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7年度,45號
IPCV,107,民專訴,45,2018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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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
原告智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家保
訴訟代理人任秀妍律師
郭寶麟
鄧安村
被告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威仰
被告陳俊誠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更祐律師
複代理人劉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具狀請求將被告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陳俊誠」更正為「169頁),又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
正豐公司不得自行、受託或委託他人使用原告系爭專利,亦不
1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19頁),嗣原告於同年2月12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正豐公司不得自行、受託或委託他人使用原告『所有專利證號為I586562之發明』專利,亦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179頁),均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5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使用原告所有專利證號為I586562之發明專利,亦不得製造、販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05年2月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取得專利證號第I586562號「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及其控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106年6月11日公告,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可稽(原證1)。詎原告於近日發現在安托華汽車百貨賣場(即台灣客喜達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販售、由被告正豐公司生產之「免接線車門防撞警示燈」(下稱系爭產品),涉嫌侵害系爭專利權,經原告購入系爭產品送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權,有系爭產品照片、專利侵權判斷報告、統一發票等可證(原證2、3、附件3、4),惟經原告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促其停止侵害行為,並將系爭產品全部下架(原證4),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
2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1、6之文義範圍:

10即為系爭專利之車用無線
式警示裝置2,系爭產品之感測單元131、顯示單元132、控制器133、電池單元30分別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感測單元22、顯示單元23、包含控制單元211的控制器21、電池單元24。
10係設置於一車門40上,可
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2,係與車輛之車輛控制系統與車用電源分離地裝設於所述車輛的一車門100上,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2包含:」、請求項6要件6A「一種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之控制方法,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係與車輛之車輛控制系統與車用電源分離地裝設於所述車輛的一車門上,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之控制方法包含:」之文義。
131係用於感測磁鐵20之磁力,並產
生一感測信號,由於系爭產品之免接線警示燈裝置10的電路板13上設置有電池單元30,並未電連接至車輛控制系統與車用電源,係採分離設置,因磁鐵產生的磁力不需電連接即可感測,是系爭產品之感測單元131得透過無線感測的方式感測到磁鐵20的磁力,並據以產生感測信號,且感測單元131產生的感測信號係與其感測到的磁力強度成正比。當車門關閉時,免接線警示燈裝置10與磁鐵20足夠靠近,控制器133判斷該感測信號超過一臨界值,因此判斷感測單元131與磁鐵20足夠靠近;當車門開啟時,免接線警示燈裝置10與磁鐵20遠離,控制器133判斷該感測信號未超過該




3臨界值,因此判斷感測單元131與磁鐵20遠離,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感測單元22,無線感測該車門100為一開啟狀態或一關閉狀態,以輸出一感測信號;」、請求項6要件6B「無線感測該車門為一開啟狀態或一關閉狀態,以取得一感測信號;」之文義。
133接受感測單元131產生的感測信號,
並根據該感測信號判斷感測單元131與磁鐵20足夠靠近(即感測單元131感測到磁鐵20之磁力)時,控制顯示單元132停止發光;若控制器133根據該感測信號判斷感測單元131與磁鐵20遠離(即感測單元131未感測到磁鐵20之磁力)時,則輸出一顯示控制信號,控制該顯示單元132發光,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一控制器21,包含一控制單元211,其中該控制單元211產生一臨界值且接收該感測信號,且將該感測信號的一感測值與該臨界值比較,以輸出一顯示控制信號;」、請求項1要件1D「一顯示單元23,接收該顯示控制信號,以根據該顯示控制信號進行作動;」、請求項6要件6C「比較該感測信號的一感測值與一臨界值,以取得一顯示控制信號;及根據該顯示控制信號,對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的一顯示單元進行作動;」之文義。
30係設置於電路板13背面,以電連接並供
電至電路板上的感測單元131、顯示單元132及控制器133,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及一電池單元,連接該感測單元、該控制器以及該顯示單元,以提供該感測單元、該控制器以及該顯示單元所需之電力;」之文義。10與磁鐵20
遠離,控制器133判斷該感測信號未超過該臨界值,因此判
4斷感測單元131與磁鐵20遠離,該控制器133輸出一控制信號以控制該顯示單元132發光,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其中,當該感測單元無線感測到該車門為該開啟狀態時,該控制單元輸出該顯示控制信號驅動該顯示單元發光」、請求項6要件6D「其中,當感測到該車門為該開啟狀態時,輸出該顯示控制信號驅動該顯示單元發光」之文義。
1、6之每一技術特徵
,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
1、6要件C部分,系爭專利之「臨界值
」應定義為一基準中心內容判斷感測值可否讓系統作動,「



