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694號
原 告 陳杏菁
被 告 高文港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文港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明確化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依
排除侵害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抑或以民法第455 條租賃權人
地位請求返還抑或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抑
或併行主張),若係依所有權人或租賃權人地位,惟原告未
於訴狀表明系爭中興馥社區3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
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另稅捐機關之課
稅現值難認係停車位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亦未提出被
告承租系爭停車位之證明、被告高文港之最新戶籍謄本(含
記事欄)等文件,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
確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24,760元
。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或逕
依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