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6年度,38號
IPCV,106,民專上,38,201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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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香羽 律師
      孫寶成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太星電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永守時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張竫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太星電業有限公司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二項,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由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上訴部分,由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負擔;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上訴部分



,由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為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下稱陳美雲) 、永守時太星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太星公司,而與陳美雲 、永守時合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 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部分:
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上訴人166 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3.被上訴人太星公司與陳美雲不得直接或間接、自 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 WFSDC210之DC直流變頻換氣扇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4.被上訴人陳美雲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DC-210節能變頻通風 扇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5.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6.就第1 項至第4 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1.被上訴人陳美雲與太星公司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393846 號發明專利「通風裝置VENTIL ATOR」(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緣太星公司委託陳美雲 製造,並由太星公司銷售之WFSDC210之DC直流變頻換氣扇( 下稱系爭產品1 ),暨陳美雲製造及銷售「DC-210節能變頻 通風扇」第一代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 )與第二代產品(下 稱系爭產品3 ),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 、29、36、40,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2 項與 第97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就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負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陳美雲就系爭產品2 、3 侵害系爭專利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對太星公司與陳美雲行使禁止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權。
 2.上訴人可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陳美雲與太星公司為通風扇及換氣扇之製造商或銷售商,其 應為系爭專利相關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且 系爭專利經核准與公開在案,渠等對於系爭專利之存在及其 產銷系爭產品1 至3 (下合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自 應有所知悉。被上訴人於製造與銷售之際,未加以查證,有 侵權之主觀上過失。再者,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11月起,陸 續告知太星公司及陳美雲,其等產製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 專利情事,並於104 年9 月間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太星公司 與陳美雲,詎被上訴人明知有系爭專利之存在,竟繼續其侵 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足認被上訴人至少自本件起訴日105 年 2 月19日後,持續販賣系爭產品,其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上訴人可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3 倍 內之賠償。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第3 項請求,暨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之。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15,301 元,並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太星公司及陳美雲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452,991 元,並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 就第2 項、第3 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主張與答辯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29、36及40具進步性:



 被上訴人雖於提出證據組合如後:⑴被證1 、3 及8 ;⑵被 證1 、3 、5 及8 ;⑶被證1 、4 、5 及8 ;⑷被證1 、3 、6 及8 ;⑸被證1 、3 、6 及8 ;⑹被證1 、3 、6 及8 ;⑺被證3 與5 或被證3 、5 及8 ;⑻被證3 與5 或被證3 、5 及8 ;⑼被證3 與6 或被證3 、6 及8 ;⑽被證3 與6 或被證3 、6 及8 ;⑾被證3 、6 或被證3 、6 及8 。然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29、36及40,均不具進 步性。
2.上訴人主張禁止侵害系爭專利請求權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29、36及40,均為有效專利, 且系爭產品1 至3 均落入前揭請求項,太星公司與陳美雲仍 持續販賣系爭產品,上訴人自有權向渠等行使禁止侵害請求 權。太星公司及陳美雲於原審與本院均不爭執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29、36及40之專利權範圍, 足見太星公司與陳美雲未否認侵權,仍持續製造及販賣相同 型號之系爭產品。再者,太星公司雖抗辯稱其自105 年12月 15日起全面停售與下架,並置換為未侵害系爭專利之通風扇 產品,且自106 年1 月起,未再銷售系爭產品1 云云。惟上 訴人已舉證證明太星公司與陳美雲侵權事實。太星公司固對 105 年12月16日後,所銷售與系爭產品1 型號相同之通風扇 產品,抗辯已變更設計並換貨云云。然以侵權產品型號持續 販售非侵權產品之事實,顯然未合交易市場之認知,其屬變 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太星公司未舉證以實其 說。
⑵被上訴人持續販賣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太星公司雖抗辯稱新設計產品製造序號以數字「3 」為起始 碼,而非原有之數字「0 」,並聲請傳喚太星公司員工○○ ○證明106 年1 月間至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 力屋)進行換貨之事實云云。然不論太星公司所稱換貨之新 設計產品,是否未侵害系爭專利,依據以下事證可證明特力 屋仍販賣舊型號之系爭產品1 ,且所換貨之對象僅針對特力 屋,故市面仍流通同一型號之舊設計產品,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106 年1 月後,所銷售之同一型號產品,確實均已變更設 計,且不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0日尚在特力 屋購得系爭產品1 ,其製造號碼序號起始碼仍為「0 」,而 非太星公司所稱「3 」,可見系爭產品1 持續流通在市面, 甚至不僅販賣至上訴人主張之106 年4 月21日止,而係至少 到107 年6 月30日為止,仍在販賣侵權產品。特力屋總共進 貨數量為7,360 台,而系爭產品1 扣掉折讓後之數量為8,74