感測值」應定義為感測磁力所產生之內容,「比較」則指將感測到的磁力內容(即感測值)與控制元件以基準中心內容(即臨界值)判斷是否作動。而由系爭產品之電路板正、背面顯示其感測單元、顯示單元電路均連接到控制器,是該控制器會接收該感測單元之感測信號,並輸出一顯示控制信號209頁圖示),與系爭專利之技術
特徵相同;又系爭專利之感測單元22係用以偵測不同的物理量,例如磁力、電容、電感或光通量大小,或其變化量,因此感測單元22所偵測到車門的位置或移動資訊所輸出之感測信號大小,該控制單元211將對應與同樣種類之臨界值進行比較,即將一感測值與內部所產生之一臨界值進行比較,判斷是否為車門開啟的狀態,以輸出一顯示控制信號(詳如本院211頁至第215頁之第三實施例安裝流程所示),而由系爭產品的裝配需要「確定適當位置」,顯示其產品裝置與磁性元件之間的磁力就是臨界值,控制器會由磁力而「產生」一臨界值且「接收」該感測信號,並將該感測信號的一感
5測值與該臨界值「比較」,以輸出一顯示控制信號,來控制顯示單元燈亮或熄滅,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專利請求項1、6要件A之文義云云,惟智財局公布105年2月版專利侵權判斷要件2.6.2前言中載明「前言中之用語僅係描述發明之目的或所欲達到之用途,並非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特徵,由於可專利性僅與結構或步驟有關,而與目的或用途無關,因此該前言中之用語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被告所辯即係上開所指用途描述,應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且如照片編號E、F、G、H所示系爭產品係設置於一車輛的車門4014
1頁、第143頁),可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要件A之文義相符。
產品之控制器133僅判斷磁力有無,並未產生數值可供比較,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6要件C之文義云云,惟依被證8系爭產品電路板13的簡易方塊圖所示,其感應器為SM351-LT、控制器為HT68F002,經查該感應器為HoneywellSM351-LT霍爾感測器產品、控制器為HotekHT68F002微處理器產品,該感應器可輸出一感測信號,該控制器接收感應器輸出之感測信號後,將該感測信號的感測值與該控制器內部臨界值(即邏輯電路電晶體之原生臨界電壓,thresholdvoltafe)比較,以輸出一LED驅動信號(原證6、7),故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6要件C之文義,被告所辯並不可採。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2之磁簧開關32、33無法對比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感測單元,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限定電池單元連接該感測單元以提供該感測單元所需之電力,而被證2之磁簧開關32、33在
6運作上不需要電力,且被證2磁簧開關32、33的斷開、閉合狀態並非數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感測單元所輸出之感測信號係一感測值,可與臨界值作比較亦不同;被告稱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當該感測單元無線感測到該車門為該開啟狀態時,該控制單元輸出該顯示控制信號驅動該顯示單元發光」之技術特徵,卻又自承被證2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在於控制單元,顯然自相矛盾,被證2應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控制單元。
3之感應件脫離該偵測件之偵測範圍無法對比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中感測值與臨界值之比較步驟,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6限定臨界值係由控制單元所產生,被告主張對比於偵測件,其主體明顯不同,且被證3並未揭露感測值與臨界值之數值,縱認被證3揭示感應件是否脫離偵測範圍之有或無兩種狀態,係屬上位概念,亦不影響各式下位具體概念之發明。況被證3係裝設於車輛駐煞車裝置上的警示器,其技術目的及手段係在「車門尚未打開前的預警操作」,不同於系爭專利在「車門開啟的瞬間,提供及時的警示操作」,因依道路駕駛考試之停車流程為拉手煞車、打P檔、關引擎、解開安全帶、兩段式下車,被證3係在拉手煞車時即觸發警示器,到打開車門下車的這段時間前,提供駕駛人警示以提高注意力小心後方來車,系爭專利則係在車門開啟的瞬間警示後方來車或行人注意,兩者技術領域不同,警示的對象亦不同。2、3之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多項限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2、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2之磁簧開關32、33及其斷開、閉合狀態無法對比於系爭專利之感測單元及感測信號,已如前述,被證9之光感測器
720a、20b亦無法對比為系爭專利之感測單元,因系爭專利之感測單元係藉由無線感測該車門為開啟或關閉狀態,以輸出一感測信號,惟被證9揭示至少要有2個電性連接到該控制電路10之光感測器20a、20b,係用以感測車輛外部(例如前方及後方)的光線,輸出對應於該光線強度之信號,兩者在感測對象和輸出信號上均明顯不同,且系爭專利之感測信號係藉由與動態臨界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7至0018段)比較,亦有別於被證9係以一固定預定值作判斷。




