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7年度,78號
CSEV,107,旗簡,78,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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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78號
原   告 張百祥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林永富
      呂榮
      陳周鴦
      陳旭智
      柯中慶
      陳瑱樺
      陳錦美
      陳旭勝
      陳贊龍
      陳旭賢
      陳佳琪
      陳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永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周鴦陳旭智陳瑱樺陳錦美陳旭勝陳贊龍陳旭賢陳佳琪陳苡恩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柯中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中慶陳瑱樺陳錦美陳旭勝陳贊龍、陳佳 琪、陳苡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均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人為如附表 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 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共37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呂榮陳稱: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二)被告林永富陳稱:永福街25巷2-1 號地上物是其祖母所起 造,目前由渠1 人繼承,目前作為倉庫使用,對原告主張 無意見,倘若真的有占用,願意拆還等語。
(三)被告陳周鴦陳旭智陳旭勝陳旭賢則均以:永福街1 巷3 號地上物係民國40年間,由訴外人陳清景之母親起造 ,陳清景死亡後,即由陳周鴦陳旭志陳瑱樺陳錦美 、陳旭聖、陳贊龍陳旭賢陳佳琪陳苡恩(下稱陳周 鴦等9 人)繼承。之前系爭土地為水利局所有,前方為國 有財產署所有之土地,渠等已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水利局 要將土地出售時,渠等應可優先購買,但水利局、原告竟 都沒有通知伊,希望原告可以租或賣土地予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柯中慶陳瑱樺陳錦美陳贊龍陳佳琪陳苡恩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22 、165 頁),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如附表所示,其分別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位置,業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共37平方公尺一 情,業經到庭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卷附照片、高雄市政府旗山地 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14 至118 頁;本院卷㈡第4 至10頁、第32頁) ,上情堪可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均未提出其占用系爭 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其所述之國有財產署土地與系爭土地 分屬不同地號之土地,渠等縱曾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 要與系爭土地使用權源無關。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如附表所示占有之A 、B 、C 、D



共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A 、B 、C 、D 部分, 面積共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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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事實上處分權人 │無權占有地號(高│附圖│面積│訴訟費用│供擔保得以│
│ │旗山區鼓山里) │ │雄市旗山區旗山段│ │(㎡│分擔比例│免假執行金│
│ │ │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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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永福街2 巷4 號 │呂榮 │209-131 地號土地│ A │5 │5/37 │7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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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永福街25巷2-1 號│林永富 │ 同上 │ B │12 │12/37 │170,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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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清景之繼承人│ │ │ │5/37(連│71,000 │
│ 3 │永福街1 巷3 號 │)陳周鴦陳瑱樺│226-3 地號土地 │ C │5 │帶負擔)│ │
│ │ │、陳錦美陳旭智│ │ │ │ │ │
│ │ │、陳旭勝陳贊龍│ │ │ │ │ │
│ │ │、陳旭賢陳佳琪│ │ │ │ │ │
│ │ │、陳苡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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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永福街1 巷5 號 │柯中慶 │ 同上 │ D │15 │15/37 │21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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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