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易字,107年度,4號
IPCV,107,民商上易,4,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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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心媞有限公司(原名:香馜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國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芃諭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上訴人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法定代理人  Marianna NITSCH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吳峻亦律師
馬紹瑜律師
被上訴人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法定代理人  Catherine Louise Cannon
Vanessa Riviere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黃郁嵐律師
馬紹瑜律師
複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法商香奈兒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士商香奈兒公司,兩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係分別依據 法國、瑞士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並經經濟部認許,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是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為涉外事件。又依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其主張原審被告 即上訴人心媞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侵害其著名「香 奈兒」商標及附圖一、二「香奈兒」商標,應與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紀國潘連帶賠償其損害,則本件訴訟爭議法律 類型之定性,核其性質屬於涉外商標權侵害民事事件。而上 訴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我國,上訴人紀國潘之住所地 在我國,另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 ,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 ,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受我國商標法保護 之商標權遭侵害,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 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屬之「香奈兒集團」係世界知名之香水、化粧品 、服飾、鞋類、皮件、首飾等商品之產銷公司,香奈兒集團 並自西元1912年起,開始以「CHANEL」作為商標使用在其所 出產之香水、化粧品、服飾、手錶等各式商品,在我國亦自 民國49年起,陸續註冊取得「香奈兒」及「CHANEL」等商標 ,且於我國投入龐大廣告費用,透過眾多平面、電子媒體行 銷,並由集團關係企業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奈兒台灣分公司)經營服飾品、化 粧品、鐘錶、首飾、香水等商品之批發及零售事業,使得「 香奈兒」及「CHANEL」等商標早已成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上訴人紀國潘之兄○○○前與其配偶○ ○○○等13人於台中市○區○○路0 段0 號經營「香奈兒SP A 休閒旅館」,擅自於「香奈兒SPA 休閒旅館」之招牌、網 站、廣告傳單、面紙盒、原子筆、毛巾、浴巾、床單、枕套 等行銷物件上,大量使用「香奈兒」字樣及「CHANNEL 」字 樣,並以「CHANNEL 」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侵害 被上訴人商標權,經被上訴人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及 民事訴訟,其中,實際經營者○○○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另包括原審被告○○○○在內之13位合夥人,則 經法院判決認定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下稱前案民事訴訟)。詎料上訴人紀國潘另於103 年12月8 日與其他股東出資設立上訴人香馜兒有限公司(下稱香馜兒 公司,嗣於105 年10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心媞公司」) ,並自104 年2 月28日受讓「香奈兒SPA 休閒旅館」之經營 權與營運設備,將原「香奈兒SPA 休閒旅館」所使用之行銷 物件「香奈兒」字樣,變更外觀、讀音均極為近似之「香馜 兒」字樣經營「香馜兒SPA 休閒旅館」,並於「香馜兒SPA 休閒旅館」之網站、招牌、床單、枕套等物品上使用近似於 「香奈兒」商標之「香馜兒」字樣,不僅使相關消費者有混 淆誤認之虞,亦減損「香奈兒」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而構 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侵害商標權、第70條第1 款視為侵害 商標權。又上訴人公司攀附「香奈兒」商標圖樣、品牌及商



譽,所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上訴人紀國潘為上訴人 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上訴人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 1 項第2 款、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平交易 法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紀國潘(兩人合稱時簡稱「上訴人」) 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上訴人公司使用「香馜兒」商標並未構成商標法第68條之直 接侵害商標權:
香馜兒商標左邊由藍、綠、黃三個半圓或弧狀線條構成一個 斷裂不連續的圓形,右邊以特殊字形呈現「香馜兒」三個中 文字,其讀音為「ㄋ一ˇ」,其意義為香氣芬芳之意,面對 該中文字消費者會注意其偏旁而推測其讀音,對較不熟悉的 「馜」字施以特別注意,與「香奈兒」商標已有明顯差別, 且上訴人是合法使用所註冊的「香馜兒」商標,自始即為善 意。再者,「香奈兒」於國際精品上雖為著名商標,但對於 旅館業並未涉足,縱使被上訴人有註冊取得經營旅館之商標 權,但其既然未實際經營旅館,依社會一般人通念,不會聯 想到被上訴人享有知名度的「香奈兒」商標,在旅館業領域 也享有商標權,此外,被上訴人在我國也沒有提供餐廳服務 ,縱然有在國外開設餐廳,全球也只有一間,不僅在我國非 著名,與旅館業也差異甚鉅。被上訴人經營之商品為動輒新 臺幣(下同)數十萬、百萬之高消費單品,與上訴人公司所 經營之汽車旅館一晚僅需2,000 至4,000 元有明顯區隔,消 費者實在不會認為與被上訴人有關,自無混淆誤認之虞。 ㈡上訴人使用「香馜兒」商標並未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之 視為侵害商標權:
上訴人經營之汽車旅館服務對象為一般大眾,自無法與著重 奢侈、時尚、精緻、高檔之被上訴人商標相關商品或服務相 比,消費者不至於因瀏覽上訴人公司網站上之房價、照片、 設施便產生誤認,反而應更加確定香馜兒只是位於台中之汽 車旅館業者,應不致使「香奈兒」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 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縱使上訴人有攀附被上訴人商標 商譽之搭便車行為,惟兩者之消費者有市場區隔性及差異性 ,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當不致產生混淆誤認。 ㈢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上訴人為設計香馜兒商標,投入大量資金並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上訴人係合法使用該註冊商



標,並非為攀附被上訴人之著名商標,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可言。況且被上訴人未經營旅館業或汽車旅館業,根本不在 同一市場範圍內,自不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範「榨取他 人努力成果」之「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
㈣損害賠償部分:
與本院前案民事訴訟相較,本件侵害期間僅前案不到十分之 一期間,侵害情節又較輕微,且上訴人使用香馜兒商標是出 於善意,經智慧局評定撤銷後,立刻更名為心媞公司,旅館 外觀招牌及內裝設備等名稱亦更換為「心媞SPA 休閒旅館」 ,因此縱使認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定於 30萬元以下,始為適當。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⒈被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為附圖一註冊第944985號「香 奈兒」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0年6 月1 日至116 年7 月15日止。被上訴人法商香奈兒公司為附圖二註冊第 163256號「香奈兒」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1年4 月16日至110 年11月15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 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紀國潘之兄○○○前於台中市○區 ○○路○段0 號經營「香奈兒SPA 休閒旅館」,擅自於「 香奈兒SPA 休閒旅館」之招牌、網站、廣告傳單、面紙盒 、原子筆、毛巾、浴巾、床單、枕套等行銷物件上,使用 「香奈兒」字樣及「CHANNEL 」字樣,並以「CHANNEL 」 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網址:http ://www .cha nnelmotel .com .tw),經被上訴人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刑 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外「香奈兒休閒旅館」及其他包含原審被告○○○○在 內之合夥人亦經本院認定渠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判決 渠等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及「CHANEL」 字樣之行銷物件,並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 審卷一第17至28頁)。
⒊經濟部訴願會於105 年10月4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0140 號訴願決定書維持原處分,駁回「香馜兒及圖」商標評定



成立之訴願案(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20 頁)。 ⒋上訴人紀國潘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公 司執行職務。
⒌上訴人紀國潘於103 年12月8 日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設立 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於104 年2 月28日受讓「香奈兒 SPA 休閒旅館」之經營權與營運設備,使用「香馜兒」字 樣於其公司名稱、網站、招牌、床單、枕套、面紙盒、紙 杯、馬桶蓋、告示牌、礦泉水等行銷物件,直到105 年10 月27日才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心媞公司,並停止使用上開侵 害商標權之行為。
㈡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03頁)
⒈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
⒉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行為?