9 台。針對此二數字間之差異,證人○○○說明其僅負責量 販通路,太星公司其他通路,其並不知悉。證人○○○就特 力屋部分,雖證稱確定沒有系爭產品1 ,然無法確認市場上 已無系爭產品1 流通。證人○○○指出下架後,換貨之舊產 品統一交予太星公司退貨單位處理,其不清楚如何處理。準 此,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甚明,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 權,為有理由。
3.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或過失:
⑴被上訴人持續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
①對系爭產品1 以觀,上訴人與太星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陳 美雲為太星公司之代工廠商。陳美雲、太星公司為專業從事 電扇等電器用品製造及批發之廠商,渠等與上訴人間為競爭 同業之關係,對於其等所製造、銷售商品之技術內容,較單 純之零售商或偶然之販賣人,除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 亦具有預見或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以避免侵權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貿然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具 有過失甚明。再者,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太星公司侵權之事實後,其仍持續為侵權行為,且太星公 司至106 年4 月21日,仍於其網站持續販賣系爭產品1 ,而 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9 月有侵權之主觀上過失,而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21 日,應負故意侵權之責任。
②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美雲有關系爭產 品2 、3 侵權之事實,因系爭產品1 、2 均為其所生產,且 結構類同,故陳美雲就與系爭產品2 類同之系爭產品1 涉及 侵權情事,亦早於104 年10月時已知悉。因系爭產品3 為系 爭產品2 之第二代產品,故亦成立侵權。陳美雲於收受前開 侵權通知後,仍持續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2 、3 ,且為太星 公司代工製造系爭產品1 。準此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9 月有侵權之主觀上過失,而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21 日,應負故意侵權之責任。
⑵被上訴人應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
針對太星公司、陳美雲就系爭產品1 故意侵權部分,暨陳美 雲就系爭產品2 、3 故意侵權部分,應酌定已證明損害額之 3 倍。針對系爭產品1 ,太星公司於收受上訴人104 年9 月 25日存證信函通知侵權事實後,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1 同一 型號之侵權產品,故其自104 年10月至106 年4 月21日,應 負故意侵權之責任,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陳美雲於收受上訴 人104 年9 月25日存證信函之侵權通知後,仍持續製造與販 賣系爭產品2 、3 ,故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21日,



應負故意侵權之責任,其應給付懲罰性賠償。再者,針對與 系爭產品2 結構類同之系爭產品1 ,陳美雲於知悉侵權後, 仍持續為太星公司代工製造,故就系爭產品1 ,陳美雲同樣 於104 年10月至106 年4 月21日間有故意侵權行為,應給付 懲罰性賠償。職是,太星公司、陳美雲知悉侵權後,長達至 少1 年6 個月之期間,仍於其網站販售系爭產品,直至107 年6 月30日繼續販賣系爭產品1 。職是,就系爭產品故意侵 權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應另負2 倍懲罰性賠償。 4.系爭產品1 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太星公司至少自103 年起委託陳美雲代工製造系爭產品1 , 並販售系爭產品1 至106 年4 月21日,且陳美雲至少自103 年起代工製造系爭產品1 至106 年4 月21日。太星公司雖於 原審提出相關單據,足以藉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 ,故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作為計算方法, 並依此提起本件上訴。然太星公司並未舉證106 年1 月後所 銷售之同一型號產品確實均已變更設計,且不侵害系爭專利 ,本件侵權期間應以103 年1 月1 日至106 年4 月21日計算 。太星公司及陳美雲針對系爭產品1 雖各自存在所獲利益, 惟各自之製造與銷售行為有客觀上共同關聯性,應各共同侵 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永守時依公司法規定 與太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部分:
①太星公司及陳美雲因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所得之 利益加計故意侵權之懲罰性賠償數額,已超過本件請求之50 0 萬元。就毛利計算為有理由時,太星公司及陳美雲之損害 賠償額加計懲罰性賠償數額,應分別為6,691,821 元與4,68 1,548 元。再者,審認以淨利計算為有理由時,太星公司及 陳美雲之損害賠償額加計懲罰性賠償數額,應分別為1,826, 807 元與1,452,894 元。針對系爭產品1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太星公司及陳美雲對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均有故 意,酌定最高3 倍之懲罰性賠償後,上訴人針對系爭產品1 可請求之數額為11,373,369元。原判決僅於上訴人針對系爭 產品1 所請求之500 萬元範圍,審認2,131,708 元有理由, 而駁回2,868,292元部分。
②因原審法院准許之2,131,708 元,係以太星公司銷售系爭產 品1 金額為基礎,且未予審酌陳美雲就系爭產品1 之所得利 益,故上開上訴人得向太星公司請求之毛利6,691,821 元, 原審雖准許2,131,708 元,然仍有4,560,113 元之損害尚未 填補。至於上訴人得向陳美雲請求之4,681,548 元,均未被



