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7年度,89號
CSEV,107,旗簡,8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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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羅世安 

      羅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羅世安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告羅淑娟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世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嗣未依約如期繳款,惟自94年8 月15日起迄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77,530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經多次催繳,羅世安均置之不理。未料羅世安竟於10 4 年5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姊即被告羅淑娟,其上開買賣行為係為 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並請求羅淑娟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羅世安所有等語。並聲 明:㈠羅世安羅淑娟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5 月12日以買賣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羅淑娟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5 月19日經地政機關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羅 世安名下所有。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羅世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羅淑娟則以:羅世安積欠許多債務,之前即陸陸續續 向羅淑娟借款數千元到數萬元不等,於100 年至104 年間 ,羅淑娟共借款30幾萬元予羅世安。嗣因銀行多次打電話 向渠母親催討羅世安之欠款,甚至要拍賣系爭土地,因渠 母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故渠母親請求羅淑娟出錢向羅世 安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則清償羅世安之債務以免查封,雙 方議定價金為50萬元,部分以上開借款抵償,羅淑娟則於 移轉登記當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羅世安,故渠2 人確實有 買賣行為,並非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羅世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尚積欠77,530元 暨相關利息未清償,羅世安並於104 年5 月12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姊羅淑娟,致 羅世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有 幸福加值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Yoube 予備金申 請書、催收帳卡查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104 年旗地字第0226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 、第26至32頁、第46頁、第9 至11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詐害行為。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可資參考)。經查:
1.羅淑娟辯稱:系爭土地乃祖產,其共有6 名兄弟姊妹,88 年間只有兩名弟弟繼承,姊妹都沒有繼承土地,其在市場 賣滷味,100 年至104 年間,羅世安多次到市場向其借款 數千元到數萬元不等,累計有30幾萬元,後來因銀行一直 打電話到家裡要錢,還要拍賣土地,媽媽住在系爭土地上



,怕她沒地方住,我們才想到借羅世安一筆錢把借款還掉 ,羅世安把土地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 頁),並 提出記帳本以資佐證,參諸上開帳本上記載有羅淑娟記載 每日收支狀況,及進貨魚、雞數量,及部分日期記載有「 安借2 萬」、「安借10,000」、「安2,000 」等語(見本 院卷第57-69 頁),原告雖否認其真實性,惟羅淑娟上開 帳本,係其日常記帳所用,並非臨訟製作,其可信度相當 高,且上開「安」所借支之金額加計共307,000 元,亦與 羅淑娟上開敘述大致相符。
2.又羅淑娟於移轉系爭土地之日,另再交付現金20萬元予羅 世安還債一事,核與證人羅淑蘭證稱:我是羅淑娟的妹妹 ,羅世安的姊姊,羅世安之前向羅淑娟借錢時我有看到, 因為假日有時我會去市場幫忙,羅世安之前也曾向我借 10幾萬元,有時說要繳房租,有時說要幫小孩註冊,因為 羅世安有一次酒駕,我無法容忍,跟他鬧翻,說缺錢不要 再找我,所以這筆錢我不想幫他,但羅淑娟交給他的20萬 元是跟我借的,她說保險到期時還給我,隔年3 月或4 月 她就領出來還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82頁 ),參諸羅淑娟提出之存摺影本,其在105 年1 月21日確 實有現金提款200,000 元之記錄,其提領前確有於105 年 1 月8 日有壽險滿期匯入40萬元之匯款記錄,足見羅淑娟羅淑蘭所述為實。又核以系爭土地於104 年5 月19日買 賣前,確實有於104 年3 月19日查封,並於104 年5 月11 日塗銷查封之記錄,是羅淑娟辯稱其交付現金20萬元予羅 世安償還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以換取系爭土地 免除遭拍賣之情,並非無據。是羅淑娟所辯前後一致,亦 核與其提出之書證、人證相符,堪認其所辯為真,羅淑娟 係以對羅世安之消費借貸債權抵充應付之買賣價金,屬以 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買賣價金,而代物清償須由債權人受 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為目 的,此其間債務人所為他種之給付與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 原定給付,有對價關係,故應屬有償行為。
3.又羅世安移轉系爭土地予羅淑娟乃為抵償積欠之債務,且 羅淑娟尚另再給付羅世安20萬元,供其償還對其他銀行之 債務,對羅世安而言,其移轉系爭土地予羅淑娟,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揆諸前開 說明,其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又觀諸系爭土地僅為共有之持分,且位於杉林區,非都 市或商業繁華地段,並屬農業發展使用條例之農牧用地, 其上若建有房屋,則價值非高,出售不易,故依104 年公



告現值計算,其核定價額為562,225 元,羅世安以50餘萬 出售系爭土地,要難認有以顯不相當價值賤賣財產之情形 ,原告亦無舉證可認該交易價金有顯不相當之情,則被告 2 人之買賣行為,尚不足認定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為,即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證明其等交易行為並非無償,原告亦 不能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 告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 羅淑娟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羅世安名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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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