⒊上訴人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⒋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第1 項第2 款、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平 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是 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公司有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為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所明定。 因著名商標的形成需要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基 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血,因此對著名商標之保 護,除應防止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來源,遭受混淆誤認之虞 外,對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與信譽亦應加以保護,以免 其遭受淡化減損。我國商標法規定商標淡化之類型,包括 「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及「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 」,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 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 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 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 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 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 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 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 ,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



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 、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至於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⑴商標著名之 程度:商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 有可能遭受減損。⑵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 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 虞為高,當兩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 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 難。⑶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商標若 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 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⑷著 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 名程度之高低有關,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 性之另一重要因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 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 性與著名程度。⑸其他參酌因素。
⒉「香奈兒」為廣為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商標: 被上訴人所屬之「香奈兒集團」係世界知名之香水、化粧 品、服飾、鞋類、皮件、首飾等商品之產銷公司,自20世 紀初起,即為法國巴黎之時尚婦女設計出許多顛覆傳統裙 裝之套裝等服飾,並生產化粧品及香水,香奈兒集團並自 1912年起,開始以「CHANEL」作為商標使用,指定使用在 其所出產之香水、化粧品、服飾、手錶等各式商品,除於 美國、瑞士、法國、日本、荷蘭、西班牙與阿根廷等世界 各國申准註冊外,在我國亦自49年起,陸續取得包括附圖 一、二商標在內之「CHANEL」及「香奈兒」等商標,且於 我國投入龐大廣告費用,透過眾多平面、電子媒體行銷「 CHANEL」及「香奈兒」品牌,並由集團關係企業「香奈兒 台灣分公司」,在我國使用「CHANEL」及「香奈兒」等商 標,經營服飾品、化粧品、鐘錶、首飾、香水等商品之批 發及零售事業,使得「CHANEL」及「香奈兒」等商標,早 已成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且智慧局於97年與99年 11月間編製「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亦將之列為著 名商標,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核駁審定書中亦認定 「香奈兒」及「CHANEL」為著名商標等情,有本院100 年 度民商上字第10號判決、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44至53頁、第116 至120 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9 頁),又被上訴人雖將「香奈兒」 商標大量用於化妝品、服飾、首飾、香水等精品之行銷, 但依該商標在國內外使用之情形,應可認定其不只在上開



精品之相關消費者間有知名度,其著名性已達國內一般公 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而為高度著名程度。
