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743號
STEV,107,店簡,743,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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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張進發
被   告 張志偉
      林金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
複代理人  王貴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況,但未能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 面積及形狀均難以為使用收益,採取變價分割方法較適當,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 得。
被告張志偉林金樑均陳明同意變價分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則以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但未能協議分割之情,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7 頁至第38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採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是否適當 ?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據不爭執事項所示,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系 爭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7頁),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陳 明兩造已多次協商不能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
㈡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應屬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當事人之意願,尚須具體斟酌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
⒉查系爭土地之形狀為銳角三角形,面積為1萬1687平方公尺, 均為雜木林,無農業或商業活動,距離馬路約步行25分鐘,有 對外通聯之山路,且旁有溪流通過之情,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 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複丈圖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被告 張志偉林金樑亦同意採用變價分割,被告國產署則對於分割 方案並無特別意見,亦無反對變價分割等情。以及系爭土地之 形狀為銳角三角形,倘採原物分割,勢必有一共有人將單獨分 得該銳角三角形部分之土地,則其尖角狹小處,顯有難以使用 缺點,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較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價值為低,而須由其他共有人為差價補償,而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將造成分割關係複雜。而如變價分割,則 仍保持土地完整,就該狹小地形部分配合其他部分土地共同利 用,可使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提高,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 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 ,並經市場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 較有利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 值,且兩造均得於系爭土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 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對其權益亦無影響,自較能符合公平均衡 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等情。是本件應以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 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亦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並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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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進發 │36分之1 │36分之1 │
├──┼─────┼─────────┼─────────┤
│ 2 │張志偉 │36分之8 │36分之8 │
├──┼─────┼─────────┼─────────┤
│ 3 │林金樑 │2分之1 │2分之1 │
├──┼─────┼─────────┼─────────┤
│ 4 │財政部國有│4分之1 │4分之1 │
│ │財產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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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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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