原審准許,故該部分之損害未經填補。準此,上訴人得向太 星公司與陳美雲請求之損害,加計懲罰性賠償逾500 萬元, 就上訴請求範圍2,868,292 元,依上訴人未經填補之損害比 例計算,得各向太星公司、陳美雲再請求1,415,301 元、1, 452,991 元,上訴人主張以毛利計算損害賠償之請求,應有 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5.系爭產品2與3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123,431元:
陳美雲為專業從事電扇等電器用品製造、批發之廠商,與上 訴人之間為競爭同業之關係,對於所製造、銷售商品之技術 內容,較諸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應有較高程度之 注意義務,具有預見或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以避免侵 權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具有過失甚明。再者,原審認陳美 雲於104 年9 月25日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侵權事實後, 仍持續販賣,自104 年10月起應負故意侵權之責任,因原審 僅依陳美雲提出單據至105 年年底,未另審論106 年1 月起 至106 年4 月21日之損害,並認定陳美雲自103 年起至104 年9 月負過失責任,且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止為故意 侵權,應加計懲罰性賠償金。準此,陳美雲應就系爭產品2 、3 向上訴人給付123,431 元。
⑵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損害賠償:
 ①陳美雲雖抗辯應以淨利率計算陳美雲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 且淨利率應為32,960元云云。然原審以毛利計算並無違誤, 我國實務見解向以毛利計算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倘 存在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系爭產品2 、3 之成本,自銷 貨收入中確切扣除銷貨成本,即可得到毛利。因毛利包含無 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之間接成本,實務見 解認僅得扣除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之成本,並 以毛利為基礎計算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生利益。既計算侵權 人因侵權行為所獲利益應以毛利計算,同業利潤標準應同樣 以毛利率計算,否則改以淨利率為基礎,所得數額將是扣減 掉營業費用後之淨利。
②因淨利已將侵權人營業活動所共同發生,且不能認為可歸屬  於系爭產品之費用予以扣減,故以淨利率計算所得之淨利, 無法公平呈現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且反將侵權人為 其他非侵權產品所支出之營業費用,自銷貨收入中加以扣除 。將營業費用自銷貨毛利,加以扣除之方法,形同將所有非 因系爭產品所生之費用,均加至系爭產品,其顯失公平。採 認毛利作為計算之基礎,在於填補權利人之實際損害,核無 填補損害過度或對行為人之行為有過度評價等疑慮,且扣除



  費用後所剩餘之淨利,反有填補損害不足之問題。準此,陳 美雲雖抗辯原審以毛利計算損害,使上訴人享有應受填補損 害以外之利益云云,然無理由。職是,陳美雲因侵權行為所 得利益,應以毛利計算,且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原審認陳美 雲應給付123,431 元,為有理由,應駁回陳美雲之上訴。二、被上訴人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之。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再者,就上訴人上訴之上訴,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主張 與答辯如後:
(一)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
1.被證3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被證3已以扇框(30)名稱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蓋體, 其扇框具有一殼體(31)說明,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 蓋體,與殼體組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被證3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之。且被證3說明書第8頁 同段落後半段記載:蓋板(326)周緣系與側壁(324)連接。如 圖3所示,蓋板係呈一ㄇ字型,其嵌合於側壁中,可將底座( 32)係內縮於殼體所產生之容置空間封閉等語。被證3由蓋板 與底座形成封閉空間,蓋板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二蓋體,而 底座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二蓋體,與基座組接,並於第二蓋體與基座間,形成一 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封閉區域內」,已被揭露 。依被證3之說明書第8頁就底座與軸管部(322)關係,說明 底座可更包括一擋止件(325),其係封閉軸管部靠近底部(32 1)之一端等語。已揭露底座不包括擋止件之可能,非必須有 此元件,揭露不以擋止件封閉軸管部,使軸管部底部穿過底 座,伸入(44)容置空間之可能。
2.結合被證3與8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系爭專利不必然存在第二電路  板,顯然第二電路板不具備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自一電路 板增加至二電路板,僅屬數量簡單增加,可能因套接電路板 導致電路板所能設置電子元件減少之弊端,而以針腳或掛勾 固定電路板之技術手段,為被證3圖三所揭露。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 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縱認被證3之第二電路板 並非單純元件增加,被證8於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中說 明: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用以容納一第一電路板及一第二 電路板,扇框包括一殼體、一底座,至少一支撐件。底座係