⒊「香馜兒」與「香奈兒」構成高度近似商標: 上訴人公司於「香馜兒SPA 休閒旅館」之網站、招牌、床 單、枕套等物品上所使用之「香馜兒」字樣,係由略經設 計之中文「香馜兒」較大字體由左至右並列結合「Spa 休 閒旅館」較小字體而成,其呈現方式明顯有凸顯「香馜兒 」字樣之意,整體觀之,「香馜兒」字樣予人寓目印象深 刻,其與被上訴人著名商標「香奈兒」相較,兩者皆是由 3 個中文字所組成之商標,其中第1 及第3 個字皆為「香 」及「兒」且排列順序、位置也完全相同,雖中間「馜」 、「奈」字有些微差異,惟「馜」(ㄋ一ˇ)與「奈」( ㄋㄞˋ)發音也相彷彿,差異部分僅有其母音「ㄧˊ」、 「ㄞˋ」之別,連貫唱呼相雷同,是以,二者在外觀與讀音 上均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⒋上訴人公司使用「香馜兒」商標,有致減損「香奈兒」著 名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①「香奈兒」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高度著名商 標,而上訴人公司使用「香馜兒」商標與「香奈兒」商 標構成高度近似,已如前述。因「香奈兒」一詞非既有 詞彙或事物,且為高度著名商標,無論先天或後天均具 有高度識別性,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香奈兒」 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則在兩商標 近似程度甚高之情形下,上訴人公司使用「香馜兒」商 標經營「香馜兒SPA 休閒旅館」,因為休閒旅館與「香 奈兒」商標經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使用的化妝品、服飾、 首飾、香水等精品,市場區隔明顯,如此一來將會使得 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香奈兒」商標變成指示二種 或二種以上來源,或在社會大眾的心中留下非單一聯想 或非獨特性的印象,將使「香奈兒」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有遭受淡化之情事,使著名商 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稀釋或沖淡之危險,致有減損「 香奈兒」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②此外,上訴人公司經營「香馜兒SPA 休閒旅館」事業, 提供汽車旅館之住宿服務,依上訴人自承其提供之住宿 服務,一晚僅需2,000 元至4,000 元即可享有,此與「 香奈兒」商標所標榜之國際精品形象大相逕庭,兩者所 表彰之事業形象相差甚鉅,將會使「香奈兒」商標所代 表之精緻、時尚及品味之品質產生坊間一般幾千元休閒 旅館或汽車旅館聯想之結果,自有減損「香奈兒」商標



信譽之虞。
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所營事業有明顯差異,消費者會更 加確定香馜兒只是位於台中之汽車旅館業者,應不致使 「香奈兒」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有減損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縱使上訴人有攀附商譽之搭便車行為,惟兩者 之消費者有市場區隔性及差異性,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 注意,當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不構成視為商標權云云。 然而,商標淡化理論之產生,是因為傳統商標侵害係以 消費者混淆誤認為核心,只有在相關消費者會對兩商標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時,商標權人才取得排除他人使用之 權利,因此,當相關消費者可明確區別兩商標來源不同 時,就算兩商標圖樣近似,仍然可以在市場上併存,但 是,著名商標是因商標權人投注大量金錢、精力時間才 形成,若允許他人將著名商標使用在衝突不明顯之市場 ,雖然消費者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但是會導致著名商標 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減損,久而久之,該著名商標在市 場上就不會具有獨特性,但因為此情形無法被傳統混淆 誤認之虞的商標侵權型態所涵蓋,造成對著名商標之保 護不足,所以才發展出商標淡化理論,用以保護商標之 識別性及信譽不被減損,由於保護這樣的商標,已經跨 越到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的市場,對自由競爭影響很大 ,故將商標淡化保護限於著名商標,只有著名商標才有 商標淡化理論之適用。由此可知,防止著名商標所表彰 之來源遭受混淆誤認之虞,與保護著名商標減損識別性 之虞,兩者之理論基礎並不相同,前者乃在避免消費者 對商品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後者在避免著名商標 本身所建立的識別性及信譽被淡化或減損,因此,上訴 人以消費者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主張其行為不構 成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等語,顯然將「 混淆誤認之虞」與「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混為一談 。再者,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依前開商標淡化理 論可知,是在保護著名商標所建立的單一來源識別性, 因為第三人使用在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 之商品服務上,導致著名商標強烈指向單一來源之功能 ,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例如消費者看 到或聽到「可口可樂」的文字後,馬上會聯想到以該商 標銷售之飲料商品,若第三人以相同之「可口可樂」商 標使用於不同之商品,經行銷市場一段時間後,消費者 看到或聽到「可口可樂」的文字後,會認為該文字不僅 是指原本的「可口可樂」飲料,還可能是指第三人的「



