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759號
原 告 陳曉倩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紐約牙醫診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
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27,365 元(計算式:薪資262,844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專戶
64,521元=327,365 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惟因
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765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3,
530 元÷2 =1,765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6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