設於殼體內,且與殼體之一端面距離一預定高度而形成一容 置空間,底座具有相連之一底部與一軸管,第一電路板設置 於轉子與底座間,第二電路板設底座容置空間內。支撐件係 連接於殼體與底座間等語。自被證8專利說明書可知,被證8 兩電路板設置於殼體與底座間之容置空間,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兩電路板設置於蓋體及基座所形成之容置空間」技 術特徵。
(二)系爭產品1之侵權時間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  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應就105 年12月16日至106 年 4 月21日銷售系爭產品1 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因 上訴人迄今僅提出於107 年6 月30日遠赴花蓮特力屋購得「 WFSDC210」型號電扇發票及實物。上訴人所購得之產品,製 造日期為105 年11月,其為接近被上訴人改變WFSDC210型號 內容物之時間,此證據不僅無法證明106 年1 月後,陳美雲 有繼續製造系爭產品1 ,且距上訴人主張購得日期,相差將 近1 年7 個月,顯逾一般正常販售之商品之期間。倘認陳美 雲於105 年11月前大量製造系爭產品1 後,即可供應太星公 司將近1 年7 個月之產品銷售期,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上 訴人提出之上證5 所示購得產品,以所作比對,並非於當庭 所開示,真實性顯然有疑。再者,依據107 年8 月21日太星 公司員工證人○○○證稱可知,被上訴人除於106 年1 月間 就全國特力屋各門市進行換貨外,亦於外包裝以標籤區別新 舊產品,雖繼續銷售者為同一型號WFSDC210,然已變更內容 物而為新產品,否則被上訴人無必要為換貨與標籤區別。證 人固稱花蓮店因路途遙遠,未親自前往替換新舊產品。惟一 般商業運作,庫存僅存1 台,一般是認定為展示使用,無法 再為銷售,故據證人所述,在庫存僅剩1 台,且未再賣予花 蓮店新貨之情況,上訴人是否係循一般消費管道購得,容有 可疑。上訴人持此證據自難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後,仍 有製造或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後 所銷售之新產品內容物,係被上訴人107年7月17日當庭所提 ,係於106年5月19日所購得之未拆封實物,可證明被上訴人 後續銷售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職是,被上 訴人自106年1月後,未繼續銷售系爭產品1,上訴人主張斯 時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淨利率計算:
1.不應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損害賠償:  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應以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太  星公司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兩造於原審之差異,僅在 於究應採取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或淨利率為計算基礎。本



件自不得再行主張應以銷貨收入減去銷貨成本之計算方法, 計算被上訴人所獲利益。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另以懲罰 性賠償降低行為人誘因之情況,在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時, 倘以毛利率計算,實無必要與顯然不當。因此作法結合懲罰 性損害賠償,有別於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之特殊賠償模式,除 產生對侵權人雙重非難,且有二重評價之疑慮外,亦可能架 空懲罰性賠償之立法意旨,使本僅就故意懲罰之倍數,在過 失侵權時,以毛利計算與淨利計算之差額中呈現。準此,被 上訴人認自103 年3 月計算至105 年12月止,其於計算損害 賠償時,應以太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 之銷售額,乘以同業 利潤計算標準中之淨利率8%計算所獲利益,所得570,133 元 。陳美雲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 ,應以銷售額乘以同業利潤之 淨利率9%計算,所得利益為431,637 元。太星公司及陳美雲 之責任雖基於各別原因成立,然係以填補上訴人損害之相同 目的,任一被上訴人據此所為之清償,應生絕對清償之效力 ,上訴人不得再向其他被上訴人請求。而陳美雲就系爭產品 2 至3 ,另有329,600 元之銷售金額,據此乘以9%之金額, 其為29,610元。
2.非以淨利率之計算方式:
  縱就系爭產品1 非以淨利率計算,上訴人亦同意就陳美雲部 分,採取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就太星公司銷售部分 ,無論採取毛利率或銷貨收入減銷貨成本之計算,均應再扣 除銷售金額12% 之特力屋上架費用。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與太星公司之關聯,業經證人○○○於 107 年8 月21日證明,可知其係為減少特力屋之費用所設, 除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必須支出此筆上架費用外,亦可證明 ○○公司與太星公司之關聯,應可認定為太星公司銷售之必 要成本。而因該上架費用係以「銷售金額乘以一定比例」計 算,應支付之費用為何,可直接依據銷售系爭產品1 之總銷 售額,逕行扣除。因無銷售系爭產品1 產生銷售金額,不會 產生此筆費用,兩者具有必然關聯。此與賣場人員薪資、賣 場水電費及租金等項目,無法歸屬至特定產品及服務之成本 ,並不相同,12% 之上架費用當可明顯辨識與直接歸屬於被 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1 之成本。準此,陳美雲獲利以毛利率 計算,所得為1,390,831 元。太星公司之銷售額,先乘以毛 利率,再扣除12% 上架費用計算,應為1,003,433 元。倘以 銷貨成本減去銷貨收入方式,再減去銷貨收入7,126,657 元 乘以12% 上架費用,所得為1,475,488 元。太星公司及陳美 雲之責任雖基於各別原因成立,然係以填補上訴人損害之相 同目的,任一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應生絕對清償之效力,