可口可樂」商品,此時,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可 口可樂」商標很有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 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 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於是該「可口可樂」商標的識別性 很有可能即已被稀釋或弱化。由此可知,減損著名商標 識別性之理論基礎,本就是建立在「消費者不會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上,因為如果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可 能,表示消費者會誤認為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 自於著名商標權人或與著名商標權人有關聯,如此一來 ,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是「被強化」而不是「被淡化」, 只有在消費者可區別第三人的商品或服務不是來自於著 名商標權人時,才有使得著名商標識別性有被淡化的可 能,因此,上訴人稱「兩造所營事業有明顯差異,消費 者會更加確定香馜兒只是位於台中之汽車旅館業者」云 云,正好足以使得「香奈兒」著名商標所建立之強烈單 一指向被上訴人之功能,因為上訴人公司使用近似程度 不低的「香馜兒」商標在台中經營汽車旅館業,導致日 後消費者見「香奈兒」商標後,不僅會想到提供高級精 品的被上訴人公司品牌「香奈兒」,還會想到上訴人公 司所經營的「香馜兒SPA 休閒旅館」,如此一來,「香 奈兒」著名商標的單一來源指向功能即被淡化,因此, 上訴人主張消費者可區辨兩者不同所以沒有淡化「香奈 兒」商標識別性云云,顯不足採。
④上訴人又稱:其合法使用獲准註冊之「香馜兒」商標, 應屬善意云云。然而,商標註冊採公眾審查制度,縱使 註冊取得商標權,亦不擔保該商標權無侵害他人商標之 虞,本件上訴人紀國潘係於103 年12月5 日申請「香馜 兒」商標之註冊,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 紙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94頁),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紀國潘 之兄○○○及原審被告○○○○等13人所提起之前案民 事訴訟,其起訴日期為103 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 0 頁),顯然上訴人紀國潘係因其兄所經營的「香奈兒 SPA 休閒旅館」遭控侵害「香奈兒」商標權,始會以近 似之「香馜兒」商標申請註冊,其難謂有善意可言,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公司未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 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 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 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⒉再按,商標不得註冊事由之「混淆誤認之虞」要件(商 標法第30條),與侵害商標權之「混淆誤認之虞」要件 (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雖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 之法理,在判斷時其基本概念應有一致性,但商標不得 註冊事由側重在商標註冊靜態市場之分配,若先權利人 已將商標註冊在某類商品服務,縱使其尚未在該領域使 用商標,或使用情形不廣泛,但其既已取得註冊,日後 不能排除有使用之可能,除非經廢止,否則即不應使後 商標權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註冊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上,以保護先商標權人之利益,並避免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但在商標侵權爭議事件中,消費者會不 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市場交 易情形來判斷,而非以靜態註冊狀態認定之,簡言之, 商標雖然有登記使用在某類別商品或服務,但若商標權 人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將商標使用在該類商品或服務上 ,相關消費者無法認知該商標權人有跨足該領域的話, 對於第三人使用在該類商品或服務時,自然就不會產生 混淆誤認之可能。經查,附圖一「香奈兒」商標雖註冊 指定使用於紙盒、面紙等商品,附圖二「香奈兒」商標 雖註冊指定使用於汽車旅館、休閒度假中心、餐廳等商 品服務上,被上訴人並主張香奈兒品牌有跨足經營法國 酒莊、餐廳等,但是,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新聞報導(見 原審卷一第121 至144 頁),其所稱的餐廳係位於日本 銀座香奈兒旗艦店,全球僅有一間,而酒莊部分僅可得 知香奈兒集團擁有兩間酒莊,但無法得知是否以「香奈 兒」商標行銷葡萄酒商品,此外,上開報導數量甚少, 無法證明因為被上訴人的廣泛行銷,使得消費者得以認 知「香奈兒」品牌尚有經營酒莊、餐廳,遑論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將「香奈兒」商標使用於所註冊的 紙盒、面紙盒、汽車旅館上之證據,因此,實在無法僅 憑上開靜態註冊資料及新聞報導,即認消費者對著名商 標「香奈兒」有跨足經營紙盒、面紙盒、汽車旅館有所 認知,又「香奈兒」商標以高級精品形象深植消費者甚



至一般大眾心中,而上訴人公司經營之「香馜兒SPA 休 閒旅館」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 號,一晚住宿僅 需2,000 元至4,000 元,係一個位於中清交流道附近之 平價汽車旅館,依該休閒旅館之網頁介紹及現場照片所 示(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該汽車旅館之裝潢、氣 氛、內裝設備等,實與「香奈兒」著名商標所予人之高 級奢華、時尚精品之印象有極大之差異,消費者至「香 馜兒SPA 休閒旅館」消費,或瀏覽其網頁,實在不可能 會誤認為該台中的平價汽車旅館,會與世界著名商標「 香奈兒」,為同一來源或有關聯可言,因此,本件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實際交易情形,實難認上訴人公司於 「香馜兒SPA 休閒旅館」使用「香馜兒」商標之行為, 會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其與著名商標「香奈兒」為同 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無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二註冊第163256號香奈兒商標亦 有註冊在汽車旅館類別,與上訴人公司提供之服務相同 ,相關消費者自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然而,商標 侵權爭議中有關「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應側重於商 標在市場上實際使用情形為判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等一方面主張「香奈兒」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上訴人 之行為會使得消費者誤認為「香馜兒SPA 休閒旅館」乃 屬被上訴人經營之事業,或與被上訴人有關聯,但另一 方面又稱曾看過網頁或至「香馜兒SPA 休閒旅館」交易 之消費者,已留下「香奈兒」商標並非僅為表彰被上訴 人等所提供商品及服務的錯誤印象,已經逐漸減弱、分 散「香奈兒」商標強烈指示被上訴人之單一來源商品及 服務之特徵及吸引力等語,則被上訴人既然認為相關消 費者已留下「香奈兒」商標並非僅為表彰被上訴人等所 提供商品及服務的錯誤印象,怎麼可能又認為這樣會使 消費者誤認為「香馜兒SPA 休閒旅館」乃屬被上訴人經 營之事業?