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645號
STEV,107,店簡,645,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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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嘉君 
被   告 賴輝  
      賴文仲 
      賴明宗 
      賴渙敏 

      賴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賴明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鐘隆毓,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尚瑞強,並由尚瑞強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輝賴文仲賴渙敏賴明宗賴美玉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明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72 元,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24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賴明堯之被繼承人賴江麗美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賴明堯及被告 賴輝賴文仲賴渙敏賴明宗賴美玉6人共同繼承,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賴明堯怠 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 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對賴明堯之債權,自有代位賴明堯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 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江麗美所遺如之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准由原告代位訴外人賴明堯 受領。
四、被告抗辯:
(一)被告賴明宗賴美玉:系爭遺產是被告賴明宗賴美玉之 母親留下來的,不同意分割,希望能與原告談談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輝賴文仲賴渙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明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賴明堯之母親 即被繼承人賴江麗於101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賴明堯及被告等人,應繼承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為賴明堯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24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全部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12月27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 第2347號函、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11 4頁至第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101年間 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6頁 ),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復有明文;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訴外人賴明堯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乙節,已如 前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遺產為賴明堯與被告 賴輝賴文仲賴渙敏賴明宗賴美玉因繼承關係取得



而公同共有,訴外人賴明堯得隨時請求分割,消滅公同共 有關係,以之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且系爭遺產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訴外人賴明堯又怠於對其餘繼承人即全體被告主張分割 遺產權利,以利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滿足原告債權之 受償,則原告代位賴明堯而請求被告及其餘繼承人分割系 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賴明堯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遺 產,原告代位訴外人賴明堯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係為求得就訴外人賴明堯分得之遺產部分聲 請強制執行,若僅為清償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之債務,即 將系爭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使其餘共有人有喪失 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且原告本得於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後,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成目的,考其目的與手段並 非相當,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與繼承人之期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 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為適當。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訴外人賴明堯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 則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既未採變價分割,已如上述,自無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原告代位訴外人賴明堯受領之可能,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 務人賴明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仍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 額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
┌─────────────────────────────────┐
│ 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新北市│新店區 │新和│ │ 315 │建│518.32 │25分之1 │
└───┴────┴──┴────┴───┴─┴────┴─────┘
┌───────────────────────────────────────┐
│ 建物標示 │
├──┬──────┬────────┬───────┬───────┬────┤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 │ ├───────┼───────┤ │
│ │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
├──┼──────┼────────┼───────┼───────┼────┤




│2551│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二層:65.66 │陽臺:7.84 │1分之1 │
│ │新和段315地 │街56巷6號2樓 │ │ │ │
│ │號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號│ │ │
├─┼──────┼──────┤
│1 │ 賴明堯 │ 6分之1 │
├─┼──────┼──────┤
│2 │ 賴輝 │ 6分之1 │
├─┼──────┼──────┤
│3 │ 賴文仲 │ 6分之1 │
├─┼──────┼──────┤
│4 │ 賴渙敏 │ 6分之1 │
├─┼──────┼──────┤
│5 │ 賴明宗 │ 6分之1 │
├─┼──────┼──────┤
│6 │ 賴美玉 │ 6分之1 │
└─┴──────┴──────┘
 
附表三
┌─┬──────┬──────┐
│編│ 當事人 │負擔金額 │
│號│ │ │
├─┼──────┼──────┤
│1 │ 原告 │ 700元 │
├─┼──────┼──────┤
│2 │ 被告賴輝 │ 696元 │
├─┼──────┼──────┤
│3 │ 被告賴文仲 │ 696元 │
├─┼──────┼──────┤
│4 │ 被告賴渙敏 │ 696元 │
├─┼──────┼──────┤
│5 │ 被告賴明宗 │ 696元 │
├─┼──────┼──────┤
│6 │ 被告賴美玉 │ 6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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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