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羅世安
羅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羅世安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告羅淑娟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世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嗣未依約如期繳款,惟自94年8 月15日起迄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77,530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經多次催繳,羅世安均置之不理。未料羅世安竟於10 4 年5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姊即被告羅淑娟,其上開買賣行為係為 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並請求羅淑娟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羅世安所有等語。並聲 明:㈠羅世安、羅淑娟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5 月12日以買賣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羅淑娟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5 月19日經地政機關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羅 世安名下所有。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羅世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羅淑娟則以:羅世安積欠許多債務,之前即陸陸續續 向羅淑娟借款數千元到數萬元不等,於100 年至104 年間 ,羅淑娟共借款30幾萬元予羅世安。嗣因銀行多次打電話 向渠母親催討羅世安之欠款,甚至要拍賣系爭土地,因渠 母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故渠母親請求羅淑娟出錢向羅世 安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則清償羅世安之債務以免查封,雙 方議定價金為50萬元,部分以上開借款抵償,羅淑娟則於 移轉登記當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羅世安,故渠2 人確實有 買賣行為,並非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羅世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尚積欠77,530元 暨相關利息未清償,羅世安並於104 年5 月12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姊羅淑娟,致 羅世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有 幸福加值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Yoube 予備金申 請書、催收帳卡查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104 年旗地字第0226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 、第26至32頁、第46頁、第9 至11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詐害行為。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可資參考)。經查:
1.羅淑娟辯稱:系爭土地乃祖產,其共有6 名兄弟姊妹,88 年間只有兩名弟弟繼承,姊妹都沒有繼承土地,其在市場 賣滷味,100 年至104 年間,羅世安多次到市場向其借款 數千元到數萬元不等,累計有30幾萬元,後來因銀行一直 打電話到家裡要錢,還要拍賣土地,媽媽住在系爭土地上
,怕她沒地方住,我們才想到借羅世安一筆錢把借款還掉 ,羅世安把土地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 頁),並 提出記帳本以資佐證,參諸上開帳本上記載有羅淑娟記載 每日收支狀況,及進貨魚、雞數量,及部分日期記載有「 安借2 萬」、「安借10,000」、「安2,000 」等語(見本 院卷第57-69 頁),原告雖否認其真實性,惟羅淑娟上開 帳本,係其日常記帳所用,並非臨訟製作,其可信度相當 高,且上開「安」所借支之金額加計共307,000 元,亦與 羅淑娟上開敘述大致相符。
2.又羅淑娟於移轉系爭土地之日,另再交付現金20萬元予羅 世安還債一事,核與證人羅淑蘭證稱:我是羅淑娟的妹妹 ,羅世安的姊姊,羅世安之前向羅淑娟借錢時我有看到, 因為假日有時我會去市場幫忙,羅世安之前也曾向我借 10幾萬元,有時說要繳房租,有時說要幫小孩註冊,因為 羅世安有一次酒駕,我無法容忍,跟他鬧翻,說缺錢不要 再找我,所以這筆錢我不想幫他,但羅淑娟交給他的20萬 元是跟我借的,她說保險到期時還給我,隔年3 月或4 月 她就領出來還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82頁 ),參諸羅淑娟提出之存摺影本,其在105 年1 月21日確 實有現金提款200,000 元之記錄,其提領前確有於105 年 1 月8 日有壽險滿期匯入40萬元之匯款記錄,足見羅淑娟 、羅淑蘭所述為實。又核以系爭土地於104 年5 月19日買 賣前,確實有於104 年3 月19日查封,並於104 年5 月11 日塗銷查封之記錄,是羅淑娟辯稱其交付現金20萬元予羅 世安償還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以換取系爭土地 免除遭拍賣之情,並非無據。是羅淑娟所辯前後一致,亦 核與其提出之書證、人證相符,堪認其所辯為真,羅淑娟 係以對羅世安之消費借貸債權抵充應付之買賣價金,屬以 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買賣價金,而代物清償須由債權人受 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為目 的,此其間債務人所為他種之給付與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 原定給付,有對價關係,故應屬有償行為。
3.又羅世安移轉系爭土地予羅淑娟乃為抵償積欠之債務,且 羅淑娟尚另再給付羅世安20萬元,供其償還對其他銀行之 債務,對羅世安而言,其移轉系爭土地予羅淑娟,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揆諸前開 說明,其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又觀諸系爭土地僅為共有之持分,且位於杉林區,非都 市或商業繁華地段,並屬農業發展使用條例之農牧用地, 其上若建有房屋,則價值非高,出售不易,故依104 年公
告現值計算,其核定價額為562,225 元,羅世安以50餘萬 出售系爭土地,要難認有以顯不相當價值賤賣財產之情形 ,原告亦無舉證可認該交易價金有顯不相當之情,則被告 2 人之買賣行為,尚不足認定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為,即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證明其等交易行為並非無償,原告亦 不能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 告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 羅淑娟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羅世安名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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