9之顯示單元為後視鏡組與前車燈均未設置在相對於系爭專利之車門位置,且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車用電源分離之一電池單元,連接該顯示單元,以提供該顯示單元所需之電力」之技術特徵;況被證9所要解決之問題為前車燈遠近切換及後方車輛照射在後視鏡上所造成之眩光現象,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目的及手段在於「車門開啟的瞬間,提供及時的警示操作」,亦有不同。
被證2、9之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多項限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稱略以:
1、6之文義範圍:
7照片編號J所示,該電路板1
3上設置有感應器131(即霍爾感測器SM351-LT)、3個LED發光件132及控制器133(即微處理器HT68F002),該控制器133內設有記錄LED發光件132的發光時間的計時電路;如被證7照片編號K、L所示,其中控制器133、感應器131、LED發光件132和電池30間形成迴路,當關閉車門時(如
8編號M所示),感應器131感測到該磁石20之磁力(即有磁力),其控制器133呈休眠狀態並切斷LED發光件132與迴路間的連結,使LED發光件132形成斷電狀態(即熄燈),當開啟車門時(如編號N所示),感應器131沒有感測到該磁石20之磁力(即無磁力),其控制器133呈喚醒狀態並接通LED發光件132與迴路間的連結,使LED發光件132形成通電狀態(即亮燈),通電狀態經過一段時間後,由計時電路使控制器133再呈休眠狀態並切斷LED發光件132與迴路間的連結,使LED發光件132形成斷電狀態。0008段所載其欲解決「有線設備亦阻抗
值變動、老化故障或電磁干擾、改善有線設備耗時費力」等技術問題,因此採行「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與車輛之車輛控制系統、車用電源分離地裝設」之解決方式,故「車輛」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記載「以開啟或關閉設置於門框邊上的發光構件,達到警示提醒使用者或路人的功效」可知,系爭專利之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必須設置在車門上,方能達其警示功效,故「車門」亦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是以,「車輛」及「車門」之技術特徵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6界定之範圍係具有限制作用,系爭產品既欠缺「車輛之車輛控制系統與車用電源」、「車輛的車門」之對應技術特徵,自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6要件A之文義,其餘要件部分均符合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