上訴人不得再向其他被上訴人請求。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2.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29、36及40之 專利權範圍。3.系爭產品1 為被上訴人太星公司委託被上訴 人陳美雲所製造,並由被上訴人太星公司對外銷售。4.被上 訴人太星公司於105 年12月15日前,曾繼續販售其委託陳美 雲製造系爭產品1 ,被上訴人永守時為被上訴人太星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5.被上訴人陳美雲於105 年11月23日前,曾繼 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2 、3 。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29、36、40,是否具進步性? 申言之:⑴被證3 或被證3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⑵被證3 、5 之組合或被證3 、5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⑶ 被證3 、5 之組合或被證3 、5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⑷被證3 、6 之組合或被證3 、6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3 、6 之組合或被證3 、6 、8 之組合,是否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⑹被證3 、6 之組合或被 證3、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 性?
2.禁止侵害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倘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29、36及40有效,兩造就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29、36及40,均不 爭執。因當事人就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 求權,有所爭執。職是,本院應審究爭點如後:⑴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過 失或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何?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負之 賠償金額為何?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期間之懲罰性賠償為何?二、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 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參諸本 院整理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應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 分析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依序判斷組合被證3 、5 、6 或8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36或40不具 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倘無法證明上 揭系爭專利請求項,具有應撤銷事由;繼而探究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最後論斷被上訴 人過失或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何?被上訴人是否負損 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參 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就本件專利侵權部分,上 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僅針對 系爭專利有效性為抗辯,當事人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 ,均未爭執,倘系爭專利1、6、22、36或40具進步性,即可 認定本件成立侵害系爭專利(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 項1、2)。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通風裝置,其包括:1.一基座;2.一驅動 裝置,設置於基座上;3.一葉輪,耦合於驅動裝置,並為驅 動裝置驅動;4.一殼體,用以容納葉輪於其內;5.一第一蓋 體,其與殼體組接;6.一第二蓋體,其與基座組接,並於第 二蓋體與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 封閉區域內(參照說明書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2項,第1、36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者及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應撤銷 者,均為請求項1、6、22、29、36及40,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如附圖1所示。職是,本院僅分析有爭執之請求項內容。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
其為一種通風裝置,其包括:⑴一基座;⑵一驅動裝置,設 置於基座上;⑶一葉輪,耦接於驅動裝置,並為驅動裝置驅 動;⑷一殼體,用以容納葉輪於其內;⑸一第一蓋體,其與 殼體組接;⑹一第二蓋體,其與基座組接,並於第二蓋體與 基座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封閉區域內 ;⑺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



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容置空間內 ,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如後:⑴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或 2 所述之通風裝置,其更包括一通道連接器與殼體連結。⑵ 請求項6 如請求項5 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通道連接器內設 置一垂片,當驅動裝置驅動該葉輪轉動時,其所產生之氣流 會使垂片呈開啟狀態,當葉輪停止轉動時,藉由重力可使垂 片呈關閉狀態。⑶請求項8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通風裝置,其 中葉輪包括:①一輪轂;一底板,連結於輪轂;②一第一扇 葉組,環設於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底板上。⑷請求項22如請 求項8或9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基座設置於殼體內,且向 殼體內隆起延伸而形成容置空間。⑸請求項27如請求項1或2 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第一電路板包含一交流/直流轉換器 。⑹請求項29如請求項27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交流/直流 轉換器更包含一整流模組,以接收一交流電源;一降壓模組 ,電連接於整流模組,以輸出一直流電源給驅動裝置。 3.系爭專利請求項36內容:
其為一種通風裝置,其包括:⑴一基座;一驅動裝置,設置 於基座上;⑵一葉輪,耦合於驅動裝置,並為驅動裝置驅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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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星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