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8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陳啟鴻
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啟鴻應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五0八地號土地,面積七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啟章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七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啟鴻、陳啟章應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五0八地號土地,面積二五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啟鴻、陳啟章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啟章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陳啟鴻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惟於民國60 、70年間,被告之祖父陳份全未經原告之同意,興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巷00號及15之1 號、17號3 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 分、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共290.8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嗣 後由被告繼承並分割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所示,並續由被告 2 人分別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且系爭土地既由被告無權占用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 年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
㈠陳啟鴻應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坐落2507地號土地,面積 2.89平方公尺及2508地號土地,面積71.81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陳啟鴻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21 元。㈢陳啟 章應將如附圖A 部分,坐落2508地號土地,面積137.8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陳啟 章應給付原告8,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68 元。㈤陳啟鴻、 陳啟章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坐落2507地號土地,面 積52.44 平方公尺及2508地號土地,面積25.9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㈥陳啟章、陳 啟鴻應連帶給付原告4,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75 元。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雖係於57年申請房屋稅籍資料,但早 在32年以前就已經其祖父起造,現如附表所示由被告2 人使 用。而97年以前,原告曾有過4 次放領,開放讓承租人購買 ,惟被告均無收受通知,致其權益受損,且行政院近期又要 開放,待其補辦後,系爭房屋將為合法存在,即非原告所指 之無權占用。再者,系爭土地周圍原本是濫墾地,是被告開 發才有今日成果,先前原告曾告知稱系爭房屋往上皆是被告 承租之土地,被告方會因此誤解,並因此支出相當費用維修 系爭房屋,若原告早告知此事,其即無須徒費開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 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 、6 頁),而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房屋位於 系爭土地上,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 所示,共290.89平方公尺一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卷附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第56頁 )。被告並未提出證明說明其有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 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共290.89平 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所明定。查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90 元,105 年1 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旗山區義民巷,其並非 位於都市區域,附近無商業活動、皆為農田等情,有本院 107 年8 月9 日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頁),本院依上開狀況,認為原告請求陳啟章、陳啟 鴻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尚屬相當及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陳啟章、 陳啟鴻自原告起訴前5 年計算,即自102年4 月19日起至 107 年4 月18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就A 、B 部分 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4,066 、 2,203 元〔計算式:90(元)×137.84(平方公尺)×5 %÷12×32(月)+150(元)×137.84(平方公尺)×5 %÷12×28(月)=4,066 元,90(元)×74.7(平方公 尺)×5 %÷12×32(月)+150(元)×74.7(平方公尺 )×5 %÷12×28(月)=2,2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又數人共同承租,就給付租金而言,因共同承 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故 共同承租人所負租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依民法第 292 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故陳啟鴻、陳啟章就C 部分 房屋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原告起訴前5 年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311 元〔計算式:90(元)× 78.35 (平方公尺)×5 %÷12×32(月)+150(元)× 78.35 (平方公尺)×5 %÷12×28(月)=2,311 元〕 ,又原告另請求陳啟鴻、陳啟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7 年6 月4 日、107 年5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被告每年占有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得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為1,034 、560 、588 元(計算 式:137.84×150 ×5 %=1,034 ,74.7×150 ×5 %= 560 ,78.35 ×150 ×5 %=588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 ,面積共290.8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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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用2507地號│占用2508號土│ 事實上處分權人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相當於│為原告預供擔│
│ │土地面積 │地面積 │ │租金之不當得利) │保得免為假執│
│ │ │ │ │ │行之金額(新│
│ │ │ │ │ │台幣:元) │
├───┼──────┼──────┼─────────┼────────────┼──────┤
│ A │無 │137.84㎡ │ 陳啟章 │被告陳啟章應給付原告新臺│84,082 │
│ │ │ │ │幣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 │
│ │ │ │ │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
│ │ │ │ │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 │
│ │ │ │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
│ │ │ │ │仟零參拾肆元。 │ │
├───┼──────┼──────┼─────────┼────────────┼──────┤
│ B │2.89㎡ │71.81㎡ │ 陳啟鴻 │被告陳啟鴻應給付原告新臺│45,567 │
│ │ │ │ │幣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 │
│ │ │ │ │國一0七年六月四日起至返│ │
│ │ │ │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
│ │ │ │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 │
│ │ │ │ │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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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52.44㎡ │25.91㎡ │陳啟章、陳啟鴻共有│被告陳啟鴻、陳啟章應連帶│47,794 │
│ │ │ │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 │
│ │ │ │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
│ │ │ │ │六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
│ │ │ │ │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 │
│ │ │ │ │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