原則,不構成文義侵權,且二者具實質差異,亦不適用均等論。
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2說明書第0011段第1至2行、第0026段第2行揭示車用迎賓燈安裝到車門內側後,無需使用車廂的電源線提供電
9源(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係與車輛控制系統、車用電源分離地裝設於所述車輛的一車門上);被證2說明書第0035段第1至4行揭示在車門關閉時,磁簧開關32、3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感測單元)在永磁鐵產生的磁場下感應出磁場,處於斷開狀態,…車門開啟後,磁簧開關32、33周邊的磁場發生變化,因此磁簧開關閉合,電池組向LED光源供電,LED光源產生光線(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無線感測該車門為一開啟狀態或一關閉狀態,以輸出一感測信號);被證2說明書第0031段第3至4行揭示磁簧開關32、33串聯在電源組件25以及光源組件21之間,用於控制電源組件25向光源組件21供電(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電池單元,連接該感測單元、該控制器以及該顯示單元,以提供該感測單元、該控制器以及該顯示單元所需之電力);被證2說明書第0035段第2至4行揭示車門開啟後,磁簧開關32、33周邊的磁場發生變化,因此磁簧開關32、33閉合,電池組GB向LED光源供電,使LED光源產生光線(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當該感測單元無線感測到該車門為該開啟狀態時,該控制單元輸出該顯示控制信號驅動該顯示單元發光)。是以系爭專利之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係與車輛控制系統、車用電源分離地裝設於車門、感測單元、電池單元、顯示單元等皆為被證2所揭露,且被證2感測單元和磁簧開關、顯示單元和LED光源之作用亦與系爭專利相同。
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電池單元連接的感測單元、控制器、控制單元、臨界值、感測信號、顯示控制信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差異僅在於「取得感測信號、比較該感測值與臨界值、取得顯示控制信號對顯示單元進行
10作動」的步驟,然被證3說明書第0010段第3至6行已揭露:控制裝置31具有一可接收該偵測件33訊息之接收單元3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控制單元和接收該感測信號),一與該接收單元311相連接之控制單元312,以及一與該控制單元312相連接之警示單元313;被證3說明書第0010段第9至12行揭露:因此當該感應件32脫離該偵測件33之偵測範圍(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臨界值)時,將可設定該偵測件33觸發一控制訊號至該接收單元311中,使該控制單元312得以控制該警示單元313發出一警示訊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輸出一顯示控制信號),該警示訊息可為聲音、燈光或者螢幕顯示等等(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顯示單元根據該顯示控制信號進行作動),是以被證3已教示控制單元接收信號和設置臨界值(即偵測範圍脫離與否),並進行比較而輸出顯示控制信號,以對顯示單元進行作動之技術內容。
2、3
予以簡單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電池單元連接的感測單元、控制器、控制單元、臨界值、感測信號、顯示控制信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差異僅在於「取得感測信號」、「比較該感測值與臨界值」和「取得顯示控制信號對顯示單元進行作動」的步驟,俱如前述,然被證9說明書第11頁第5至16行、第13頁第9至14行已揭露一控制電路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控制器、控制單元),至少二電性連接該控制電路10之光感測器20a、20b(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感測單元
11),該等光感測器20a、20b裝設在車輛上以感測光線,並輸出對應於該光線強度之信號(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感測信號),該控制電路接收該信號並判斷該信號低於或超過一預定值(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臨界值)時,依該信號發出二對應之控制信號(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顯示控制信號)至該車燈控制模組40之車燈控制電路41,而由此控制該前車燈42之遠近切換;又被證9說明書第12頁第4至9行揭露於本實施例中,可選擇將諸如電池或汽車電源作為供電來源而供應至該控制電路10,由該控制電路10將電力供應至裝置其他元件或模組中,而可適時地運作,當然亦可選擇供電至該等光感測器20a、20b,由該等光感測器20a、20b將電力供應至裝置其他元件或模組中,而非以此為限。
9已教示控制電路電性連接光感測器,輸出對應於該光線之強度的信號,控制電路接收該信號並判斷是否超過預定值而發出控制信號等內容,以及此等感測信號、感測值與臨界值進行比較、取得顯示控制信號對顯示單元進行作動之步驟,且被證9與系爭專利同屬專利分類B60Q一般車輛照明或信號裝置的佈置,係屬相同的技術領域,是為了達到獨



