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春菊即明德雞專賣店
兼訴訟代理人 蔡村和
被上訴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昱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臺灣註冊之「臺(台)鹽」、「台塩」、「台塩 生技」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使用多年,系 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達於著名程度。上訴人為銷售其店內自製「鹽焗雞」 ,民國(下同)98年間陸續於其店面內外招牌、菜單、產品 包裝盒、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及 網頁等多處,大版面使用「台塩鹽焗雞(鷄)」、「台鹽鹽 焗雞」作為商品名稱加以行銷,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 個人商品之廣告及包裝容器之行為,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上 ,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被上訴人曾於 98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電話等方式規勸上訴人停止上開侵 權行為,未獲置理迄今。爰依商標法第69條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聲明:1.上訴人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之「 臺(台)鹽」、「台塩」等商標圖樣之招牌、菜單、懸掛式 看板、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網頁或其他行銷 物件等。2.上訴人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之 「臺(台)鹽」、「台塩」等商標圖樣之招牌、菜單、產品 包裝盒、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 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等。3.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4.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
被上訴人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上訴人等
使用其營業表徵,業據該會決議認定上訴人等無違反公平交 易法規定之情事。上訴人等所營業項目含各式雞品料理、飲 料及飲酒,其主要獲利來源來自上揭各類雞品販售、宅配之 所得,營業所擺設亦僅以一般餐飲桌椅供客人用餐使用,是 以「台塩鹽焗雞」僅係眾多雞品料理其中之一項而已,於情 於理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又上訴人係使用被上訴人所生產之 鹽製品調味做成料理,絕無意冒用商標之意,況被上訴人並 未經營「鹽焗雞」相關之餐飲事業,不致使消費者誤認與被 上訴人有何關聯性,而影響其營運績效之可能。另「台塩鹽 焗鷄專賣店」亦為上訴人蔡村和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准的營 業登記商號,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等語。三、原審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即系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擅 自於招牌、菜單、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 宣傳品、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使用系爭商標,侵害被上訴人 之系爭商標權,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蔡村和原獨資經營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號 ,後於103 年遷至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明 德雞專賣店,嗣於104 年12月30日改登記為上訴人李春菊即 明德雞專賣店為獨資商號,但實際負責人仍為蔡村和,並於 106 年3 月起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設置分店營業。上 訴人為推廣行銷其店內自製商品「鹽焗雞」,自98年間起, 陸續於其店面內外招牌、菜單、產品包裝盒、懸掛式看板、 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及網頁等多處,使用「台 鹽(塩)鹽焗雞」作為商品名稱以行銷之。被上訴人於98年 11月3 日函知上訴人蔡村和已侵害系爭商標,上訴人於收到 函文後仍使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資 料檢索、被上訴人公司函文、存證信函各乙份及原審及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1、65至78、210 至211 頁、本院卷第170 頁),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著名商標,請求排除侵害及連帶負損害 賠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 之爭點為:1.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行為? 2.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數額為何?3.上訴人 是否應負排除侵害之責任?
(二)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者。」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減損識別性者,係指著名商標持續遭第三人襲用之 結果,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 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是以他人襲用著名商 標,將易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受有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 之危險,且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較易遭第三 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標章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 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商標應特別保護。經查被上訴人為 臺灣唯一生產及製造各式鹽製品之國營事業,後改制為目前 之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迄今逾60年,已成為國內知 名企業。又系爭商標係分別於82至99年間註冊公告,且指定 使用於「水質淨化劑…中藥、西藥、靈芝精、喉糖、鈣片、 維他命、礦物質…」、「肥皂…浴鹽」、「鹽、醬油、調味 醬、醋、調味用香料」、「超級市場…網路購物」等商品及 服務,被上訴人長期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並投入大量心力維 持品牌聲譽及製作行銷廣告,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智商0810 字第09580087840 、0958008789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 見原審卷第35至49頁),故應可認定系爭商標為一般相費者 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商標,具有特定指示來源之聯想,為表 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等具有強烈之辨識商品來源功能。(三)上訴人於網站、招牌、菜單、禮盒包裝等物品上使用「台鹽 (塩)」鹽焗雞字樣,行銷其提供商品販售之行為,該「台 鹽(塩)」字樣與系爭商標所示之「臺鹽」意思相同,更與 系爭商標「台塩」完全相同。又「台鹽(塩)」一詞經被上 訴人廣泛使用已為著名商標,其識別性極高,故上訴人將「 台鹽(塩)」標示於其所販售「鹽焗雞」商品之行為,將使 原強烈單一指示為被上訴人商品來源之系爭商標,減弱為指 示二種或二種以上商品來源,使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間之關聯性,有遭受淡化之情事,致減損系爭商標之 識別性之虞。況上訴人以「台鹽(塩)鹽焗雞」作為其商品 之名稱,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跨足料理雞隻產業, 然上訴人等所營商品若有品質控管不當而造成購買消費者之 健康疑慮,可能使系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聲譽產生眨抑或 負面之聯想,亦將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
(四)上訴人雖抗辯公平交易委員會已認定其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所禁止之攀附商譽行為,被上訴人竟又以其等違反商標法起
訴,其無冒用系爭商標之意圖云云。惟查公平交易委員會於 99年9 月8 日第983 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之說明第二點:「有 關貴事業於店招、廣告等營業表徵上使用『台塩』字樣乙節 ,依現有事證,雖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貴事業尚屬小規模獨 資商號,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輕微,爰不予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其意旨已明白說明,上訴 人使用『台塩』字樣於其商品行銷之行為雖已違法,但因其 行為對當時交易秩序之影響屬輕微,始不予處罰,並非謂上 訴人之行為合法,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於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 決議後另有於台南市南區明興路開設分店之擴大營業規模行 為,亦與公平交易委員會99年決議時認定之事實不同,況本 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違反商標法而非公平交易法,二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上訴人以公平交易委員會99年間決 議之見解,抗辯其並未違反商標法等語,並不可採。至上訴 人抗辯其於店內外招牌、菜單、產品包裝盒等宣傳行銷使用 「台鹽(塩)鹽焗雞」所占之比例及字體很小,並無侵害被 上訴人註冊商標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店內所 拍攝之宣傳單、宣傳布條上仍可見上訴人等以近乎相同比例 之字體並列展示「台塩」、「鹽焗雞」,且將「台塩」特別 加註底色或特別設計(見原審卷第51至63、261 至263 頁)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98 年間已發函通知上訴人之行為侵害系爭著名商標,請上訴人 撤除相關廣告等語,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仍使用相同之「台塩」作為其「台鹽(塩)鹽焗雞」商標之 使用,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構成商標法 第70條第1 款之事由,應視為侵害商標權。
(五)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春菊為 明德雞專賣店名義上負責人、上訴人蔡村和為實際上負責人 ,就侵害系爭商標權具有客觀行為關聯共同,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蔡村和自應就其所主導之上開侵權行 為,與李春菊即明德雞專賣店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訴 人等之行銷方式業已侵害系爭商標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原審已審酌雙方所受損害及 上訴人等資力情形,酌定以15萬元做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額,被上訴人對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部 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亦認此金額應無超出被上訴人損害之 情形,故認以原審認定之金額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應屬適 當。
(六)末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 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販賣自製商品而以 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及網頁等多處使用「台鹽 (塩)鹽焗雞」作為商品名稱以行銷之,既屬侵害系爭商標 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並將侵害系爭商標之物品除去、銷毀 ,洵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害商標權之排除侵害 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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