兩者顯有矛盾,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述,自 不足採。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 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 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紀國潘於103 年12月8 日與其他股東出資設立上 訴人公司,並於104 年2 月28日自「香奈兒SPA 休閒旅館 」之合夥人受讓取得「香奈兒SPA 休閒旅館」之經營權與 營運設備,嗣上訴人公司僅係將原「香奈兒SPA 休閒旅館 」所使用之網站、招牌、床單、枕套等行銷物件「香奈兒 」字樣,變更外觀、讀音均極為近似之「香馜兒」字樣, 於原址繼續經營「香馜兒SPA 休閒旅館」,迄至105 年10 月27日始將「香馜兒公司」名稱變更為「心媞公司」,且 將原「香馜兒SPA 休閒旅館」之外觀招牌及內裝物品設備 ,更換為「心媞SPA 休閒旅館」一節,有卷附讓渡合約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心媞SPA 休閒旅館」外觀招牌 及內裝物品照片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185 至 190 頁),復經原審偕同當事人於106 年9 月29日前往「 心媞SPA 休閒旅館」現場勘驗,並隨機抽樣檢視605 號、 213 號房間及備品庫房內之寢具用品,查明該「心媞SPA 休閒旅館」之外觀招牌及內裝物品設備確實已無使用「香 馜兒」字樣,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269 至319 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公司為 「香馜兒SPA 休閒旅館」之經營權人與營運設備所有人, 其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105 年10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止 ,未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近似於著名「香奈 兒」商標之「香馜兒」字樣,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 信譽之虞,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 7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無據。
⒊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12月 底止之營業收入為11,220,032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民權稽徵所106 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 1060609071號函檢附之上訴人公司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6至76頁),此 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上開營 業收入,作為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之損害賠償計 算基礎。惟本件上訴人公司之侵權態樣為減損「香奈兒 」著名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該侵權態樣保護核心乃 在著名商標本身,故著名商標權識別性或信譽遭減損之 賠償額,應由著名商標本身來觀察,而非由侵權人侵害 所得利益來計算,況上開營業額收入亦非全部與減損「



奈兒」商標識別性或信譽有關,自無法以此計算侵權 人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俾使受侵害 事業之權益易實現,減輕損害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第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公司有視為侵害被上訴人「香 奈兒」商標之行為,然著名註冊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 減損所受之損害,實不易量化予以計算,被上訴人亦無 法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本件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基準,堪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是被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香奈兒」商標之高度著名程度、品牌 價值甚高,被上訴人公司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105 年 10月27日止之長達1 年8 月期間,攀附被上訴人商譽, 並以網路、招牌、廣告傳單、面紙盒、毛巾、浴巾、床 單、枕套等方式使用高度近似於著名「香奈兒」商標之 「香馜兒」字樣對外行銷,尤其將「香馜兒」字樣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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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媞有限公司(原名:香馜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媞有限公司(原名:香馜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馜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