立電源、車門啟閉、設置控制單元接收信號和設置臨界值,並進行比較而輸出顯示控制信號,以對顯示單元進行作動之作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將被證2、9予以簡單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105頁):
I586562號「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及其控制方法」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權利人。

122「免接線車門防撞警示燈」產品(即系爭產品)之生產者。
105頁至第107頁):
1、6構成文義侵害?
1、6是否有應撤銷事由?
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2、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1、6,則原告請求排
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1、6,則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1、6,則原告請求被
告正豐公司與被告陳俊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至2頁即第0002、0004、0005段之先前技術所載,參見圖15與圖16所示,係分別為習知車用有線照明設備之使用示意圖與外觀示意圖,該有線照明設備3係安裝於一車門的一內側邊上(如圖15所示)進行使用,該有線照明設備3係具有一線材31以及包含複數個發光元件32之一設備本體(如圖16所示),而該線材31係電性連接至一車輛控制系統與一車用電源;由於該有線照明設備3係透過該線材31直接與車輛控制系統及車用電源電性連接,因此,一旦該有線照明設備3因該等發光元件32老化故障導致短路,或受
13到電磁干擾問題導致發生異常動作,使該有線照明設備3發生非預期的訊號,不僅該有線照明設備3易遭受損壞,更將嚴重



影響車內電路系統,而發生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再者,由於該有線照明設備3係透過線材31連接至車輛控制系統及車用電源,而一般線材的阻抗值除了與線徑大小成平方反比外,亦與線徑長短成正比,線材的阻抗值將直接影響車輛控制系統及車用電源,因此,於裝設時,對於線材的走線方式,需審慎考量,以精準計算車輛控制系統及車用電源所能負擔的32至33頁)。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所載,系爭專利係一種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及其控制方法,其裝設於一車門上,包含一感測單元、一控制器、一顯示單元及一電池單元;當該感測單元無線感測該車門為一開啟或一關閉狀態時,將產生一感測信號至該控制器,並與該控制器所產生之一參考信號進行比較,以輸出一顯示控制信號,該顯示單元將根據該顯示控制信號進行作動,該電池單元連接該感測單元、該控制器及該顯示單元,以提供所需之電力,藉此,透過與車輛控制系統及車用電源分離設計,以解決有線照明設備致使行車安全及安裝31頁)。

圖10為第三實施例的電路方塊圖,如附圖1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第1、6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6(本105頁),其請求項內容如後所述。


14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2所示,由照片編號A、B、I可知,系爭產品包含有一免接線警示燈裝置10、一磁鐵20及一電池單元30(即鈕扣型電池),該免接線警示燈裝置10具有透光的上蓋11、底座12及電路板13;由照片編號C、J可知,該電路板13上設置有一感測單元131(即霍爾感測器SM351-LT)、一顯示單元132(即3個LED發光件)及一控制器133(即微處理器HT68F002),該控制器133內設有顯示單元132;由照片編號E、F可知,該免接線警示燈裝置10設置於一車輛的車門40側邊,該磁鐵20則對應該免接線警示燈裝置10設置於該車輛的B柱50。

利範圍,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因專利權範圍以請求項為準,然請求項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倘有未臻清楚之處,自不應侷限於請求項之文字意義,而應參考說



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然說明書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如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除非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否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應如何解釋,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故本院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
1「…其中該控制單元『產生』一臨界值且

