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953號
STEV,107,店簡,953,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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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姚美琴 
被   告 周孫潔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起訴時,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惟對於所請求之金額細項未予以說 明。被告嗣於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所請求之金額 予以分項臚列。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105 年間察覺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高中平有通姦之事實,然訴外人高中平向原告保證與被告斷 絕關係。惟被告又於106 年4 月8 日10時致電訴外人高中平 ,對話曖昧不清,原告以死相逼,訴外人高中平方承認確實 仍有與被告出遊、給付被告生活費等情,原告與訴外人高中 平乃於106 年4 月10日立據表明訴外人高中平須與被告分手



,如有違反訴外人高中平須給付原告20,000,000元。然訴外 人高中平實於106 年6 月27日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訴外人 高中平更於106 年6 月30日向原告提出希望三人可和平相處 ,被告多次與訴外人高中平通姦,破壞原告之家庭幸福,致 原告身心受創,憂鬱症復發欲自殺。更於106 年10月11日21 時23分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台大醫 院)急診。查原告若屆齡退休每月可領59,440元之退休金, 然因被告上開行為,原告只好提早退休,則原告每個月僅能 提領46,644元之退休金,致原告每個月短少12,796元之退休 金,爰向被告請求自107 年7 月起至115 年2 月止,共計7 年8 個月所短少之退休金共計1,177,232 元,惟關於工作之 損失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00,000 元。另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共 計50 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否認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高中平通姦之事 實,被告與訴外人高中平確係認識,惟未超過一般社交禮儀 ,原告所提之證據皆不足以證實其主張。原告直指其所提原 證1 、5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簡訊之帳號名稱為被告,惟LINE及微信之使用者 皆可隨意變換他人之帳號名稱,則原告所提之簡訊內容無法 證明確係被告所為,且該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又原 證2 為原告恣意描繪之圖,不具證據能力,且原告亦無法證 明其所提原證3 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頭部挫傷與被告有因果 關係。再者,原告稱被告與訴外人高中平通姦一事,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7867 號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已查明被告確無相姦嫌疑,況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 內容可知原告業已宥恕訴外人高中平,則於106 年4 月10日 前發生之事,原告應已喪失追究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非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與訴外人高中平簡訊對話翻拍照片、訴外人高中平所為 之立據、被告微信簡訊等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23頁、第29頁第31頁),被告雖否認其與訴外人高中平有何 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 即訴外人高中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105 年7 、8 月 間認識被告,後因榮民慰問金請領的事情往來變密切,一開 始只是到被告住處聊天,後來往來越頻繁,雙方有留手機門 號及使用LINE聯繫,約莫105 年9 、10月間第一次發生性行 為,地點在萬華區的西門旅社,約1 、2 週發生一次性行為 ,行為地點依當時情況而定,後來因為至旅社需要支出,也 需給太太生活費,所以被告同意可以在其住家發生性行為, 故在被告住家約發生3 、4 次性行為。當時除了以LINE聯繫 外,在被告回大陸期間還有用微信聯繫,但因為當時已經被 太太發現,所以微信對話幾乎都在詢問近況,沒有比較親密 的對話,後來因為微信對話也被太太發現,所以伊把手機更 換、電話號碼更換、LINE名稱更換、微信刪除,斷絕跟被告 之聯繫。孫逸芳係被告的藝名,被告對外都自稱孫逸芳,偵 卷第16頁至第22頁的資料都是伊太太拿到伊手機之後翻拍的 ,手機上顯示的孫逸芳就是被告本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被告的,那是106 年間伊太太去中華電信查,當時 被告回大陸,對話內容是問安之類的。第一次被發現時有答 應要斷絕關係,但過了冷卻期後又偷偷聯繫,並在被告康定 路住處發生1 、2 次性關係,後來被伊太太發現就簽立了1 份立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1 頁),堪認被告 與訴外人高中平之互動已如同情侶關係般親密,甚而發生性 關係,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份際;被告雖辯以 卷附簡訊非其所為云云,然卷附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業經證人高中平確認確係被告本人所使用,且內容亦為被告



傳送給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亦不能證明被告與訴 外人高中平無逾越普通朋友交往情事。另被告雖抗辯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以被告無犯罪嫌疑而就其相姦行為部 分為不起訴處分,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非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已如前述。況證人高中平業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 告交往過程證述明確,故縱被告被訴相姦罪部分,因罪嫌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原告與訴外人高中平間婚姻關係既未消滅,訴外人高中平 自仍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被告與訴外人高中平上開 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幸福,是被告與訴外人高中平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已 堪認定。再查,依證人高中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第二 次被發現時原告有自殺,吃藥憂鬱睡不著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31 頁),及卷附台大醫院107 年10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 1070904910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等(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221 頁),可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亦已造成 原告身心極大痛苦,則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自堪以認定。
㈣末被告雖辯以:原告業已宥恕訴外人高中平,則於106 年4 月10日前發生之事,原告應已喪失追究之權利云云,然縱原 告有宥恕訴外人高中平之意思,然依刑法第245 條第2 項之 規定,僅原告依法不得提起刑事告訴,核與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無涉,況本件原告僅宥恕訴外人高中平,並未宥恕被告 ,被告上開所辯自亦不足採,附此說明。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部分,分述如下:
⒈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提前退休,故原告每個月僅能提 領46,644元之退休金,每個月短少12,796元之退休金,爰向 被告請求自107 年7 月起至115 年2 月止,共計7 年8 個月 所短少之退休金共計1,177,232 元,惟僅向被告請求100,00 0 元云云。然證人高中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當時在 臺北市建成國中擔任庶務組長,工作繁重,當時主任有幫忙 原告處理工作上的事情,原告一方面擔心伊一個人在家會亂 來,一方面是因為年金改革問題,今年辭職補償金比較優惠 ,所以今年辭去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足見被 告提前離職除個人因素外,年金改革補償金多寡亦為其考量



之重點,故尚難認定原告提前離職與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自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 造教育程度、職業、財產所得等資料(詳如本院卷第233 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暨被告明知訴外人高中平婚姻關係存續,仍與訴外人 高中平逾越普通朋友交往情事及渠等往來之期間、關係密程 度及對原告所造成之身心壓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 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 元方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部分,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107 年4 月20日(參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5,4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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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