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陳坤華
羅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坤華於民國90年4月18日邀同被告羅怡如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息,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93年10月2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09,24 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呆 查詢、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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