15接收該感測信號…」,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明確定義「臨界值」,亦未界定「控制單元『產生』一臨界值」之技術手段,關於「該控制單元產生一臨界值」之意義:0027段、第0028段所述之「該感測單
元22將所偵測到的物理資訊,例如磁力、電容、電感或光通量大小,或其變化量轉換為一感測信號SSEN」、「該控制單元211係將該感測信號SSEN的大小,即為一感測值與內部所產生之一臨界值進行比較,以判斷是否為車門開啟的狀態(S12)。由於該感測單元22係用以偵測的不同物理量,例如磁力、電容、電感或光通量大小,或其變化量,因此對應該感測單元22所偵測到該車門100(如圖8所示)的位置資訊或移動資訊所輸出之該感測信號SSEN的大小,將對應與同樣種類之該臨界值進行比較。」(40頁),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前開所述控制器內部之控制單元產生一臨界值,而感測器產生一感測信號而與該臨界值比較,且該感測器可以是電容式、磁力式、電感式或光通量式之感測器,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8段之說明暗示控制器內部控制單元「產生」臨界值,適用於各種不同的感測器;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控制單元『產生』一臨界值」,亦適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中所有不同的感測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以該感測單元22為該重力感測器為例,該重力感測器可裝設於一上掀式車門,根據其所感測到的重力值以偵測該上掀式車門在鉛直方向的位置或移動資訊。因此,透過該重力值與『預設』的該臨界值比較,以判斷出該上掀式車門為開啟或關閉的狀態。」40頁),係以重力式感測器為實





16施例,其中該控制器的臨界值為一「預設」臨界值。生」一臨界值的意思,因此承上
是電容式、磁力式、電感式、光通量式或重力式,而實施例關於重力式感測器,說明該控制器之臨界值為一「預設」臨界值,可清楚地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控制單元『產生』一臨界值且接收該感測信號」應解釋為「控制單元『預設』一臨界值且接收該感測信號」。

1之文義範圍:
1之技術特徵得解析為:要件1A「一種車
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係與車輛之車輛控制系統與車用電源分離地裝設於所述車輛的一車門上,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包含:」;要件1B「一感測單元,無線感測該車門為一開啟狀態或一關閉狀態,以輸出一感測信號」;要件1C「一控制器,包含一控制單元,其中該控制單元產生一臨界值且接收該感測信號,且將該感測信號的一感測值與該臨界值比較,以輸出一顯示控制信號」;要件1D「一顯示單元,接收該顯示控制信號,以根據該顯示控制信號進行作動」;要件1E「及一電池單元,連接該感測單元、該控制器以及該顯示單元,以提供該感測單元、該控制器以及該顯示單元所需之電力」;要件1F「其中,當該感測單元無線感測到該車門為該開啟狀態時,該控制單元輸出該顯示控制信號驅動該顯示單元發光。」等技術特徵。
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至1F之文義範圍(本院卷51頁至第53頁),惟辯稱系爭產品不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技術特徵云云。經查
17,系爭產品係一種「免接線車門防撞警示燈」產品,有其包裝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61頁,如附圖2編號A所示),已揭露系爭產品係一種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而依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欄所載習知如圖15所示(本院卷58頁)車用有線照明設備3具有一線材及複數個發光元件,透過該線材直接與車輛控制系統及車用電源電性連接,該有線照明設備3因該等發光元件老化故障導致短路,或受到電磁干擾問題導致發生異常動作,使該有線照明設備3發生非預期的訊號,致該有線照明設備3易遭受損壞,嚴重將影響車內電路系統,而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本院卷32頁),為解決有線照明設備老化故障或電磁干擾等問題,導致異常誤動作,並改善有線照明設備安裝施工耗



時且費力之問題,乃透過與車輛控制系統及車用電源分離設計,以解決有線照明設備致使行車安全及安裝耗時之問31頁、第33頁),可知要件1A之「該裝
置係與車輛之車輛控制系統與車用電源分離地裝設於所述車輛的一車門上」用語,乃在描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所欲達到之用途,與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無關,而前言中之用語僅係描述發明之目的或所欲達到之用途,並非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特徵,由於可專利性僅與結構或步驟有關,而與目的或用途無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言中前揭用語對於要件1A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是系爭產品縱尚未裝設於車門,亦非所究,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A所文義讀取。基上所述,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每一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構成文義侵權。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18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得解析為:要件6A「一種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之控制方法,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係與車輛之車輛控制系統與車用電源分離地裝設於所述車輛的一車門上,該車用無線式警示裝置之控制方法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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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客喜達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