方」及「他方」 ,僅於第2 項使用「另一方」對應「甲方」,而非使用與前 後條項相同之「任一方」及「他方」之文字,經比對此契約 文字差異,顯已表示當事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乃就 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3 、4 項與同條第2 項之適用對象有 所區分,即就該條第1 、3 、4 項乃賦予雙方中之任一方均 得行使終止權,惟就得依第9 條第2 項因業務變更或經營策 略需求而終止系爭契約之主體,雙方則同意僅限於相對應於 甲方即原告之另一方即被告紅谷公司,而非賦予任一方均有 此終止權甚明;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係以雙方均提供自身 資源及智慧財產權予他方結合使用,倘僅有被告紅谷公司有 終止權,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原告於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第 1 、3 、4 項所定情事時仍有終止權,已如前述,是其並非



全然遭剝奪此權利,僅經兩造另就如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 所示特定情事下同意由被告紅谷公司單方取得終止權,自符 合契約自由原則,難認有何不公情事。準此,原告主張其得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行使終止權云云,參以前揭 裁判意旨,顯屬曲解契約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自無可採, 對照前揭系爭契約第9 條之全文內容,原告倘欲行使終止權 ,僅得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項或第4 項之約定為據;而本 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紅谷公司有系爭契約第9 條 第1 項所定解散、歇業、破產、重整、清算或所有權、經營 權、控制權有重大變更等情事發生,或有同條第4 項所定違 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是有關原告是否已合法行使終止權,自 應視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所定「除本合約另有 規定者外,任一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終止」之要 件為斷。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已依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要件合法 終止:
原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5 月29日、6 月13日、9 月12日多次 發函與被告紅谷公司營運長○○○、被告紅谷公司及被告何 吉弘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於102 年6 月17日與被告紅谷公司 之會議中,亦已再次將系爭契約終止函交予○○○,並口頭 清楚告知○○○終止系爭契約,自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 效力云云,並提出原證11至18、20為證。惟查原證11至13乃 原告員工○○○與○○○間欲安排會議時間討論未來合作情 形之電子郵件往來(見北院卷第28至30頁),原證14為○○ ○記錄原告與被告紅谷公司擬進行合作討論會議之行事曆時 程(見北院卷第31頁),原證15、16係原告單方通知被告紅 谷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及送交快遞公司寄送予被告 紅谷公司之紀錄(見北院卷第32、33頁),原證17、18、20 則為○○○單方寄送予○○○、被告何吉弘提供授權合作報 價單及表示於102 年7 月15日提供之授權合作模式尚未接獲 被告紅谷公司回覆,倘無繼續合作意願,請被告紅谷公司將 原告之系爭資料庫資訊下架之電子郵件(見北院卷第34、35 頁、本院卷第67頁),綜觀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原告已 向被告紅谷公司表達欲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亦曾開會討論, 惟均未見被告紅谷公司確已書面同意原告終止之事證,核與 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任一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任 意終止」之約定要件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書面證據為憑 ,自難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㈣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被告紅谷公司於會議中 已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被告紅谷公司與「YAHOO 生活



+ 」間之合作關係確屬系爭契約前提等節(見本院卷第65、 163 頁),惟查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紅谷公司確已同意終止之 書面證據,業如前述,縱被告紅谷公司人員於會議中曾口頭 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仍與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 要件不符;又被告紅谷公司與「YAHOO 生活+ 」間之合作關 係是否確屬系爭契約前提乙節,乃涉及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契 約第9 條第2 項行使終止權之要件,然依契約文字解釋,該 條項並未賦予原告終止權,亦如前述,則原告所指此部分契 約前提是否存在,於本件事實自無影響。準此,原告此項證 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核無 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確於102 年6 月20日已合 法終止,被告紅谷公司於系爭契約所定自101 年3 月1 日起 至106 年2 月28日之存續期間使用系爭資料庫,並無不法, 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 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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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